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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案情:
老板杨某承包了一个石场采石,在采石过程中造成了一些农田,一些村道的损毁,事发后村书记郭某组织村民拦路,通过协商老板杨某拿给村书记郭某100万作为赔偿因采石而给村民造成的损失。村书记郭某拿了大半的钱,并将其余款项分了给副村长、社长,村民实际未没收到任何赔偿款。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法理分析
(一)郭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1]
1.杨某与村委之间的赔偿行为应属民事法律行为,而杨某给予村委的农田与道路赔偿款应属村集体所有财产。
杨某承包了一个石场采石,在采石过程中造成了一些农田、一些村道的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此案中农田与村道应属村集体财产,杨某因采石而给农田和村道造成的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因农田和村道被损害而获得赔偿也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
2.村书记郭某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要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而本案中,根据以上所述,因农田和村道被损害而获得赔偿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郭某与其他村干部私分赔偿款的行为既不属于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也不属于土地征用,且也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人事的其他行政工作,所以村书记郭某在此案行为当时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要件。
(二)郭某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2]
首先,在本案中,郭某等人作为村书记、副村长、社长,应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次,村书记郭某、副村长、社长等人私分了因农田和村道被损害而获得赔偿款,其行为属于利用其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且数额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标准(达到100万元),因而郭某等人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郭某等人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且其行为是在管理村集体财产过程中发生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数额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标准,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859页。
[2]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6-747页。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老板杨某承包了一个石场采石,在采石过程中造成了一些农田,一些村道的损毁,事发后村书记郭某组织村民拦路,通过协商老板杨某拿给村书记郭某100万作为赔偿因采石而给村民造成的损失。村书记郭某拿了大半的钱,并将其余款项分了给副村长、社长,村民实际未没收到任何赔偿款。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法理分析
(一)郭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1]
1.杨某与村委之间的赔偿行为应属民事法律行为,而杨某给予村委的农田与道路赔偿款应属村集体所有财产。
杨某承包了一个石场采石,在采石过程中造成了一些农田、一些村道的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此案中农田与村道应属村集体财产,杨某因采石而给农田和村道造成的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因农田和村道被损害而获得赔偿也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
2.村书记郭某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要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而本案中,根据以上所述,因农田和村道被损害而获得赔偿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郭某与其他村干部私分赔偿款的行为既不属于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也不属于土地征用,且也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人事的其他行政工作,所以村书记郭某在此案行为当时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要件。
(二)郭某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2]
首先,在本案中,郭某等人作为村书记、副村长、社长,应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次,村书记郭某、副村长、社长等人私分了因农田和村道被损害而获得赔偿款,其行为属于利用其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且数额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标准(达到100万元),因而郭某等人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郭某等人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且其行为是在管理村集体财产过程中发生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数额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标准,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859页。
[2]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6-747页。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