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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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最先由美国的商标善意共存原则加以确立,经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和制度发展,世界各国均对商标共存给予不同程度的承认。在我国,不同市场主体基于各种原因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客观现象已然非常普遍,司法实务中法官为追求实体正义,用商标共存来解决商标侵权纠纷的判决逐渐增多。我国2013年《商标法》修订中,增加了混淆理论,使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在立法层面上由“近似即侵权”过渡到“混淆可能性”,确立了商标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混淆的理念;同时引入了先用权规则,矫正了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这是在立法层面上为商标共存提供了司法适用的空间。可见,我国已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均展现了对商标共存接纳的态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构建了商标共存制度,随着司法实践中对商标共存不断适用,适用中存在问题地不断升级,这并非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在逻辑演绎的情况下就能简单解决的情况。因此,囿于立法上的限制,涉及商标共存的案件逐渐增多,为了更加公正合理地审理该类案件,对于商标共存司法适用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通过运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一般研究思路,在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商标共存案件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发现在司法适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探究相关问题的生成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根据商标共存的产生原因不同,可将实践中的商标共存案件划分为三种类型:法定共存、约定共存、特定共存。在三类商标共存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大多数案件法官都会对混淆原则、主观意图进行考量,但是在立法上缺乏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由于不同法官对其认识不一,就形成了不同的认定标准,进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尽管商标共存案件类型复杂,且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仍需对商标共存司法适用的裁判规则进行确定和完善。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和司法框架下,应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商标共存的客观要件,同时将其界定为较大混淆可能性,同时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商标相似性、商标共存协议、稳定的市场秩序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以及对混淆可能性的影响程度均需要界定。对于商标共存主观要件的判断,应该由“不知晓”标准过渡到“不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标准,而与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及保护商誉的目的相协调。同时,由于该类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目前法官审理该类案件的审判能力存在参差不齐的现象,有必要建立统一的价值导向,为商标共存的司法适用提供指引,避免裁判结果偏离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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