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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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创新政府管理方式的过程中,行政协议作为一种高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在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行政协议区别于一般私法契约之处,在于其具有契约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这也意味着在缔结行政协议的过程中,行政主体需要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范围比私法契约领域的先合同义务更为广泛。行政主体因其特殊的法律地位,以及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都要求行政主体在缔约阶段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先合同义务。而在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中,有关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规定过于分散,且存在法条繁琐,义务内容规定不够全面等问题。在行政协议得到广泛运用的实践背景之下,急需对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规定进行完善,并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概念及基本要件构成,以促进实践的发展。本文首先通过分析行政协议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为确定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分类标准奠定基础,并借助对先合同义务理论渊源的探讨,为引入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概念提供依据,然后再分析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规范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必要性。其次对规范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可行性和法理基础进行讨论,在结合立法先例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诚实信用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在规范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过程中的作用进行重点分析。接着依据前文确定的义务分类标准,在运用案例分析法和法条分析法的情况下,对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展开实证研究。根据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分类标准,可以把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大致分为两部分,即行政主体的契约性先合同义务与行政性先合同义务。其中行政主体的行政性先合同义务是本文的重点讨论对象,此类义务是行政主体的专属义务,在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的行政性先合同义务主要有公示公开义务、保障公平竞争义务及组织公众参与义务等。本文最后对现行的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规定进行具体的分析,并发现这些规定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包括立法的遗漏与模糊、义务缺乏体系化规范等。然后再根据上述这些问题,对完善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规定提出相关建议,具体的完善措施主要包括三项:第一,通过立法对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进行体系化的规范;第二,确定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第三,合理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使两者构成完整的义务与责任体系;第四,强化对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司法审查,为义务的有效履行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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