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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犯罪。现行《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其主体身份是构成贪污罪的前提。然而,如何准确地认定贪污罪主体,在实践中争议很大。由于观点不同,又直接导致了司法运作中的不同结论,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曾作过大量有益的探讨。但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贪污罪主体定性不准确的现象,有时同一贪污犯罪行为在不同司法领域往往得到相差悬殊甚至完全不同的查处结果。因此,准确理解和认定贪污罪的主体,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从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出发,以现行《刑法》中有关贪污犯罪主体的规定为重点,对贪污罪主体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以期明确我国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约三万字。第一部分:我国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本部分阐述了新中国成立后相关法律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及其变化,并对各个时期的立法、司法解释进行简要比较和分析。第二部分:贪污罪主体之一——国家工作人员。本部分围绕对现行《刑法》第93条的理解展开论述。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本文着重论述了公务的内容、特征以及公务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对于在党务机关和政协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在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在党委机关、政协机关以及那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中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关于国有公司、企业性质,笔者认为只有全部财产为国有资产的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界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把握好委派的涵义、特征以及委派的对象、主体。本文主张将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就构成贪污罪。“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是由法律所直接加以规定的人员,也可以是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但应注意此类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必须是国家公务,而且这些公务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最后,本文分析现行《刑法》第183条第2款与第93条之间的关系,认为国有保险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第三部分:贪污罪主体之二——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部分着重研究委托关系成立的条件及委托的形式。对于此类主体,笔者认为主要把握好委托主体的合法性、委托关系的无行政隶属性、委托内容的公务性等。委托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形式主要有承包和租赁两种形式。第四部分:贪污罪共同犯罪中的主体问题。现行《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了共同贪污罪。贪污罪的共犯包括相同主体的共犯和不同主体的共犯。对于均具有法律规定贪污罪犯罪主体身份的相同主体,比较容易认定;而对于有不具有法律规定贪污犯罪主体身份的混合主体,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应该对案件进行整体考察,如果整个案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则共同犯罪就定贪污罪:一是必须利用了其中有身份者的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要考虑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