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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充分发挥公安行政调解工作的优势和作用,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和理论问题。尤其在当前我国以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为主体的“大调解”体系框架下,公安行政调解为解决纠纷、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实践中,公安行政调解还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的地方,理论上还存在不少认识分歧。因此,为发挥公安行政调解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积极作用,笔者试着从调解、“大调解”体系及公安行政调解的基本理论问题出发,直面公安行政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公安工作实践需要和实际情况,分析提出完善当前公安行政调解制度的建议,以期促进公安行政调解制度的规范化、科学化。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调解与“大调解”体系进行概述。在我国,调解是处理民事案件、部分行政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而“大调解”体系,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东方经验”,强调的是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优先地位以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有效协调与衔接,对于新时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第二部分是对公安行政调解进行概述。公安行政调解主要包括治安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轻伤害案件调解及普通民事纠纷调解等。作为行政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行政调解对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和作用。第三部分分析公安行政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公安行政调解制度体系,但实践中公安行政调解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公安机关不能准确把握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程序不规范,行政调解的法律后果不明确等,影响了调解功能的发挥。这些问题的存在,与当前公安行政调解适用范围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基本原则缺失、适用时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相关程序规定不健全等制度建设不足有关。第四部分探讨公安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为发挥公安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建议在公安行政调解中贯彻行政调解法定原则,明确公安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确立相对的或调或罚原则,强化自愿原则,规定调解优先适用原则并确立监督原则。在具体的公安行政调解实践中,建议设定便捷高效的调解程序、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确立调解无效和调解救济制度,建立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