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法律问题研究——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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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共场所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旅游景区的安全事故尤其引人注目,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上海野生动物园棕熊伤人事件等一系列事件无不牵动着人们的神经。在此背景之下,相关司法实践对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规则适用进行了探索。但从立法方面看,2021年1月1日正式实行的《民法典》对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仍旧承继《侵权责任法》的做法,仅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对不同类型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规定,而不同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完全相同,《民法典》关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很难兼顾到所有公共场所的特点。基于此,笔者对旅游景区这一类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问题进行系统探索,以回应现实的关切。本文分为五个部分,除绪论和结语部分之外,核心内容分为三章,其中,绪论主要介绍选题的原由及实际意义,结论主要是对核心内容的总结。本文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案例简介和争议焦点归纳。首先介绍了三个较为典型案例的内容,通过比较三个案例之间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归纳出三个争议焦点,即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如何确定、旅游景区的保护对象如何界定及旅游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有合理限度三个方面,突出说明本文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第二章是对案件法律问题的法理分析。这一部分主要从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与主要内容、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障对象以及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几个方面展开。旅游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游景区的管理者对自身景区内的游客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通过提醒、警示、警告、疏导、制止、及时的救助等方式使游客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应当围绕旅游景区管理者纯粹的不作为、旅游景区管理者提供的旅游服务和设备本身的安全性、旅游景区管理者是否勤勉地对危险尽到防范义务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管理和救助义务,设施维护义务、警示、告知义务以及勤勉的危险防范义务等。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障对象不限于游客,只要是进入景区内的人员,都应当视为“游客”对待,在安全保障问题上与游客处于平等的地位。旅游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的限度,可以从义务来源于约定和法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等角度进行切入,构建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则。第三章是案例研究的启示与建议。针对前文提出的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后,本文得出的启示与建议是:一是需要在立法中明确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具体可参照第二章关于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与主要内容,分别设计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和制度内容;二是确立旅游景区的特殊免责事由,尤其要将游客的自甘冒险行为作为旅游景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事由;三是要建立区别化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出发点,针对不同类型的旅游景区设立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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