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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为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种美德既能体现在社会生活中可歌可泣的场景,也能体现在一些细小的生活情节上,其中,出于这种美德让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便是一例,学术上称之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本无可非议,但若在同乘过程中出现不顺,如交通事故等,好意人是否承担责任却引来无数讨论。论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致害的好意同乘基本概念。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与致害的好意同乘关系密切,讨论时不可以分开。因此对好意同乘、致害的好意同乘以及好意同乘致害进行界定,明确三者的关系。致害的好意同乘是好意同乘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发生了致害情形的好意同乘,是相对顺利实施完毕的好意同乘而言的,致害的好意同乘仍然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致害是致害好意同乘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它强调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致害的好意同乘由特定主体、车辆、机动车驾驶人同意且具有好意性、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等要件构成,它具有无偿性特征。第二部分,道德与法律的合作性均衡。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出发,剖析致害的好意同乘。认为致害的好意同乘应该分为两个阶段——好意同乘致害前与好意同乘致害后。第一个阶段,因为存在道德要求,应该属于道德范畴;第二个阶段,出于对公平的肯定、实践的需求,应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第三部分,致害的好意同乘性质探讨。它的性质也应该被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由于道德调整的必要性以及法律调整的无能,其性质属于情谊行为,好意人对终止同乘、不及时同乘给同乘者带来的损害毋需承担责任;在第二个阶段,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等重要价值且一般存在好意人的过错因素,其性质属于侵权行为。第四部分,致害的好意同乘法律责任。以致害的好意同乘性质为前提论述其责任,先进行比较法研究,再根据归责原则的理论要求、国情需要以及对公平的追求,致害的好意同乘第二阶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合理,同时不排斥过失相抵制度、公平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等进行限制)补充适用。第五部分,我国致害的好意同乘立法完善意见。对于致害的好意同乘,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并不是没有规定,而是缺乏明确的规定,笔者一方面建议立法进行明确,另一方面也对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提出一些完善意见,期待自己的小思索能给社会带来一些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