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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贫富差距问题也日益严峻,遗产税虽然在建国后未真正的实行,但也是我国税收体系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节贫富差距的重要工具。本文阐述了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并且提出税制的设计思路和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遗产税;制度设计;征税意义;立法建议
一、遗产税的概念及发展
(一)遗产税的基本概念
又称继承税、死亡税,系财产税的一种,是对死亡的人遗留下来的财产所征收的税,分总体征收和分份征收两种。前者是依死者遗产的总价值为基础,按规定的税率进行征税;后者是将死者的遗产按继承人分割成若干份后,按每一份的数额进行征税。为防止逃避遗产税,某些國家和地区还规定,把被继承人在死亡前若干年所赠予别人的财产(包括继承人),也视为遗产,也要征遗产税。有的还以赠予税加以补救,并且税率比遗产税稍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因为个人遗产一般不多,所以没有征收遗产税。198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该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现在有些遗产数额较大,而且有增长的趋势,征收遗产税的问题需要研究”,目前对遗产暂时还未开始征收遗产税。
(二)遗产税的历史
遗产税最早是产生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为了筹集必要的军费,埃及法老胡夫开征了遗产税。近代遗产税始征于1598年的荷兰,后来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近代各国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筹集战争经费,战后即停征了。直到20世纪,遗产税才逐步成为一个固定的税种。其主要目的也转变为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作用却大大的削弱了。近几十年,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遗产税都已纷纷停征,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相继停征了遗产税。
我国早在1940年7月1日就正式开征过遗产税。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也将遗产税作为拟开征的税种之一,但限于当时的条件未能予以开征。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则将遗产税列为国家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1996年全国人大也批准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第9个五年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纲要中提出了“逐步开征遗产税”。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一)调节贫富差距和平均社会财富
在享受快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现在也在面临一个重要问题--贫富悬差。贫富差距的日渐扩大,带来是社会资源在社会上的分配出现极端的不公平,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如果不加以制止,可能会演变成更为严重的社会矛盾。目前大量的非正常收入,也是导致贫富差距的最主要原因。很明显仅靠征收个人所得税来实现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控已经力不从心,如个人收入分配体制不完善,个人收入申报不实,统计不全等诸多因素,造成不能完全实现对投机生财者及世袭万贯家产者进行收入控制。遗产税的征收对象为富人的巨额遗产,可以再制约高收入者无节制地敛财上起到一定的效果,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再次分配,通过此办法来实现缩小我国贫富差距的目的,这也是开征遗产税的根本所在。
(二)削弱遗产继承观念和发展公益事业
对于人们来说遗产的获得当然是一项合法的收入,但其终究不是劳动所得的收入。在现实社会中,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获得大量的财产收入的同时,只是贪图享乐、不思进取,出现大量败家的现象,如“富二代”“炫富”“拼爹”等热议话题,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其现象的负面影响,特别关注其对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的影响,引导人们形成良好的社会意识,而不是扭曲社会价值观。如果可以开征遗产税那么将大大的转变他们对于遗产继承的观念,改变他们不劳而获的思想观念,从而从另外一个角度上纠正了社会的不良风气,鼓励人们通过劳动来致富。
在一些西方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很多富人认为遗产既然不可避免地会因为要遗产税而减少,他们则更愿意选择对名誉有利的慈善事业。这样的选择必定会带动国家公益事业的发展,还可以增强人们的社会公共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征收遗产税就变成了一种“税收激励”。无论捐赠者的初衷是什么,这种税收激励措施在客观上的确是能够取得引导公益性捐赠行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效果,可以达到缩小社会的贫富差距和促进社会稳定的双重作用。
(三)推动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税收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随着我国经济规模的持续发展,财政收入的规模及其总额比重也在不断的攀升。据统计,我国的财政收入总额的比重在1994年为2.4%,在近些年来一直保持在7%左右。虽然财产税从数量上来看一直保持着“强劲”的增长势头。但是从财产税的税源来分析,现行财产税的大部分税种的征税对象是房地产等不动产交易行为,进而也可以推断出近些年来我国财产税收入规模的直接原因就是房地产业的大力发展。在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以房地产交易活动为税源的动态财产税超常增长的“可喜”表面现象的背后,也存在着“风险”或“隐忧”。但是同样的,房地产市场如果出现波动将会大大影响财产税收入的持续增长。在此时,如果能开征遗产税必定可以丰富税源,对国家的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有重大的意义。
另外,我国开征遗产税可以鼓励居民增加当前的消费,减少储蓄,从经济的角度上扩大了我国的内需,从而拉动经济的大力发展。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经济全球浪潮扑面袭来,尤其是随着网络、电视等媒介对个别为富不仁、为富不义案例频频曝光,一定程度上使得部分人形成了所谓的“仇富”心理。这样很可能会导致一些思想激进的人采取一些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轻者会出现网络语言的攻击、人身攻击,严重的甚至会导致绑架,杀人等刑事案件的发生。而随着遗产税的开征,富人的部分私人财产会进入社会进入再分配的过程,会大大地促进社会大众的财富平衡心理,并对解决上述问题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
三、我国遗产税立法的探讨及建议
(一)遗产税制的设计思路 1.纳税人确定
我国应坚持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权,对本国居民(即在我国有住所或居住期限满1年)死亡时,应就其境内外全部应税遗产征税,对非本国居民(即在我国没有住所或居住期限不满1年)纳税人的遗产只就其在中国境内遗产征税。遗产税的实际纳税人应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继承人。
2.税率设计
开征遗产税的国家都普遍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在我国,作为缩小贫富差距,限制不劳而获的税种,遗产税也应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其特点是税负公平。考虑到方便操作,以及今后经济发展和分配制度下高收入者的富裕程度,本着征税面不宜过宽原则,最高税率向高水平靠攏,设在50%左右为宜。
3.课征方式
总遗产税制,税源有保证,税率设置相对简单,征管方便,就我国现状来说,应采取总遗产税制。
(1)扣除抵免项目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应包括以下扣项目:①遗遗产所有者的丧葬费用;②相关遗产的管理费用; ③被继承人生前未偿还的债务;④被继承人生前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金;⑤被继承人无偿捐赠给各级政府、社会福利部门及公益事业的遗产;⑥遗留给被继承人配偶的遗产;⑦未成年人继承的遗产;⑧家族企业按比例扣除的遗产。考虑到现实情况,以及今后经济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起征点在40至50万元比较合适;同时对纳税人在国外已纳税款的可以限额抵免。
(2)并行征收赠与税
为避免一部分纳税人把财产生前赠给子女或他人,按国际惯例,我国应并行征收增与税。考虑到纳税人对税率的相机抉择,赠与税的税率可以适当高于遗产税率,堵住逃避税漏洞。
(3)征收管理
我国遗产税应采用纳税人自觉申报制度,纳税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税遗产额,经审核后按期纳税;针对特列情况(如不动产遗产税),纳税人可以提出延期纳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批准延期纳税,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遗产税应实行轻税重罚原则,对纳税人未按期申报、漏报以及有骗税行为的,可处应纳税款1-3倍的罚款。对揭发检举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和保密。
(4)税种归属
目前,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将其作为中央税收,少数国家作为地方税收。将遗产税归入中央税收,由中央政府进行在全国范围内的重新分配调节,能够较为有效地实现公平社会财富的目的,但税收征管阻力较大、成本高。为了更好体现遗产税的公平性,我国还是将其归属为中央税比较好。
(二)相关立法建议
中国遗产税立法的关键问题和基础是中国现有的国情,笔者认为,将遗产税立法这一重要议题提上我国的议程日事是非常有必要的。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大的方面:
1.我国调控收入分配的法律依据
参加过我国2011年3月两会的一些代表委员建议,当前应该更加重视收入分制度的改革,重视缩小贫富差距。将一些社会发展指标如“基尼系数”纳入到政府的考核体系。同时,两会代表,政协委员财继明明确要求在“十二五规划期间”,把象征着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控制在0.45以内,中国应该把这一项内容写进“十二五规划”。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将“基尼系数”纳入到政府的考核体系。从目前的国情来看,政府应该控制“基尼系数”的增长以控制我国区域的差距,城乡的差距,贫富的差距。解决的办法那就只有征税,因此,笔者认为,应加快推进我国遗产税的立法,使我国政府调控收入分配有更好的的法律依据。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只有将遗产税提升到立法的高度才能真正有效的缩小所谓的三个差距,即区域差距,城乡差距,贫富差距。大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和普及化,同事在市场上推行均等的市场准入机会和成果共享的发展理念,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应该注重公平,做到“以效率支撑公平,以公平保证效率”。要抓住降低基尼系数的重点,那就是缩小个人收入差距,使低收入人群的收入明显增加,中等收入人群继续扩大,“贫者扶助”与“富者约束”同步推行。其中具体措施还包括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提高高收入人群社保缴费的标准,完善对垄断行业工资的调控等等。
2.规定社会公益捐赠的比例问题
笔者建议,在遗产税立法时,应该考虑在遗产净额中规定给国内任何公共机构适当的赠与或遗赠比例,其中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例如,规定给国内任何公共机构的赠与或遗赠比例应不超过合法遗产净额的30%,捐赠部分资产在缴纳遗产税时准予扣除。这样做的话,就可以鼓励社会公益捐赠,让部分捐赠资产流人资金缺口较大的公益事业,同时也保证了部分遗产税收最终由政府进行合理分配。在遗产净额中给国内任何公共机构的捐赠比例的规定,将社会公益捐赠由激励变为强制,使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使遗产税立法成为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的新动力,还能够逐步培养国民的公益意识,也能更快更好地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洪强.完善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国际借鉴[J].会计之友,2005(10):16-18.
[2]蒋晓蕙,张京萍.中国应及时开征遗产和赠与税[J].税务研究,2005(05):56-59.
[3]王宁郎.关于开征遗产税的几点思考[J].中国财政,2009(12):11-18.
【关键词】遗产税;制度设计;征税意义;立法建议
一、遗产税的概念及发展
(一)遗产税的基本概念
又称继承税、死亡税,系财产税的一种,是对死亡的人遗留下来的财产所征收的税,分总体征收和分份征收两种。前者是依死者遗产的总价值为基础,按规定的税率进行征税;后者是将死者的遗产按继承人分割成若干份后,按每一份的数额进行征税。为防止逃避遗产税,某些國家和地区还规定,把被继承人在死亡前若干年所赠予别人的财产(包括继承人),也视为遗产,也要征遗产税。有的还以赠予税加以补救,并且税率比遗产税稍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因为个人遗产一般不多,所以没有征收遗产税。198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该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现在有些遗产数额较大,而且有增长的趋势,征收遗产税的问题需要研究”,目前对遗产暂时还未开始征收遗产税。
(二)遗产税的历史
遗产税最早是产生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为了筹集必要的军费,埃及法老胡夫开征了遗产税。近代遗产税始征于1598年的荷兰,后来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近代各国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筹集战争经费,战后即停征了。直到20世纪,遗产税才逐步成为一个固定的税种。其主要目的也转变为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作用却大大的削弱了。近几十年,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遗产税都已纷纷停征,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相继停征了遗产税。
我国早在1940年7月1日就正式开征过遗产税。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也将遗产税作为拟开征的税种之一,但限于当时的条件未能予以开征。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则将遗产税列为国家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1996年全国人大也批准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第9个五年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纲要中提出了“逐步开征遗产税”。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一)调节贫富差距和平均社会财富
在享受快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现在也在面临一个重要问题--贫富悬差。贫富差距的日渐扩大,带来是社会资源在社会上的分配出现极端的不公平,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如果不加以制止,可能会演变成更为严重的社会矛盾。目前大量的非正常收入,也是导致贫富差距的最主要原因。很明显仅靠征收个人所得税来实现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控已经力不从心,如个人收入分配体制不完善,个人收入申报不实,统计不全等诸多因素,造成不能完全实现对投机生财者及世袭万贯家产者进行收入控制。遗产税的征收对象为富人的巨额遗产,可以再制约高收入者无节制地敛财上起到一定的效果,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再次分配,通过此办法来实现缩小我国贫富差距的目的,这也是开征遗产税的根本所在。
(二)削弱遗产继承观念和发展公益事业
对于人们来说遗产的获得当然是一项合法的收入,但其终究不是劳动所得的收入。在现实社会中,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获得大量的财产收入的同时,只是贪图享乐、不思进取,出现大量败家的现象,如“富二代”“炫富”“拼爹”等热议话题,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其现象的负面影响,特别关注其对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的影响,引导人们形成良好的社会意识,而不是扭曲社会价值观。如果可以开征遗产税那么将大大的转变他们对于遗产继承的观念,改变他们不劳而获的思想观念,从而从另外一个角度上纠正了社会的不良风气,鼓励人们通过劳动来致富。
在一些西方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很多富人认为遗产既然不可避免地会因为要遗产税而减少,他们则更愿意选择对名誉有利的慈善事业。这样的选择必定会带动国家公益事业的发展,还可以增强人们的社会公共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征收遗产税就变成了一种“税收激励”。无论捐赠者的初衷是什么,这种税收激励措施在客观上的确是能够取得引导公益性捐赠行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效果,可以达到缩小社会的贫富差距和促进社会稳定的双重作用。
(三)推动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税收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随着我国经济规模的持续发展,财政收入的规模及其总额比重也在不断的攀升。据统计,我国的财政收入总额的比重在1994年为2.4%,在近些年来一直保持在7%左右。虽然财产税从数量上来看一直保持着“强劲”的增长势头。但是从财产税的税源来分析,现行财产税的大部分税种的征税对象是房地产等不动产交易行为,进而也可以推断出近些年来我国财产税收入规模的直接原因就是房地产业的大力发展。在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以房地产交易活动为税源的动态财产税超常增长的“可喜”表面现象的背后,也存在着“风险”或“隐忧”。但是同样的,房地产市场如果出现波动将会大大影响财产税收入的持续增长。在此时,如果能开征遗产税必定可以丰富税源,对国家的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有重大的意义。
另外,我国开征遗产税可以鼓励居民增加当前的消费,减少储蓄,从经济的角度上扩大了我国的内需,从而拉动经济的大力发展。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经济全球浪潮扑面袭来,尤其是随着网络、电视等媒介对个别为富不仁、为富不义案例频频曝光,一定程度上使得部分人形成了所谓的“仇富”心理。这样很可能会导致一些思想激进的人采取一些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轻者会出现网络语言的攻击、人身攻击,严重的甚至会导致绑架,杀人等刑事案件的发生。而随着遗产税的开征,富人的部分私人财产会进入社会进入再分配的过程,会大大地促进社会大众的财富平衡心理,并对解决上述问题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
三、我国遗产税立法的探讨及建议
(一)遗产税制的设计思路 1.纳税人确定
我国应坚持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权,对本国居民(即在我国有住所或居住期限满1年)死亡时,应就其境内外全部应税遗产征税,对非本国居民(即在我国没有住所或居住期限不满1年)纳税人的遗产只就其在中国境内遗产征税。遗产税的实际纳税人应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继承人。
2.税率设计
开征遗产税的国家都普遍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在我国,作为缩小贫富差距,限制不劳而获的税种,遗产税也应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其特点是税负公平。考虑到方便操作,以及今后经济发展和分配制度下高收入者的富裕程度,本着征税面不宜过宽原则,最高税率向高水平靠攏,设在50%左右为宜。
3.课征方式
总遗产税制,税源有保证,税率设置相对简单,征管方便,就我国现状来说,应采取总遗产税制。
(1)扣除抵免项目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应包括以下扣项目:①遗遗产所有者的丧葬费用;②相关遗产的管理费用; ③被继承人生前未偿还的债务;④被继承人生前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金;⑤被继承人无偿捐赠给各级政府、社会福利部门及公益事业的遗产;⑥遗留给被继承人配偶的遗产;⑦未成年人继承的遗产;⑧家族企业按比例扣除的遗产。考虑到现实情况,以及今后经济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起征点在40至50万元比较合适;同时对纳税人在国外已纳税款的可以限额抵免。
(2)并行征收赠与税
为避免一部分纳税人把财产生前赠给子女或他人,按国际惯例,我国应并行征收增与税。考虑到纳税人对税率的相机抉择,赠与税的税率可以适当高于遗产税率,堵住逃避税漏洞。
(3)征收管理
我国遗产税应采用纳税人自觉申报制度,纳税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税遗产额,经审核后按期纳税;针对特列情况(如不动产遗产税),纳税人可以提出延期纳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批准延期纳税,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遗产税应实行轻税重罚原则,对纳税人未按期申报、漏报以及有骗税行为的,可处应纳税款1-3倍的罚款。对揭发检举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和保密。
(4)税种归属
目前,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将其作为中央税收,少数国家作为地方税收。将遗产税归入中央税收,由中央政府进行在全国范围内的重新分配调节,能够较为有效地实现公平社会财富的目的,但税收征管阻力较大、成本高。为了更好体现遗产税的公平性,我国还是将其归属为中央税比较好。
(二)相关立法建议
中国遗产税立法的关键问题和基础是中国现有的国情,笔者认为,将遗产税立法这一重要议题提上我国的议程日事是非常有必要的。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大的方面:
1.我国调控收入分配的法律依据
参加过我国2011年3月两会的一些代表委员建议,当前应该更加重视收入分制度的改革,重视缩小贫富差距。将一些社会发展指标如“基尼系数”纳入到政府的考核体系。同时,两会代表,政协委员财继明明确要求在“十二五规划期间”,把象征着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控制在0.45以内,中国应该把这一项内容写进“十二五规划”。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将“基尼系数”纳入到政府的考核体系。从目前的国情来看,政府应该控制“基尼系数”的增长以控制我国区域的差距,城乡的差距,贫富的差距。解决的办法那就只有征税,因此,笔者认为,应加快推进我国遗产税的立法,使我国政府调控收入分配有更好的的法律依据。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只有将遗产税提升到立法的高度才能真正有效的缩小所谓的三个差距,即区域差距,城乡差距,贫富差距。大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和普及化,同事在市场上推行均等的市场准入机会和成果共享的发展理念,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应该注重公平,做到“以效率支撑公平,以公平保证效率”。要抓住降低基尼系数的重点,那就是缩小个人收入差距,使低收入人群的收入明显增加,中等收入人群继续扩大,“贫者扶助”与“富者约束”同步推行。其中具体措施还包括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提高高收入人群社保缴费的标准,完善对垄断行业工资的调控等等。
2.规定社会公益捐赠的比例问题
笔者建议,在遗产税立法时,应该考虑在遗产净额中规定给国内任何公共机构适当的赠与或遗赠比例,其中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例如,规定给国内任何公共机构的赠与或遗赠比例应不超过合法遗产净额的30%,捐赠部分资产在缴纳遗产税时准予扣除。这样做的话,就可以鼓励社会公益捐赠,让部分捐赠资产流人资金缺口较大的公益事业,同时也保证了部分遗产税收最终由政府进行合理分配。在遗产净额中给国内任何公共机构的捐赠比例的规定,将社会公益捐赠由激励变为强制,使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使遗产税立法成为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的新动力,还能够逐步培养国民的公益意识,也能更快更好地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洪强.完善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国际借鉴[J].会计之友,2005(10):16-18.
[2]蒋晓蕙,张京萍.中国应及时开征遗产和赠与税[J].税务研究,2005(05):56-59.
[3]王宁郎.关于开征遗产税的几点思考[J].中国财政,2009(1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