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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指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利用接触客户的便利条件,为了获取第三方理财机构提供的销售提成,将非本行发行或代销的第三方机构(如基金、保险、信托公司)理财产品伪装成本行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进行购买,并将获得资金转移至第三方理财机构的行为。符合规范的理财产品须经总行设计销售或批准代销,这样规定的初衷在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飞单”案中的理财产品虽然以本行发行或者代销的名头进行销售,但是实际上未经总行审批、评估风险等级,购买这种理财产品的投资者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更容易形成无法兑付的结局。“飞单”案件中的理财产品为了吸引资金,都会用高于一般银行保本型理财产品很多的回报率来诱惑投资者,这影响了金融秩序的安全,容易造成融资市场恶性竞争。本文对通过银行理财产品“飞单”现状的分析,探寻“飞单”的实质定义与特征,立足法律定性困境,探讨如何从刑法规制角度评价飞单行为,以及刑法规制的不足。作为讨论的前提,本文首先对于银行理财产品“飞单”相关概念进行限定,将讨论的范畴确定下来。其中包括“飞单”行为中涉及的银行理财产品的定义以及银行理财产品“飞单”行为的定义。只有限定好讨论的前提,才能在之后的讨论中确保讨论的有效性。之后,本文还对“飞单”行为的特征和“飞单”行为的成因做了简要介绍,以便对银行理财产品“飞单”行为有一个全面的了解。“飞单”案件中法律争议点颇多,刑事法律范畴内,争点集中在“飞单”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讨论。本文紧紧抓住“飞单”行为的实质,从刑法与行政法规制手段的区别论述刑法手段规制“飞单”行为必要性。介于刑法的谦抑性,对于“飞单”案件进行刑法规制,必须充分论证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仅靠行政法规不足以规制“飞单”案件;第二,如果没有刑法规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行政法规的规制作用将会受到根本的威胁。在确定了对于“飞单”行为采取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之后,进一步要确定的就是采用何种罪名规制“飞单”行为更加合适。在耦合“飞单”行为与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本文采取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客观解释的同时融入实质解释。所谓实质解释,主要是用对此罪保护社会关系的价值判断来解释。笔者对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案件刑法规制的难点进行了分析:罪与非罪的方面,第一,笔者认为投资者过错不会导致“飞单”行为人无罪或减轻罪责;第二,“飞单”行为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原因是行为人的宣传行为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此罪与彼罪方面,第一,“飞单”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能评价为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第二,“飞单”中存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但并不能简单地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规制“飞单”行为。在此之外,“飞单”案件中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与第三方理财机构从业人员存在共犯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