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团购中法律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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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的交易模式被彻底改变。现今的商业交易已经不限于面对面交易,人们可以通过虚拟的网络进行交易,团购网站随着网络交易的流行而逐渐涌现出来。团购网站可以以多种法律主体身份出现,或是基于居间人的身份,或是基于商家的代理人身份。由于团购网站身份的多样性,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团购网站的法律责任不易确定。通过对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关系的梳理,可以明确团购网站总共有几重身份以及在何种情形下会以何种身份出现,其与商家、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通过这样的分析,不仅有助于对网络团购市场的规治,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络团购;团购网站;法律主体;多样性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7-0094-05
  一、概念解析
  (一)网络团购概念分析
  其实团购并不新鲜,新鲜的是网络团购。网络团购之所以特别,原因不仅仅是其通过网络的形式完成交易,最为重要的是在传统的团购当中只存在双方主体,即商家以及消费者,而在网络团购当中,却还有第三方网站的加入。对于网站在网络团购交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当中法律地位的定性,直接影响消费者日后维权,因此,必须界定好网站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所谓网络团购,又被称为B2T(Business To Team),是指达到一定数量的消费者借助互联网途径形成购买团体,基于团体优势,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同一商品。最早的团购出现于美国的Group on。随后,以Group on为原型的网络团购大量涌现在中国的市场,成为大多数消费者所青睐的购物模式[1]。从上述网络团购的定义中,可看出定义中的关键的点——通过“互联网渠道”。消费者往往通过具体的团购网站进行购买。现在的问题是这些团购网站是否介入该买卖交易,若介入,则以何种身份介入,因为团购网站的法律身份,决定其在出现纠纷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笔者下面所要讨论的问题。
  (二)团购网站概念分析
  首先对团购网站的概念进行介绍,所谓团购网站是指在互联网上专门从事网络团购的平台,例如美团、糯米等。其根本特征就在于借助互联网的凝聚力量来聚集资金,加大与商家的谈判能力,取得价格上的优惠。网络团购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其价格便宜,消费者通过团购网站购买商品,往往价格是要低于实体店的价格,也低于消费者以个人形式单独在网络上购买同类商品。团购网站的价位低于实体店的价格,其中的原因在于实体店需要支付店面租金、工作人员的工资,等等,而通过网络进行交易,上述成本是不需要的,虽然可能需要其他的费用,但其成本显然是低于实体店的。但为什么同样是通过网络进行买卖,同一种类商品,团购网站的价格要低于普通的网络购买?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团购网站平台,往往可以吸引大量的消费者,消费者通过注册,成为团购网站的会员,再进行相关的交易。一个知名的团购网站,通常拥有大量的注册会员,这些会员都是潜在的消费者。商家愿意将自己的商品放在团购网站上进行交易的最大原因就在于团购网站所附带的会员。团购网站可以基于自己注册会员的数量,与商家进行谈判,会员数量越多,团购网站越能压低商品的价格,这对于商家与团购网站都是有利的。团购网站某类商品价格低廉,会吸引更多的潜在消费者前来注册,团购网站会员人数的增加,有利于团购网站知名度的上升,随着团购网站知名度的上升,商家“入住”团购网站的费用就会相应的增加。对于商家来讲,因为商品价格的低廉,团购网站会员人数的增多,会无形之间增加商品的销售数量。虽然价格不高,但还是存在利润空间的。商人的趋利性决定其通常不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商品销售给消费者。商家通过与团购网站签订协议“入住”团购网站,或者是作为出卖方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买卖交易,或者是由团购网站作为商家的代理人、居间人等与消费者进行相关交易。
  二、网络团购形式
  网络团购中的法律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买受人、出卖人、团购组织者,上述主体可能会出现两两重合的情形,例如出卖人与团购组织者法律身份的重合,或买受人与团购组织者身份的重合。当然在网络团购之中可能还会有其他参与者的出现,比如在商品房或其他价值较大的商品团购中可能还会出现银行、律师等第四方、第五方,则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2]。若是有银行出现,往往是消费者通过贷款的方式购买价值较大的商品,银行会要求购买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购买者通常会将自己所购买的商品,直接抵押给银行,银行对于该商品享有抵押权,因为银行的介入所产生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可以通过物权法、担保法予以解决,这里不予详细讨论。此外,消费者购买大件物品,往往还会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按揭不同于抵押,最大的不同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3]。以房屋买卖为例,抵押要求抵押人必须取得所有权,或者经开发商同意,取得处分权,有权抵押;而按揭则没有上述条件的限制。银行、律师这样的法律身份,通常不会和买受人、出卖人和团购组织者身份发生兼容的情形,此外,对于因银行、律师的介入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律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解决相关的纠纷。因此本文仅对购买者、销售者和团购组织者这三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网络团购大体可分为三种:
  (一)消费者自行组织团购
  这是指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这一平台,但不借助任何具体团购网站,由消费者自行组织网络团购活动。在这种团购类型中,只有两种法律主体出现——出卖人与买受人,团购网站未介入该次团购交易。买受人作为团购组织者在组织该次团购的同时,自己就是商品的买受人,即团购组织者与消费者的法律身份发生重合,消费者身份具有两重性。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将分散在各地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形成一个团购的团体,利用团体的优势与商家进行谈判,以此来获得比消费者单独自行网络购买更优惠的价格。在这种形式的网络团购当中,因为没有具体团购网站的介入,只存在买卖双方,虽然买受人同时也是网络团购的组织者,但买受人自发组织团购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买受人虽然同时兼具组织者的身份,但买受人的身份占据主导地位,买受人的组织者身份可以忽略不计。买受人的团购组织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好意施惠行为。通说认为, 好意施惠不是法律行为[4]。行为人在实施好意施惠行为的时候,并不希望与受惠者发生法律关系,更不想因为自己的好意施惠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要有效果意思表示,效果意思是存在表意人内心想发生追求法律后果的真实意思和想法[5]。若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不希望自己的行为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例如甲邀请乙一起吃饭,乙赴约,而甲却爽约,且甲未通知乙自己不能前往的事实。乙为了与甲共进晚餐,错失了缔结合同的机会,乙能否要求甲赔偿损失。显然是不可以的,甲为了增进与乙之间的友情,于是向乙发出共进晚餐的请求。甲在发出该邀约的时候,主观上不愿受该邀约的约束,不希望该邀约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对于这种情谊行为,要借助于道德进行规治调整,法律不应该介入。若是甲存心想破坏乙的合同缔约,于是故意邀请乙共进晚餐,对于甲的该种行为性质的讨论,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买受人作为团购的组织者,往往不会存在故意侵犯谁的利益的问题,此外买受人组织该团购,主要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其他一起加入团购的买受人属于“搭便车”行为,属于反射利益。同时,团购的组织者也需要其他买受人的加入,这样可以达到一定规模的团体,更有利于与商家进行价格谈判,因此买受人自行组织团购,与专门的团购网站组织团购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因此,该种团购形式最接近于我们传统的买卖交易,只是其不通过面对面进行交易,而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完成商品买卖。在该种形式的网络团购中,只存在双方法律主体,在其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若产品出现瑕疵或者产品致人损害时,购买者可以依照上方的买卖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损害赔偿。因为不涉及第三人的责任,所以该种形式下的网络团购法律关系最为简单,与传统买卖合同差异不大。
  (二)商家自行组织团购
  网络团购第二种形式为商家自行通过互联网途径将分散在各地的消费者组织起来进行网络团购。在该种形式的网络团购中,商家在自己的网站或者其他非从事专门团购网站的平台上发布一些商品团购信息,以此来邀请一定数量的消费者进行购买。而销售者按照其发布的具体产品的团购信息,将商品的价格降低,低于消费者单独自行购买的价格。首先讨论一下,商家在网络上发布具体产品团购信息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依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上述法条中所说的内容具体确定,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个要素:主体、标的、数量。之所以要求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是因为要约一经承诺,则合同成立。因此,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只有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合同内容才能够具体确定下来,一旦合同的内容能够具体确定,合同的当事人就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是合同的内容不能够具体确定,则合同从根本上就未成立。而从销售者在网络上发布的具体产品的团购信息来看,往往只会涉及产品的价格、运费,等等,而不会涉及数量问题,且主体也未确定。此外,要约通常情况之下都是针对特定的人发出的,而销售者在网络上所发出的具体产品的团购信息时针对不特定主体。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结合法律对要约邀请的定义来看,该行为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消费者在网上下单的行为为要约行为,因为该订单涉及标的、数量,且主体也确定。只要在卖家未发货之前,买家均可以撤销自己的要约,但一旦卖家予以发货,该发货行为就是卖家的承诺行为。依据《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因此,一旦卖家以发货的形式将承诺发出,则买家就不能撤销自己的要约。虽然卖家已经将货物发出,但这不代表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我们国家没有采用“发出主义”,而是采用“到达主义”,只有在买家收到该货物时,双方的买卖合同才予以成立。因此,若是在买家收到货物之后,发现货物存在瑕疵,或者货物致人损害的,买家可以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责任,上述救济措施与第一种网络团购救济措施一致。因此,第二种网络团购形式与传统的买卖交易也不存在多大的差异,无非就是交易方式的不同。
  (三)团购网站组织团购
  第三种形式的网络团购是指通过专门从事团购的网站组织消费者进行团购。在该种形式的网络团购中,除了有消费者和商家的参与之外,还会有团购网站的存在。这种专业团购组织即团购网站往往不会与消费者、销售者身份相兼容,其可能是接受了卖家的委托授权,作为卖家的代理人而在专门的团购网站上发布具体产品的团购信息或者其只是起到居间作用,而且往往是卖家的居间人,不介入具体交易,只是为卖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而由卖家支付报酬。此外,团购网站还可以担任卖家的间接代理人或者行纪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该买卖交易,对于其与卖家的关系,则依照双方的委任合同予以解决。这些情形我们都要予以考虑,只有将所有的情况都考虑到,才能够具体确定该专门团购网站的法律责任。在发生纠纷之时,消费者才能够找到具体的责任人。若是未明确具体的责任人,团购网站与商家会出现互相扯皮的现象,双方都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即使最终能够维权,但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往往这个时候大部分消费者可能就不愿意主张权利,这显然会助长网络团购的不良之风。因此,必须明确团购网站与商家的法律关系,将法律责任具体落实到特定的主体。
  三、团购网站法律身份的分析
  (一)团购网站居间人身份
  在上述第三种网络团购形式中,由于团购网站的加入,将网络团购中法律关系复杂化。因此,只有对专业团购组织介入买卖交易的形式予以分析,才能够厘清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专业团购组织者介入的第一种方式就是为卖方提供居间服务,向委托人即卖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即专业组织者通过网络将众多的零散的消费者聚集起来。虽然专业组织者也参与了该次交易,但最终签订买卖合同的却是消费者与销售商,而专业组织者只是提供居间服务,没有从事买卖行为,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任何一方的当事人,其只是提供了媒介服务,一旦提供完居间服务,则专业组织者就退出该次交易。虽然团购组织者在与商家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与商家之间也会出现讨价还价,因为团购网站想通过商品价格的低廉吸引更多的会员注册,尽管最终商品价格的确定与团购网站存在关联,但是因为最终是消费者本人与商家订立买卖合同,团购网站并未介入,所以若是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所引起的相关违约责任问题、产品侵权问题,都与该专业组织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为团购组织者只是负责为其委托人传递有关合同缔结的信息、居间撮合缔约,或者提供媒介服务,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行为,其无论接受的是哪一方的委托,收取的是哪一方的报酬,都不需要对买卖合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按照上述法律对居间合同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产品存在瑕疵,或者产品致人损害时,与专业组织者无关,由卖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二)团购网站代理人身份
  专业团购组织者以直接代理人的身份介入该次交易,并且往往都是卖家的代理人。以卖家的名义发出具体产品的团购信息,并且以卖家代理人的身份接受消费者的要约,并代理卖家做出承诺,直至买卖合同成立。虽然具体的交易行为是由专业团购组织者进行,且我国在学说上一般采纳“代理人行为”理论,认为该代理行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是基于代理人的意志所从事的,只是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据代理制度,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对于专业团购组织者以卖家代理人身份出现之时,虽然具体交易行为是由代理人具体完成,但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该被代理人,即卖家。因此,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都由卖家承担违约责任。若是专业团购组织者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等行为之时,则其与被代理人卖家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则依照双方的委任合同解决。
  专业团购组织者以直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对于法律关系的梳理及具体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存在问题。现在比较复杂的是,专业团购组织者是否可以以间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即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买卖交易行为。到底在网络团购当中,专业团购组织者能不能以间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实理论上依据《合同法》第403条,团购网站当然是可以以间接代理人身份出现的,这不存在问题,现在存在争议的是法律应不应该对该行为进行禁止。
  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之意思且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发生代理之效果”[6]。其实,专业团购组织者到底能不能以间接代理人身份介入该交易,是立法政策考量、价值衡量问题,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若是允许以间接代理人身份出现,允许卖家行使介入权以及允许消费者行使选择权,这对于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是有利还是有弊,抑或者是中性行为,下面将举例进行分析。例如美团网在该网站上发布一则液晶电视的团购信息,但美团网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发出该则信息,因为生产该液晶电视的厂家并不知名,其想借助美团网的名气增加电视机的销售量,因此,该生产商与美团网订立委托合同,并且该厂家授权给美团网,由美团网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网络团购。若消费者甲看到这则消息,冲着美团网的名气,购买了该台液晶电视,在使用的过程当中发现质量问题,向美团网主张违约责任,虽然消费者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在受托者即美团网向该消费者披露了委托人的信息之后,可以自行选择商家或者团购网站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并向其主张权利,但一旦消费者选定后,就不得再变更所选定的合同相对人。仅分析该部分内容,我们会觉得对于消费者来讲,并不存在什么不利的地方,消费者完全可以在调查清楚委托人与受托人资信的情况之下,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从理论上来讲,上述分析存在一定的道理,但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是消费者是否能够清楚地了解受托人或者委托人的资信状况,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消费者往往很难了解清楚,在不了解的情况之下,所做出的选择,往往不利于违约责任的主张。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例如,消费者选定委托人即具体的产品卖家为合同的相对人时,该卖家可以向消费者主张其对专业组织者的抗辩权,由于卖家与美团网之间是存在委任合同关系的,若是其在委任合同中规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由专业组织者承担,因为该条约定是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而且往往卖家会支付给专业团购组织者更高的报酬,以求得自己能够避免涉诉,这样的条款完全可以存在于双方的委任合同之中。因此,在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之时,消费者基于自己的利益权衡,选定委任人为合同相对方,在具体向委任人主张违约责任之时,该委任人基于其与专业团购组织者的委任合同,行使抗辩权,要求该违约责任具体由专业团购组织者承担。若是,该专业团购组织者的资信良好则不存在问题,若是遇到破产等情形,对于消费者来讲,无疑是不利的。因此,合同法在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的同时,又规定了委托人的抗辩权,这无疑是一对矛盾概念,立法对于抗辩权的规定,软化了选择权的救济功能。从法律政策以及价值衡量角度来看,在网络团购中,专业团购组织者不能以间接代理人身份介入。
  (三)团购网站行纪人身份
  最后笔者将论述专业团购组织者以行纪人的身份介入团购交易,这里讨论的前提是依据相应的行政法规,该专业团购组织具备相应的行纪人资质要求。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7]。依据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当专业团购组织者以行纪人的身份出现之时,而且往往是卖家的行纪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自己直接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享受合同的权利、承担合同的义务。这对于消费者来讲,完全不受卖家与行纪人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影响。消费者只需要考虑具体与自己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就行,不需要考虑合同相对方背后的法律关系,而卖家与行纪人即专业网络团购组织者的法律关系,依据双方所订立的行纪合同解决就可以了,与消费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在网络团购中,允许专业团购组织者以行纪人的身份介入该团购交易。
  四、结论
  经过上述对网络团购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梳理,特别是对专业团购组织者法律主体地位的探讨,希冀在具体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时,能够为消费者提供维权的帮助。其实,从理论上讲,专业团购组织者可以以我们上述讨论的所有法律身份出现,这在理论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的考量以及法律价值衡量,需要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提供倾斜保护,因此需要对专业团购组织者介入团购交易的身份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不利于消费者的法律身份,立法上要予以限制,以更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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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徐雪野李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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