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犯罪的主观罪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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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中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对于醉酒犯罪,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此法条过于粗疏与笼统,未表现出醉酒类型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之我国对醉酒犯罪主观罪过的理论研究并不充分,导致我国司法实践将醉酒致完全丧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行为人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予以处罚,回避了其主观罪过问题。本文是对“完全失能”状态醉酒人的主观罪过问题的深入研究,从三个理论问题展开:一是“完全失能”状态成立醉酒犯罪是否需要主观罪过。二是“完全失能”状态的醉酒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三是“完全失能”状态犯罪的罪过形式如何认定。然后,从理论回归现实问题,借鉴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为解决我国“完全失能”醉酒犯罪的困境提出立法建议。
  本文除导论外,正文分为四章,主要内容及研究结论如下:
  第一章:“完全失能”醉酒犯罪所涉主观罪过理论争议之基本评判
  本章主要围绕三个理论争议进行梳理与评述,提出基本观点,为后文奠定讨论基础。首先,讨论“完全失能”状态成立醉酒犯罪是否需要主观罪过问题。针对国内外学术界存在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本文基于罪刑法定主义与责任主义的立场,赞同肯定说,认为“完全失能”状态的醉酒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主观罪过。其次,讨论“完全失能”状态醉酒人有无罪过问题。针对有罪过论与无罪过论之争,本文援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以饮酒行为阶段判断罪过有无,得出有罪过之结论。最后,讨论“完全失能”醉酒犯罪罪过形式的认定问题。对于故意的认定,双重故意说较特定故意说更为合理,即故意的成立,既要求行为人饮酒时对陷入“完全失能”状态存在故意,还要对在“完全失能”状态中实施结果行为进而造成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对于过失的认定,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醉酒致“完全失能”状态,并且饮酒时对在“完全失能”状态中实施结果行为进而造成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却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第二章:“完全失能”醉酒犯罪罪过理论的不足与改造
  学界对“完全失能”状态醉酒人的有罪过论是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理论基础,但是该理论本身有其不足。因此,本文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改造,提出新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整体说”。此说将已无刑法意义的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相结合为整体“结果”,以具备责任能力的饮酒行为阶段判断罪过有无。当行为人饮酒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会在“完全失能”状态中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仍自陷于“完全失能”状态,说明“完全失能”醉酒人对危害结果存在主观罪过。
  第三章:“完全失能”醉酒犯罪罪过形式之理论探讨
  醉酒可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本文将非自愿醉酒致“完全失能”状态之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仅讨论自愿醉酒犯罪的罪过形式。在自愿的生理性醉酒致“完全失能”状态的情形中,根据“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整体说”,综合考察行为人对醉酒致“完全失能”状态的态度以及对在此状态中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的态度,得出结论:第一,行为人故意醉酒致“完全失能”状态,并且饮酒时对在“完全失能”状态中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罪过形式为故意;第二,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醉酒致“完全失能”状态,并且饮酒时应当预见却未预见到可能会在“完全失能”状态中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罪过形式为过失;第三,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醉酒致“完全失能”状态,但饮酒时对在此状态中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无预见可能性,行为人因不具有主观罪过而不负刑事责任。在自愿的病理性醉酒致“完全失能”状态的情形中,除了初次发病或不知晓自身是病理性体质的醉酒人不构成犯罪之外,罪过形式的认定方式与自愿的生理性醉酒相同。
  第四章:中国语境下处理“完全失能”醉酒犯罪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首先,考察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完全失能”醉酒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总结出可借鉴的经验。其次,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明确我国司法实践处理“完全失能”醉酒犯罪的困境与产生的原因。最后,比较分析学术界关于我国立法完善的意见,建议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完全失能”状态的醉酒犯罪,并对条文进行细化:第一,区分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将非自愿醉酒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第二,在自愿醉酒致“完全失能”的情形下,充分考察行为人饮酒时对陷入醉酒状态的心理态度以及对在此状态中造成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其刑事责任。本文存在的创新点与不足:
  本文的创新点在于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了改造,提出了新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整体说”。此说对“完全失能”醉酒人存在主观罪过作出了最合理解释,具有科学性、明确性、实用性。
  第一,“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整体说”相较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其他学说更具科学性,既遵循了责任主义,又维护了罪刑法定主义。
  第二,以主观罪过为落脚点,在解决“完全失能”状态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更具明确性。现有大部分文献只是笼统模糊地提出“完全失能”状态醉酒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并未进一步追问主观依据何在。而本文从犯罪构成理论出发,在捋清“责任能力”、“主观罪过”、“刑事责任”三者关系的基础上,从主观罪过的角度明确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第三,用理论指导实践,提出的立法建议更具实用性。本文在考察与借鉴域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为我国处罚“完全失能”状态醉酒犯罪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助益。
  当然,该论题的思辨性较强,又涉及到对国内外学者们不同观点的理解与辨析,由于笔者能力有限,若在行文中出现理解错误与偏差,恳请各位老师与读者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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