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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试点”的开展,揭开了我国运用强制保险手段加强食品安全治理的帷幕。它为我国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加强受害人保护提供了重要抓手和有效路径。然而,由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是对契约自由的重大限制,再加上缺乏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社会对其应否推行以及如何推行的论争不断。反映到立法上,《食品安全法》的修订也经历了在“鼓励投保”和“强制投保”之间的艰难选择。虽然出于谨慎的考虑,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并未被此次修法所确认,但是,综合保险市场失灵、政策指引、食品安全治理、法律环境等因素进行分析,其在我国的发展前景依然可期。当然,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对其制度进行科学构建,使其制度功能得到更好发挥。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构建是一个制度规则和立法体系构建的过程。在此当中,必然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和利益关系。只有对其加以有效识别、权衡和取舍,才能为相关利益和利益关系的调整创造必要前提。同时,在此过程中,只有推动相关主体的利益协调与平衡,才能更好彰显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正当性。相应地,利益衡量理论可以成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构建的重要方法论。由于该理论亦存在局限性,在适用过程中,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高其实效性。为此,本文拟以利益衡量理论为基本的分析工具,并综合运用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方法,在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紧密联系我国实际,以及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践,从权力、权利、义务平衡配置的角度分析其制度规则,并提出完善其立法体系的对策建议。围绕以上思路和内容,本文拟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部分,利益衡量理论及其分析框架。立法的过程也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因此,利益衡量理论可以适用于立法过程的利益衡量。当利益衡量理论与立法的语境相结合时,其内容便具有了特定性。对其内容进行重新梳理,能更好发挥其作为立法方法论的指导作用。从立法的层面看,利益衡量理论在内容上主要包括立法利益衡量的涵义和特征、立法利益衡量的范围、基本原则、主要方法、保障机制等。在分析范式上看,利益衡量理论主要通过利益识别分析、利益权衡与比较分析,以及利益平衡机制分析,推动立法利益衡量和立法的发展。第二部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量。根据利益衡量理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的利益包括制度利益、保险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和群体利益、第三人的具体利益和群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比例原则分析和制度机理分析可知,其制度利益具有经济性与合理性,其制度利益的实现手段具有适当性,其制度利益具有可实现性。同时,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主体之间均存在利益冲突。对此,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并兼顾其他主体的利益保护。为了更好发挥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功能,应通过国家权力与保险主体权利的平衡配置、保险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国家权力与保险主体义务的平衡配置,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部分,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践检视和反思。在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背后,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法律和社会背景。其“试点”可以分为快速拓展期和继续探索期两个阶段。总体上看,“试点”呈现出主要针对高危和重点食品企业、采取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模式、保险承保机构主要由政府指定、鼓励保险人进行产品创新等特征。同时,从“试点”的情况看,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发展还面临着上位法依据不足、部分规则缺乏合理性、保险主体利益保护规则不完善、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等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此外,“受害人基本保险保障所必须”应成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管制与自治的边界,“先实践后完善立法”的模式具有客观必要性,财税政策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所必须。第四部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规则设计。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规则设计应充分体现其制度的基本理念。这些理念包括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的理念、政府适度干预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理念、利益兼顾与平衡的理念。以此为依据,可以通过权力和义务的平衡配置、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配置、权力和权利的平衡配置,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规则进行构建。权力和义务的平衡规则主要包括投保人的确定规则、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规则、保险费率的确定规则、除外责任的确定规则。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规则包括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则、保险人参与权和代位追偿权规则,以及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则等。权力和权利的平衡规则包括保险人的确定、保险责任限额的确定、保险缔约规则,以及保险解约规则等。此外,还应当对保险当事人违反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规则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以规范其行为,更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保险主体的利益。第五部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立法体系的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构建,离不开立法体系的保障。我国应积极创造立法条件,逐步修订和完善现有法律,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构建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了同时兼顾立法的统一性与灵活性,应当对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立法权进行科学分配。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保险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在条件成熟时进行专门立法。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可以借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经验,或者通过完善地方性法规和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制度,以“类强制”和“事实强制”的方式,推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并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积累经验和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