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传讯到案后如实交代能属自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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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理探索 被传讯到案后如实交代能属自首吗?被传讯到案后如实交代能属自首吗? 学理探索[案例]
  18岁的刘某(女)系福建省漳州市区商业城一女装店营业员,在店内打工了一年多,每天接触到不少的营业款,有时达十余万元。去年11月3日,刘某顿生邪念:老板整天忙忙碌碌的,那么多的营业款从中偷一点钱他可能不会察觉,何不捞一把。当日18时,刘某趁店内无人,便将挂文胸的衣架挪到店内摄像头前,遮住了部分视角,而后刘某拉开抽屉,盗取18600元营业款。
  次日,老板发现营业款相差较多,便报了警。公安人员经过调查,将怀疑对象初步认定在刘某身上,但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只好传讯刘某。当公安人员向她询问时,刘某一下神色慌张了起来,经公安人员的教育,刘某最终承认了自已的犯罪行为,并带公安人员到她家将赃款全部取回。11月24日刘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评析】
  关于本案刘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自首。她不是主动投案,她已被公安人员怀疑并被传讯到案,后面主动交代不属投案自首,并且是在公安人员教育下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她是被动到案的,所以不应视为自首,不得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也就是说嫌疑人不仅要主动投案,还需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这样才能构成自首,才能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单单主动投案不如实交代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不具有从轻处罚。
  那么本案刘某虽然最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但其是被公安人员带走的,能算主动投案吗?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规定了几种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刘某因被怀疑而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该《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的规定,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罪行尚未被发觉”是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公安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没有拿到有力证据证明刘某盗窃的事实,而正是刘某的悔过自新,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才使公安机关能得以尽早破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解释》做出的如此规定,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破案价值,也符合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基本形态的立法目的。
  综上,根据司法解释和法理分析,刘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加上后面如实供述,所以应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600元,数额较大(漳州市区盗窃数额2万元为数额巨大,处刑一般三年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家属自愿代其预缴纳罚金,视为被告人主动预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法院从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所以,要提醒那些已经犯案的嫌疑人,一旦被司法机关传讯,应抓住机会,如实交代自己的所作所为,争取被认定为自首,从而获得较轻的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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