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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帮互助、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是和谐社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西方基督教义的内容之一。就互帮互助、见义勇为进行制度调整就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从各国立法经验看,制度化的无因管理可以鼓励互帮互助、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尚,这是本人对该制度进行研究的基本动机,本文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对古罗马、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制度进行了研究,并以这些研究为基础,对我国现有制度进行阐释。无因管理制度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为了使不在的人的事务得到管理,罗马法承认了本人的直接诉权和管理人的反向诉权,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对此问题有全面的记载。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则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法典化。法国民法典在准契约一章对无因管理的效力有全面的规定,但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构成要件主要是学说和判例来明确的。德国民法典则全面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效力则有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学说的发展,使无因管理的制度更为细化,德国民法典成为旧中国民法制定主要参考对象,德国学说也自然成为我国学说的参照依据。而英美法系则对全面的无因管理制度抱有敌视的态度,但是英美法通过返还(不当得利)法、侵权法对自己的立场进行了部分修正。我国对无因管理制度只有一条法律规定和一条司法解释,规定极为简单,其措词和德国民法典的措词有明显区别,但我国现有学说还是通过全面照搬德国的学说,分析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及效力。笔者以为应该注意分析我国无因管理之债时,应该注意我国无因管理法律规定用语的特点,同时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与委托合同性质上类似的,在确定管理人或服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在大陆法系,见义勇为原本就是无因管理的一种形态,但我国民法通则在承认无因管理之债时,还对见义勇为之债作了单独规定,不过见义勇为之债只对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的适当补偿责任作了规定,该规定相对与无因管理之债当然应当优先适用,两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该按照无因管理之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