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与诽谤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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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自由的氛围是个人理性健康成长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因此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通过宪法的形式对其加以固定与呵护已成为一种惯常现象。相对看来,因言论而起的谣言所造成的危害有时更甚于洪水猛兽,当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被不当滥用,当公民引以为荣的名誉权受到毁损,当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遇到严峻挑战,言论自由权行使的底线逐渐成为一个另人深思的课题。诚然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旨在保护公民的名誉权,然而有鉴于言论自由与诽谤罪在一定情况下因价值取向的差异定会发生冲突,因此往往无法回避现实生活中刑事、民事相互缠绕而带来的实体问题。在实践中,当对言论进行规范时,究竟能否适用刑法的判断标准颇为模棱两可,不少诽谤案件也因错案而被撤销,此类过失让公民对政府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了质疑。诽谤罪作为自诉案件,只有在“情节严重”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国家强制机关才能介入调查后予以公诉。诽谤罪在特定场合下被公检机构的不当“私用”引发了人们对宪法性权利中言论自由权不被尊重的不满与担忧,遑论有“取消诽谤罪”的质疑呼声纷至沓来。人们的价值理念、道德理解、法律认知、基本素养都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差异,言论自由的限度也因人而异,因此对于言论自由的规制以及诽谤罪的具体适用就更需要进行精准的界定,尽量避免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宽松而带来各种实际问题,厘清言论自由与诽谤罪的边界。社科研究都应当密切关注自己所处的时代产生的各种新问题,或是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理论思考,回答和解释现实问题,为现实的发展提供理论依据和指导,本文选择言论自由与诽谤罪的界限作为研究对象,就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的一次学术尝试。目前,学术界通常从法理角度或者单纯的宪法角度(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对言论自由与诽谤罪进行研究,对言论自由环境与诽谤罪的边界及适用标准研究甚少。我国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诽谤罪对行为人行为进行规制时所产生的矛盾在理论和实际生活中也日益突出,牵制着法制与社会的发展。在此文的准备和撰写过程中,笔者主要采取以下研究方法:一是比较研究的方法。比如,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利益衡量”原则,诽谤罪中有关虚假事实的认定标准存在差距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实际恶意”原则以及行为对象的划分等。二是概念分析的方法,对言论自由和诽谤罪的定义进行概述,对言论自由的适用范围和诽谤罪的成立条件提出了个人意见。三是法律解释的方法,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将诽谤罪和言论自由隐藏的真实意图予以研讨,在以上基础上探寻我国言论自由与诽谤罪的界限究竟如何判定更为合理。本文从理论学说和判例评析双方面进行思考,对比中西方关于言论自由与诽谤罪二者的差异,得出结论并对我国言论自由与诽谤罪的界定作进一步探讨,并从四个部分分开阐述,试图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探寻到二者冲突的解决途径。第一部分,对言论自由和诽谤罪的概念进行定义,笔者认为言论自由的适用范围应当属于“广义言论自由说”,不仅包括口头、书面、网络言论,也包括任何形式下人们参与公共事务表达意见、获得信息的“公言论”。诽谤罪定义中首先明确诽谤行为和诽谤罪的区别,其次对我国关于二者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领域的法律规制进行简要介绍。言论自由与诽谤罪两个不同的概念从形式上很容易区分,前者侧重于表达自由,后者强调人格尊严的保护,但是公民在抒发个人意见过程中,可能会与他人的名誉权发生碰撞,此类问题当按照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由此判断言论自由表达过程中是否应用刑罚手段来进行衡量与规制,不可否认,诽谤罪的设置对于言论自由而言有其现实需要和价值基础,但是言论自由与诽谤罪的界限几何值得商榷。第二部分,关于言论自由权利与诽谤罪界限如何判定的学说,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侧重于言论本身的真实性和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侧重于行为人实施诽谤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怀有恶意,那么无论其是否了解表达过程中的言论是否真实,都不妨碍个人责任的承担。从司法判例中,笔者提炼了事实真实和法律真实、政府官员与公众人物、比例原则与程序适用三种值得注意的划分角度,进行了归纳与评析,总结世界各国或地区之间可以互相比鉴的立法模式与司法经验,对日后中国大陆相关法规的制定、理解乃至实施有着一定的启示作用。第三部分,关于言论自由与诽谤罪所保护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与纠纷,我国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是根据基本权利的位阶原则来判断二者之争,笔者认为位阶之间变数较大,并且宪法和法律也无相应法条支撑,不可取。第二种是废除诽谤罪。笔者认为名誉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之一,从合宪性角度看诽谤罪是经得起宪法考验的,另外,刑法的功能体现在刑法只能对一般部门法无法对某种危害予以充分抑制时才能进行补充规制。言论自由中的舆论监督方式实质是为了制约公共权力,避免名誉权的过分保护而设定的边界。根据上述理论,参考近年来知名度较高的案件,笔者做出以下评析:第一,犯罪构成中情节严重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仍然模糊性较大,刑法的不确定性会导致刑法丧失预测的可能性,影响司法公信力。第二,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的名誉权范围没有得到相适应的调整,公民表达和争取言论自由的方式极其有限。第四部分,结合前文发现的问题,提出笔者判定言论自由和诽谤罪界限时的个人观点。第一,从诽谤罪的犯罪构成的部分要件着手对言论自由界限进行判断。诽谤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伴以损毁他人名誉为目的,对于行为人因间接故意而致他人名誉受损的,仍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若受害人因此遭遇重大损失的,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进行规制。诽谤罪所保护的名誉权不能包括情感名誉和虚假名誉,前者判断要求较高,弹性较大,后者法条不予保护,如果行为人对以上两个名誉有所毁损,依然以言论自由论处。相对于名誉权,我国言论自由的界限的判定采取的是法律真实的做法,对于散布方式有无公然性并无规定,可以考虑增加特定的阻却事由。诽谤罪属于实害犯而非危险犯,如果名誉权仅有遭受损毁的可能性,尚属言论自由的范畴。第二,从三大原则看言论自由的界限。风险容许原则中当刑法对不当或过激言论进行评价时,将根据言论的危险性判断其对他人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大小,并相应在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之间预留下空白地带,从而使得行为人不必因为某些过头的言论而过多担心因此而受到的刑事处罚。比例原则中言论自由的价值偏向于公共利益,名誉权的价值偏向于个人利益,在划分刑民两种责任时,对于二者的价值追求仔细衡量,对于“情节严重的”法律条文进行必要分析,全面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情节,让更多诽谤行为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通过民事手段调整完毕,减轻因重刑而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打造和谐司法环境。公益优先原则中公众人物因其自身非凡的影响力和丰富的社会资源,使其在个人道德、生活理念、行为倡导、社会公益等方面承受着比旁人更高的监督标准。在现代民主国家,普通民众有权对上述两类人群的部分隐私获得更多的情报,并由此做出的过激、不当等负面评价应当在公共人物的容忍范围之内。回到先前列举的案件本身,笔者认为首先要严格按照诽谤罪的入罪标准对诽谤行为进行考察,杜绝公器私用。其次按照三大原则对二者边界进行再次评估,比如按照比例原则,若采取民事、行政等其他社会控制的行为就能有效保护因言论不当而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利益,刑法的适用显然就是不必要的。本文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探寻了解决二者冲突的途径,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良性行使,以及诽谤罪规制的合理发挥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关言论自由与诽谤罪二者关系的命题,正是基于公民社会不断进化,人权意识不断苏醒的现状审视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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