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审查要件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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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源自《TRIPS协议》第50条对于“临时措施”的规定,自2000年引入《专利法》后不断完善和发展,直至2018年最高院发布了《行为保全司法解释》,基本上形成了以现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条文为制度基础,以最高院2018年底发布的《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为核心和审查依据,以“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为审查要件的四要件审查模式。截至目前,《行为保全司法解释》已实施三年有余,实践出现了许多经典案例,也积累了许多裁判经验。但与此同时,近年来众多的司法实践案例也反映出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审查要件上存在的一些不足和问题,比如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案件少、适用率低,审查要件内涵与判断方式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审查要件的理解混乱、判断规则各不相同,部分法院仍存在以担保替代审查要件的传统民事财产保全的错误思维惯性,将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先行判决相混淆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域外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审查的经验,比如美国的知识产权中间禁令制度的设计、德国和日本的知识产权假处分制度的设计。国外司法实践中各法官提出的精彩的观点也可以为我们所采纳,须知四要件审查模式本就是美国知识产权禁令审查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形成的裁判规则,又如在审查“双方利益平衡”要件时采取“p×Hp>(1-p)×Hd”公式综合衡量各种因素的经验,乃至域外学者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顺序测试”“阈值测试”“滑动比例测试”等或静态独立、或灵活补强的衡量各要件权重的审查方式都可以为我国所借鉴。总而言之,我国应当进一步细化并完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审查要件,逐一明确每一个要件的内涵和判断标准,争取通过进一步制定或修改司法解释、颁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使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具体而言,对于事实与法律依据要件,可以明确事实与法律依据要件的内容,避免以胜诉可能性替代对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审查。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要件,可以避免对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列举式规定,明确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标准,适度放宽难以弥补损害的认定。对于双方利益平衡要件,可以重点考量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害,借鉴美国经验公式,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防止以担保要件替代对双方利益平衡要件的审查。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要件,可以明确需要审查的仅限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否决项予以审查。除此之外,还可以考量明确紧迫性、合理性、必要性与审查要件的关系,明晰先予执行、先行判决与行为保全之间的关系等方式。以期最终实现不断发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审查要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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