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的股东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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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其他让与担保标的物,股权因同时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所以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除当事人之外,更涉及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并且各方就股东权利的归属和行使问题更是争议不断。但因股权让与担保能有效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因信用财产的不足而面临的融资困境,所以在民商事活动中始终保持着活力。相较于传统的担保物权,让与担保目的实现需要担保人将股权以转让的形式从其责任财产中分离,与此同时担保权人取得远超担保权的完整性权利,有权通过管理和监督目标公司的经营,最大限度地保持股权价值稳定,还能够通过取得分红或股权价值增值收益等方式多渠道实现债权。但出于消灭隐形担保的目的,无论是《九民纪要》还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试图将股权让与担保功能化为典型担保物权,通过否认股权转让外在形式的法律意义来消灭其与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差异,割裂了股权转让的手段与担保目的之间的联系。这不仅弱化了原来制度的创新优势,还彻底架空了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加重目标公司确定股东资格负担的同时,对外部善意第三人也产生不当影响。本文尝试在认可股权转让形式的基础上,重新认定担保权人在目标公司的法律地位,认可担保权人作为股东有权行使一定的股东权利,从而使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更好地发挥担保效能。担保权人虽然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无程序瑕疵的股权变更登记受让完整的股权,但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这就需要考察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承认担保权人的股东身份,后者主要表现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同意担保权人受让股权,前者则体现为通过法定程序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权人加入目标公司。作为一种债权性质的担保,物权和债权的特点都体现在股权让与担保之中。股权的移转对第三人产生完整的物权效力,但是在当事人间就股东权利行使等内容则受到债法上的约束。违约行使股东权利除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要根据两个方面的内容来考察该行为的效力,一是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股权让与担保事实的知情状况,二是股东权利的行使是否在实现担保目的之必要限度内。当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股权让与担保知情时,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担保目的为依据,限制担保权人在合理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除此之外,担保权人作为目标公司阶段性持股人,还应当遵循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承担瑕疵出资义务。在处理担保权人与第三人间纠纷的问题上,需要在肯定担保权人股东身份的同时兼顾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因股权已经移转至担保权人,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其擅自转让股权仍为有权处分。但是担保人无权对股权进行处分,对于股权是否归属于第三人则需要结合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来进行考察;第二,股权回购前不同主体破产,股权并非都确定为担保权人的财产。应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由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回购股权,担保人也可以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消灭股权让与担保,从而实现取回股权之目的;第三,因让与担保期间,股权已经成为担保权人的责任财产,所以担保人之债权人无权就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除非担保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并完成股权回购程序,否则担保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也不能排除法院依据担保权人之债权人的申请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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