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儿童的权利一直是各国立法保护的重点对象,随着我国对于儿童权利立法的日益重视,说明了我国社会整体立法发展的日益进步,这就对立法体系的发展完善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社会背景,使得我国对各年龄段人权的保障更加完善具体。其中,《收养法》中也涉及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内容,因此,也应当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相应做出改变与完善。更进一步来讲,《收养法》的相关条款在实务中的运用已经开始显现缺陷,许多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涉及《收养法》的案例在审理时会发现无法可依,于法无据,进而使得侵权人逍遥法外,被侵权人有苦难言,正义无法得到伸张,从而引起社会和谐稳定遭到破坏。因此,有关《收养法》的立法改善势在必行且迫在眉睫。笔者在本文中主要指出了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收养关系的解除过程中发现的几个问题,一是未成年被收养人在被收养后不可以要求将已成立的收养关系解除;二是收养人在与送养人建立收养关系之后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审查解除权;三是我国相关审查管理部门对收养关系的解除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判定流于形式;四是现行《收养法》缺少对受到侵害的收养人一方申请补偿金的法律规定。针对这四个问题笔者希望立法机构能够遵循国际上通行的以及我国已经确立的相关立法原则来制定新的立法规定去解决实践中目前出现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笔者根据以上研究发现的四个问题借鉴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其中涉及英国、德国、美国和中国的香港、澳门、台湾。通过查阅资料,笔者了解到各国收养关系解除制度的异同,总结了利与弊,并根据各国关于收养制度中收养关系解除方面的立法规定以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第一,针对未成年被收养人在我国不享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这一现象,笔者了解到目前多国也均没有这一立法规定,但随着社会情况的复杂性以及儿童心理成熟年龄越来越早和保护儿童的权利这三个方面出发,将未成年被收养人作为收养关系解除权主体之一在现今社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二,在收养关系双方成立收养关系之后,应当规定一定期限的审查期,在审查期内收养关系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者虐待、威胁等严重侵害一方权利的事实可以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特殊情况下,如果无法及时发现,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第三,相关部门需审查收养关系解除中提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不能仅仅局限于书面审查,还应通过立法规定加强实质性审查,从而真正达到保障收养关系各方权益的最终目的。第四,增设收养人要求补偿金的权利内容,保证收养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达到均衡平等,实现双方利益平衡,不倾向于保护任何一方。通过以上调查研究,经过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到解决问题的一系列过程,笔者希望文章内容能够对我国《收养法》的完善起到些许的帮助作用,在我国当前全面提倡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大环境下,加快立法体系全方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