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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轻罪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的核心要旨在于平衡因普通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过度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受害者利益的缺陷,为了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加害者向受害者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支付经济赔偿的前提下取得受害者的谅解,从而获得减免刑事责任,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对于保持法的安定性、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为了保证刑事和解制度能够达到立法者设计该制度的目的初衷,节约司法资源,并有效地化解刑事纠纷,缓和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矛盾,如何保证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保障当事人的正当反悔权便成为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首先要完善的问题,而在履行过程中影响刑事和解制度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便是反悔。刑事和解反悔的处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不仅牵扯到如何看待我国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属性定位,而且刑事和解反悔的类型多种多样、没有一个明确的划分标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也并未就当事人反悔后在程序上如何认定和处理进行明确,且对于当事人恶意反悔影响诉讼秩序的行为如何预防尚未提出有效措施。欲解决刑事和解反悔如何认定,其次要解决的就是如何看待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属性问题,目前学界对此争议最大,目前分为民事契约说、公法契约说和双重属性说,如何看待刑事和解协议的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以及其契约效力与刑事效力之间的关联性,决定着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属性的归属,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应当采取民事契约说,即刑事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民法契约说目前与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和解协议方面规定的精神相符合,且对司法实务有着更加现实的指导意义。在将刑事和解协议认定为民事契约后,需要对刑事和解反悔的概念、特征、反悔的类型及法律后果进行讨论。我国当前关于刑事和解反悔的探讨的重点都聚集在实务中常见反悔类型的实体法律后果的认定和处理上。选择刑事和解反悔的分类标准应当有利于对反悔责任的区分,因此以有无正当理由作为划分刑事和解反悔的标准,才能对接下来程序上如何认定和处理提供设计和操作依据。最后,在认定的程序上,为了体现刑事和解本身的相对平等性和公平性,笔者建议由原主持刑事和解的国家司法机关召开听证程序,通过两造当事人平等地发表意见和举证来对反悔提出方的反悔事由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合法合理,以及是否应当撤销刑事和解作出判断和决定。此外,笔者提出了成立担保组织、建立刑事和解回访等制度,通过事前和事后多重手段,配合刑事和解反悔处理制度,来实现对恶意反悔的积极预防和保障刑事和解的履行效果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