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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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扩大到环境侵权领域,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当前环境侵权救济不力的现状,同时也体现了党中央坚决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中的适用,将加大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平衡经济健康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法院为惩治特别恶劣的不法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而判决侵权人承担高于被侵权人实际损害的赔偿金的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指为惩罚、威慑不法侵权人和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的要求侵权人赔偿高于实际损害数额的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实现环境正义和维护生态环境秩序的实践价值,其立法规定主要见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和《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对于惩罚性赔偿能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支持说”和“反对说”两种对立的观点。“支持说”认为,《民法典》中“被侵权人”的范围得到实际拓宽,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者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上具有内在契合性,因此惩罚性赔偿不能仅限于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适用,而应拓展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反对说”则从传统民法的结构体系和权益规范视角出发,主张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限于对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回顾《民法典》的编纂历程,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条款于制定之初就包含了生态环境损害,若反对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则不仅违背了“公共信托”理论和生态效益理论,更是偏离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设立的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可以通过立法目的、“公共信托”理论和生态效益理论加以证成。浮梁县检察院诉海蓝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等五个代表性审判案例,表明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面临着诸多难题,如有利溯及原则能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存在争议、“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缺乏细化解释、惩罚性赔偿请求必须“一并提起”有违诉权保护原则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模式混乱。优化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既需要在宏观层面上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也需要在微观层面上进一步细化适用规则。具言之,第一,将有利溯及原则纳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第二,“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细化解释应考虑对生态法益的保护;第三,针对未一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明确可在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事实另行起诉;最后,将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模式统一为公益专项资金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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