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雇复职救济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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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给予了劳动者两种应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雇的救济途径。其本意是为了帮助劳动者,但是继续履行的救济途径在实践中出现了程序违法能否作为复职救济的选择性前提、复职救济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复职救济能否要求赔偿、若可要求赔偿则赔偿的标准该如何确定等诸多争议,其原因是立法的不明确及各地的规范不一致。本文通过结合用人单位违法解雇且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的案例,探索劳动者选择复职救济的目的。同时分析现有的债务不履行理论及给付风险转移理论的不足,尝试从新的角度解释劳动者应获得违法解雇期间所得的原因。以及结合我国各地对于复职救济的规定,总结实践中的优势与不足,构建新的复职救济体系。程序违法能作为复职救济的选择性前提。程序违法造成结果多数情况下没有实体违法造成的结果深,但程序也是保护劳动者的一部分。一是提前通知劳动者的程序给予劳动者充分寻求新工作的时间,二是提前通知工会的程序是为了让工会审查解雇的合法性,约束用人单位解雇权的行使。实体合法而仅程序违法不一定代表劳动者没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劳动者继续履行的能力不断变化,应当给予劳动者被重新考察的机会。违法解雇复职请求权的期限应当缩短至6个月。由于劳动仲裁前置,且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应当于仲裁后15日内要立即起诉,故违法解雇复职请求权的期限主要由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决定。目前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年,在违法解雇复职救济中,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所能获得的赔偿与被违法解雇的期间成正相关,故劳动者会拖延行使权利,以延长被违法解雇的时间,因此复职请求权的期限应当缩短。但同时也要保障劳动者有充分的时间救济,在考察被违法解雇劳动者的一般时间耗费的基础之上,本文认为复职请求权的应当缩短至6个月。劳动者可以获得违法解雇期间所得的原因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而不是债务不履行理论的违约责任,因为此理论与劳动者实际损失密切相关,会限制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雇期间在他处工作,不利于为了维持生活的劳动者;也不是给付风险转移理论的风险转移,因为此理论需要考察劳动者实际上是否具有工作的能力,但实际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加重了劳动者的证明责任。然而,如果将劳动者能获得违法解雇期间所得的原因认定为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只要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就要对用人单位惩罚,此规则既能保护劳动者利益,又未加重劳动者的责任,能够较好的保护劳动者。继续履行除恢复劳动关系外,还应当以劳动者被违法解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工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以及按用人单位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与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不贴切,没有补偿劳动者的实际损失,而按劳动者自身的平均工资既能补偿劳动者实际损失,也未损害用人单位利益,较为公平合理。继续履行与不继续履行所获得的收益不对等,导致继续履行成为劳动者获取高额利益的手段而不是出于真实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意愿,对此应当提高选择结束劳动关系获得的赔偿金额,以提高对劳动者的保护并促进劳动者做出适合自身的选择。当两者的收益相近时,劳动者就会更有可能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自己想要的救济方式,而不是被经济利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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