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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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由导言和五章组成。  导言部分论述了论文的研究意义,并简要交代了所用的研究方法。  研究意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前提之一,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法理上展开对初步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征、结构和发展趋势,以及有什么历史经验教训等等问题进行研究,对这个体系由初步形成到基本形成、然后到形成,以及形成以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对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对我国更好地借鉴外国法律和外国法学的经验都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本论文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主要应用了历史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和阶级分析方法。  第一章论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特征、范围和结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三种有联系但又稍有区别的含义:  第一种,指我国法的形式渊源,规范性文件的体系(系统)。  第二种,指我国法律上层建筑系统的核心部分,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由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全部法律、法规所构成的统一整体。从十五大文件和十六大文件的阐述方式看,用的主要也是这一种含义。  第三种,是指包括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法律实践和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等在内的各种法律现象的总和,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上层建筑系统。  由于三种含义只是范围有所不同,但有很大的关联性,因此可以根据需要,在不同的情形之下分别使用这三种含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如下特征: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地位;以中国当代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反映的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要求体系内在的和谐统一;始终是一个动态开放、不断完善的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范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某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  将县、乡人大和县、乡人民政府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当作法律渊源,有利于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有着悠久的历史。尽管我国曾经有过否认公私法划分的历史。但是,一方面,清末修律以来,中国所继受的是大陆法系传统,有很强的亲和大陆法倾向;另一方面,公私法划分方法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因此,我国法学界对公私法划分已由原来的不承认,逐渐发展到承认。  以公私法的划分为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可分为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大部门群,五个基本部门和五个派生部门,分别是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经济法、财政金融法、生态法、婚姻家庭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一共十个部门。其中有的属于基本的法律部门,有的则是由基本部门派生、或重新组合成的法律部门。这十个法律部门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  第二章回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过程,探讨该体系初步形成的标志,以及该体系初步形成的重大意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过程,大致可分为四个时期: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中共八大,是新中国法律体系雏形形成时期;从八大二次会议(1957年)到文革前,为法制建设缓慢曲折前进直到停滞的时期;文革期间,社会主义法制遭受严重破坏,法制建设完全停止时期;第四个时期是文革后,法制建设的恢复和大发展时期。  社会主义法律在我国正在逐渐获得其应有的极大的权威,依法治国方略业已确立,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实质标志;而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齐全、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律制定基本完成、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陆续被制定出来并与上述法律相配套,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上做到有法可依,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在形式上的标志。同时,虽然法律部门业已齐全,但有的部门当中对该法律部门起支架作用的一些法律尚需要及时制定出来;部分具体制度尚嫌粗放和滞后;部分法律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尚需在今后的实施当中不断加以完善;所有这些,又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这种形成还只是初步的,即初步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使立法有了较好的基础,使法的实施有了依据,依法治国成为可能,使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能在已有的基础上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同时它的形成也有助于更好地开展国家间的司法协助与合作,促进国家间的法律文化交流,对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我国政治文明程度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三章论述初步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有较大的改进空间,其中包括:体系反映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正确性和真实性有待提高;体系的统一性程度有待提高;缺乏有效的可操作的违宪审查机制从而导致体系的和谐程度有待提高。  反映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人民代表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性决定了法律体系是否真实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人类历史上,人们对代表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到底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的看法,有一个变化和发展的过程。  现代的代表机关有着与生俱来的双重天性:既是一国的立法机构,同时又是该国各地方代表的集会。这种天性内在地要求代表机关及其组成人员要有代表性。代表性即是代表选民的特性,要求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选举产生;并在当选后通过履行职责,为选民办事。目前我国选举权配置尚不尽合理,明文减损占人口大多数的广大农业人口的选举权,以户籍地为登记地的现行选民登记制度使大量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在流动中流失,直接选举的范围偏窄,人民代表和选民的利益关联度偏低,代表中的行政官员和企业家过多等,都各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人大代表代表性的提高。  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我国城市以全民所有制为主,农村以集体所有制为主。建立在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包括法律制度在内,必然与经济基础相适应。整个法律体系中大量的法律法规因适用对象是农业人口还是非农业人口而存在较大区别。只有积极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积极稳妥地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才能逐渐提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程度。  违宪审查机制是现代各国法律体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一国法律体系内在和谐的必然要求。除了美国、法国、德国等这些老牌的法治国家,大量的“新兴民主国家”在上个世纪的最后十年里也纷纷建立了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世界上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三种模式,分别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从苏联宪政历史的惨痛教训中、从英国的转型趋势中,以及日本的法系归属和它的违宪审查模式的矛盾中,不难得出结论:现存的三种违宪审查模式当中,有效的是后两种模式;在后两种模式当中,适合大陆法系国家的是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因此,应该更多地从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中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成分,建立有效的、可操作的、能提高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谐程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违宪审查模式。  第四章主要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过程中留下了的一些经验教训。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联系密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对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认识不清,不仅社会主义事业不可避免地会走弯路,同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也不会搞好。  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密不可分,互相促进。我国历史上有过人为割断民主和法制关系的深刻教训。吸取这一历史教训,就意味着既要保障人民民主,又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因为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密不可分的。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人民民主的涵义——发扬人民民主,必须真正由人民做主,而不是为民做主,更不能以“人民素质较低”为借口为民做主。  正确处理法律体系与其他社会调整系统之间的关系,也十分重要。有社会调整系统的思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帮助避免产生两种极端思想:一是过分夸大法律作用的极端思想;二是轻视法律应有地位的极端思想。  在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如何正确对待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的封建专制主义,也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  第五章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进行了简要的前瞻。将来的趋势,是法律创制过程的民主将会逐渐得到加强,法律内容也更加民主。  随着我国对外不断开放,我国将更加重视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这是由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形势所决定的。而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就需要注意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积极参与制定新的国际规则,尽最大可能使国际规则向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  我国城乡一体化进程正在明显提速。但是,由于法律体系较强的相对独立性和我国改革的渐进性,很多改革措施还需要相应的资金做基础,加上观念的转变也需要有一个过程,所以,城乡二元化倾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影响必将是长期的;而要根本消除城乡二元化倾向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影响,没有长期的不懈努力是根本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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