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性讯问的容许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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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的过程作为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相互博弈、斗智斗勇的过程。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采用各种反侦查手段掩盖犯罪行为,逃避侦查。侦查人员则要不断地收集线索和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考虑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将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予以排除,侦查人员开始由刑讯逼供行为转向比较隐蔽的欺骗性讯问方式,在讯问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某种错误认识,从而供述。目前立法上对欺骗性讯问的态度发生转变,由之前绝对禁止到目前的一定程度的允许,以欺骗的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由之前的一概排除到如今的裁量排除。2021年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排除。可以看到,欺骗方法并未被列举在内。我国对欺骗性讯问采用了最简单的容许方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回避了欺骗字眼,默许了欺骗性讯问的存在。而关于具体的法律界限,没有任何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欺骗性讯问的尺度大都由侦查人员自由拿捏,部分侦查人员侦查素养不足,导致欺骗性讯问方式的滥用,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过度侵害。此外,法律界限的不明也导致司法审判中对欺骗性讯问认定混乱,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对其予以明确。本文主要围绕欺骗性讯问方式,从以下五个部分展开研究:第一部分,本章讨论了欺骗性讯问的内涵、特征、分类以及非法的欺骗性讯问与讯问谋略的区别。欺骗性讯问方式是指讯问人员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误导犯罪嫌疑人,使其产生相应的错觉,误以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不交代对自己不利,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从而供述的讯问手段。相对于刑讯逼供等身体强制行为而言,它具有隐蔽性和迷惑性,区分为积极的“示假”行为和消极的“隐真”行为。本文通过对象限定性、痛苦相当性、虚假供述可能性三个标准对非法的欺骗性讯问方式和讯问谋略进行区分。第二部分,本章讨论了我国的欺骗性讯问的立法演变与运行现状。从1996年刑诉法至今,法律对欺骗性讯问的立法态度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对于欺骗性讯问方式的态度也由起初的绝对禁止到一定程度的允许,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之前的绝对排除到目前的裁量排除。目前我国刑诉法对欺骗性讯问采用了最简单的容许方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回避了欺骗相关字眼,但具体的法律界限并没有明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欺骗性讯问方式的滥用,以及司法审判中对欺骗性讯问认定混乱。第三部分,本章的论述内容是域外欺骗性讯问容许性的考察与借鉴。相较于我国,外国欺骗性讯问制度相关理论研究较早,有的国家已经对欺骗性讯问的法律界限作出了具体兼具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和司法判例,完善立法,采用概括式立法的方式明确禁止严重抑制犯罪嫌疑人供述自由的欺骗性讯问方式,并将一些严重的欺骗方式以法条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第四部分,本章讨论的是欺骗性讯问的容许界限。本章将欺骗性讯问划分为虚构型欺骗讯问方式和隐瞒型欺骗讯问方式。针对虚构型欺骗讯问方式,笔者认为:不得虚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实物证据;不得伪造证人证言,对已经存在的证人证言进行欺骗要进行次数限制,建议一般案件1次为限,重大案件2次为限;不得虚构刑事法律和政策;不得对刑事责任和刑事程序进行虚假许诺;不得进行虚构性离间。针对隐瞒型的欺骗审讯方式,笔者认为:不得隐瞒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关键信息;不得以明确的语言严重弱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第五部分,本章论述的内容是欺骗性讯问规则及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关于欺骗性讯问的合法性界限,笔者认为应完善法律规范,做到有法可依。如概括式规定直接为欺骗加上限定词语;并通过列举式规定的方式明确一些非法的欺骗性讯问方式。通过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并配合讯前审查制度,律师在场制度,录音录像制度作为辅助,来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通过对欺骗性讯问方式进行规制,防止侦查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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