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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春,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长。
张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此罪在司法实践中常让办案人员难以掌握认定标准。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被害人能否构成伪证罪
针对被害人的伪证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有诬告陷害罪,但此罪只适用于被害人在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他人有罪时作伪证的行为。而对一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作伪证的行为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证人不包括被害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证人应作广义理解,被害人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理由是:(1)仅以诬告陷害罪不足以完全惩治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诬告陷害的行为只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前,通常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犯罪目的是陷害;而伪证罪中的伪证行为则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捏造的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犯罪目的既有陷害也有包庇。实践中,不仅存在被害人诬告陷害的情况,也存在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扩大或缩小案件事实的情况,这两种行为均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均应追究刑事责任。(2)证人有广义、狭义之分,西方国家一般将被害人纳入证人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据种类时虽然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列,但第四十八条在确定证人范围时却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规定并未将被害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而是表明证人的实质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就此而言,被害人和证人并无本质的区别。
二、被害人有别于证人
证人与被害人两个范畴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多个部门法之中。因此,在确定刑法第305条伪证罪主体中证人的具体范畴时,有必要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加以分析。所谓体系解释,是指在解释具体法律规范的含义时,应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作出部门法之间协调一致的解释。特别是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中有关术语的内涵确定,更有必要参照相关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及其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把被害人和证人作为平等的概念,从而彻底否定了二者种属相含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四款分别规定:“(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通过刑诉法给诉讼参与人所下的概念,可以得知当事人和证人是并列的概念;通过刑诉法给当事人所下的概念,可进一步肯定当事人、证人二者互不隶属。因而,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种的被害人,广义理解证人的概念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具体分析而言,被害人是指受刑法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人;而证人,通常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非当事人”,或指“与刑事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某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因此,证人和被害人各自通过不同的手段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即证人通过证言、被害人通过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在诉讼权利、义务及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等方面都存在差别。首先,被害人和证人的证明力度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的陈述应是受侵害的整个过程,从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及被侵害的程度和后果看,他应是亲身经历的。被害人的陈述一般情况下是较客观的、较全面的。而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证言,或是亲眼目睹、或是亲耳听说,所叙述的可以是案件的全部过程,也可以是其中的某个部分。证人证言应该是真实客观的,因为他与刑事案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所证明的只是自己知道的真实情况,不是被害人的亲身感受深,所以二者的证明力度是不同的。其次,从被害人、证人不同的心理状态看,二者的证明手段、效力是不同的。证人是通过证言的手段来证明的。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凡是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事实都可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应该说证人作证不带有感情色彩,他所证实的应是亲眼目睹、亲耳听说的,证实的事实应是客观存在的,不如自己的想象和推断,只是将真实的事实如实地说出来。而被害人则是通过陈述的手段来证明的。被害人的陈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受生理、意识等诸多可能影响,往往加上浓厚的感情色彩,所作的陈述有可能影响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影响证明的效力。由于愤怒而夸大事实或由于恐惧而缩小或不敢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等。再次,案件的处理与两者的关系不同。被害人是当事人,案件的处理对他来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损失的数额多少等,这些都直接涉及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而证人则不同,由于他不是当事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对证人来说没有关系,只是将自己知道的真实情况向司法机关如实讲即可,至于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定何种罪判何种刑,对证人来说无所谓,他只是出于公认的社会道义和社会责任,即使从法律角度讲,也只是履行法律义务罢了。最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属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虽然把被害人的陈述列为证据之一,但需注意的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被分别单列的,如果证人的范围包括被害人,何故又多此一举。所以被害人并不属于证人范围,证人的概念不应扩大解释。
三、严格解释:证人不宜包含被害人
严格解释是相对于扩大解释、类推解释而言的。在法解释学中,又存在绝对的严格解释和相对的严格解释。绝对的严格解释论者认为:立法者完全有可能制定出内容完整、逻辑严密的刑法典,司法者只需在认定案件事实后,到刑法典中寻找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为已足。所以,完全排除司法者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中的创造性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也就是说,法官只有机械地按字面规定适用刑法的权利,至于刑法规范是否包含了某种价值选择、利益取向,是否合理等问题的探究与考量则不在法官的权力范围之内。当一部法典业已制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而相对的严格解释论者则认为,绝对的严格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在解释刑法规范时,往往有必要作出具体语词含义“射程”之内的解释。也就是说,绝对的严格解释只能只限于语词含义的“内核”,而相对的严格解释则扩至语词含义的“边缘”。总体而言,严格解释论强调刑法解释的伦理、正义价值,并立足于个人本位的基础上强调刑法的保障机能,积极倡导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和主张犯罪的形式定义。就1997年刑法而言,刑法学者普遍达成共识,在继续强化社会保障机能的同时,更加突出人权保障机能。具体表现有:(1)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为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奠定了法治基础;(2)类推制度的废除,意味着刑法调整范围的相对确定化,也就是说,国家放弃对社会的部分保护,以换取法的安宁和可预测性来保障公民的自由;(3)刑法明确性地增强第一道堤坝。因此在立法已经作出这种选择的情况下,在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加以贯彻。也就是说,严格解释比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因此,基于严格解释的立场,就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而言,证人不宜包含被害人。
四、伪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甩检察院1989年1I月30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得制造伪证的;(5)出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张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此罪在司法实践中常让办案人员难以掌握认定标准。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被害人能否构成伪证罪
针对被害人的伪证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有诬告陷害罪,但此罪只适用于被害人在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他人有罪时作伪证的行为。而对一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作伪证的行为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证人不包括被害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证人应作广义理解,被害人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理由是:(1)仅以诬告陷害罪不足以完全惩治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诬告陷害的行为只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前,通常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犯罪目的是陷害;而伪证罪中的伪证行为则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捏造的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犯罪目的既有陷害也有包庇。实践中,不仅存在被害人诬告陷害的情况,也存在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扩大或缩小案件事实的情况,这两种行为均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均应追究刑事责任。(2)证人有广义、狭义之分,西方国家一般将被害人纳入证人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据种类时虽然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列,但第四十八条在确定证人范围时却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规定并未将被害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而是表明证人的实质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就此而言,被害人和证人并无本质的区别。
二、被害人有别于证人
证人与被害人两个范畴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多个部门法之中。因此,在确定刑法第305条伪证罪主体中证人的具体范畴时,有必要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加以分析。所谓体系解释,是指在解释具体法律规范的含义时,应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作出部门法之间协调一致的解释。特别是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中有关术语的内涵确定,更有必要参照相关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及其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把被害人和证人作为平等的概念,从而彻底否定了二者种属相含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四款分别规定:“(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通过刑诉法给诉讼参与人所下的概念,可以得知当事人和证人是并列的概念;通过刑诉法给当事人所下的概念,可进一步肯定当事人、证人二者互不隶属。因而,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种的被害人,广义理解证人的概念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具体分析而言,被害人是指受刑法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人;而证人,通常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非当事人”,或指“与刑事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某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因此,证人和被害人各自通过不同的手段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即证人通过证言、被害人通过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在诉讼权利、义务及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等方面都存在差别。首先,被害人和证人的证明力度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的陈述应是受侵害的整个过程,从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及被侵害的程度和后果看,他应是亲身经历的。被害人的陈述一般情况下是较客观的、较全面的。而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证言,或是亲眼目睹、或是亲耳听说,所叙述的可以是案件的全部过程,也可以是其中的某个部分。证人证言应该是真实客观的,因为他与刑事案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所证明的只是自己知道的真实情况,不是被害人的亲身感受深,所以二者的证明力度是不同的。其次,从被害人、证人不同的心理状态看,二者的证明手段、效力是不同的。证人是通过证言的手段来证明的。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凡是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事实都可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应该说证人作证不带有感情色彩,他所证实的应是亲眼目睹、亲耳听说的,证实的事实应是客观存在的,不如自己的想象和推断,只是将真实的事实如实地说出来。而被害人则是通过陈述的手段来证明的。被害人的陈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受生理、意识等诸多可能影响,往往加上浓厚的感情色彩,所作的陈述有可能影响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影响证明的效力。由于愤怒而夸大事实或由于恐惧而缩小或不敢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等。再次,案件的处理与两者的关系不同。被害人是当事人,案件的处理对他来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损失的数额多少等,这些都直接涉及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而证人则不同,由于他不是当事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对证人来说没有关系,只是将自己知道的真实情况向司法机关如实讲即可,至于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定何种罪判何种刑,对证人来说无所谓,他只是出于公认的社会道义和社会责任,即使从法律角度讲,也只是履行法律义务罢了。最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属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虽然把被害人的陈述列为证据之一,但需注意的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被分别单列的,如果证人的范围包括被害人,何故又多此一举。所以被害人并不属于证人范围,证人的概念不应扩大解释。
三、严格解释:证人不宜包含被害人
严格解释是相对于扩大解释、类推解释而言的。在法解释学中,又存在绝对的严格解释和相对的严格解释。绝对的严格解释论者认为:立法者完全有可能制定出内容完整、逻辑严密的刑法典,司法者只需在认定案件事实后,到刑法典中寻找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为已足。所以,完全排除司法者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中的创造性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也就是说,法官只有机械地按字面规定适用刑法的权利,至于刑法规范是否包含了某种价值选择、利益取向,是否合理等问题的探究与考量则不在法官的权力范围之内。当一部法典业已制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而相对的严格解释论者则认为,绝对的严格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在解释刑法规范时,往往有必要作出具体语词含义“射程”之内的解释。也就是说,绝对的严格解释只能只限于语词含义的“内核”,而相对的严格解释则扩至语词含义的“边缘”。总体而言,严格解释论强调刑法解释的伦理、正义价值,并立足于个人本位的基础上强调刑法的保障机能,积极倡导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和主张犯罪的形式定义。就1997年刑法而言,刑法学者普遍达成共识,在继续强化社会保障机能的同时,更加突出人权保障机能。具体表现有:(1)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为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奠定了法治基础;(2)类推制度的废除,意味着刑法调整范围的相对确定化,也就是说,国家放弃对社会的部分保护,以换取法的安宁和可预测性来保障公民的自由;(3)刑法明确性地增强第一道堤坝。因此在立法已经作出这种选择的情况下,在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加以贯彻。也就是说,严格解释比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因此,基于严格解释的立场,就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而言,证人不宜包含被害人。
四、伪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甩检察院1989年1I月30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得制造伪证的;(5)出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