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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是仅有婚姻法第46条及有关3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格局还不能满足司法实务操作的需要,在立法技术上也还存在缺陷。作者试以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为切入点,阐述我国的立法规定,分析其不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全文共四个部分,行文约三万字。第一部分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分析。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与历史沿革;明确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是对侵害配偶权的赔偿,接着讨论了离婚损害赔偿违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配偶权,界定了配偶权的概念,详细分析了配偶权的内容,为正确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并肯定了新《婚姻法》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离婚自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第二部分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首先分析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除一般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外,还有特殊的构成要件:离婚结果的发生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配偶主观上必须无过错。然后详细解读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适用条件,即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明确了每一种行为的含义和认定。最后从主体的特定性、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限制、受诉法院及举证责任的承担几个方面来论述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第三部分重点论述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责任形式。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不仅含有物质损害赔偿的内容,而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物质损害赔偿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间接的财产损失。然后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几种责任形式。第四部分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议。以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为依据,分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适用范围方面,提出应当适当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情形范围;证据运用方面,论述应当应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并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