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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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垄断协议作为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在维持市场有效竞争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同于横向垄断协议具有显著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往往具有两面性。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多继受或移植于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具有高度概括性和较大解释空间。就目前有关纵向限制的立法、执法、司法情况来看,我国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配套性法律规范不完善。比如,由于缺乏具体指引,《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兜底条款存在适用障碍,实务中常难以被用于查处纵向非价格限制。第二,学界对纵向限制违法性认定的分析模式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表述为“禁止”达成垄断协议,因此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有学者结合第十三条第二款垄断协议的定义和第十五条豁免条款认为我国对纵向限制的规制态度是采用合理分析原则;也有学者提出,基于实践考量,适用可抗辩的违法推定更为合适。第三,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对纵向限制违法性认定的标准存在差异。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只证明纵向限制已达成并实施,便推定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法院认为,认定当事人违法,须以证明纵向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实际上,上述问题均指向同一症结:理论及实践中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规则存在意见分歧,如果能明确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态度,其他的问题将迎刃而解。鉴于此,文章欲结合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理论基础、域外经验、国内立法及实践等方面就纵向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原则的适用进行梳理,以期解决我国纵向垄断协议规制执法司法二元化的难题。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纵向垄断协议的内涵与外延。首先,介绍纵向垄断协议的定义及其特征。其次,明确纵向垄断协议的分类。纵向限制根据是否与价格有关、影响竞争的范围、行为性质等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模式。不同分类模式下,纵向限制的违法性认定规则有所差异。最后,明确纵向限制与滥用行为的关系。经营者的行为可能既涉及纵向限制,又涉及滥用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一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部分,梳理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理论基础。第一,纵向限制与横向限制不同,其对竞争的作用较为复杂,往往具有两面性,应分别梳理纵向限制可能产生的限制竞争效应与促进竞争效应。第二,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具有重大影响。以经济学理论发展为中心,该段主要围绕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理论展开,分别阐述三者的主要观点以及其对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影响。第三,根据经营者行为的表现形式或实际效果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形成了形式主义与效果主义两种分析方法。近期,两种方法呈现出相互吸收、融合的趋势。第三部分,详细分析纵向垄断协议的两种规制框架。一方面,结合美国实践,分析其在纵向垄断协议规制过程中形成的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包括两原则的概念与特征,适用的优点与弊端,以及规制态度从本身违法转向合理分析的过程及原因。目前,美国就纵向价格限制以及非价格限制的违法性认定均趋于采用合理分析原则。另一方面,梳理欧盟通过成文法明确的“原则禁止+豁免”分析框架。这种分析思路的本质是,对于核心限制采用可抗辩的违法推定,对于非核心限制且经营者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的条件下适用集体豁免。不满足市场份额条件时,需个案审查。这说明,欧盟在认定纵向限制违法时不仅考虑行为样态,也综合考虑行为的净效应,是效果分析的一种体现。第四部分,回归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规则。立法上,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可知,我国就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善。实践中,通过对纵向垄断协议行政执法案件和司法案件的整理可知,我国纵向限制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中存在违法性认定模式二元化的现象。前期,反垄断执法机构倾向于仅考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落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而少有衡量其行为是否产生实质上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反,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表达出对于纵向垄断协议应考察行为效果的态度。后期,反垄断执法机构内部对采用可抗辩的违法推定或是合理分析原则产生分歧。这种差异不可持续,我国应以立法框架为基础,按行为类型分别适用可抗辩的违法推定或合理分析。应认识到,无论是域外经验,还是我国立法框架和实践都表明,纵向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应平衡要件标准与效果分析,实现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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