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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
(一)2010年3月10日,陈某酒后驾驶别克轿车送女友李某回家,途经某市世伦路口,由于观察不慎,致所驾车又前部与路人陆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陆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陈某担心自己酒驾肇事会判刑,遂请求李某顶替自己。于是,李某在随后到来的交警面前,承认是自己驾驶汽车致陆某死亡。交警经过调查发现,李某对事故的描述与现场差异极大,经过多次工作,李某交代了自己顶替陈某的事实。
(二)2009年4月20日,胡某驾驶中型卡车沿通宁公路运送货物,行驶至扬州路段时,由于抢红灯而不慎撞上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胸骨骨折,倒地挣扎。胡某下车后,发现王某尚未死亡,于是电话报警,站在路边等待交警到来,却没有及时对王某进行抢救或拨打120。当交警到来时,王某已经窒息而亡。
二、分歧意见
围绕上述两个案例,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有不同观点:
(一)有观点认为,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因素在于嫌疑人是否及时报警、是否逃离事故现场。如果嫌疑人未报警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或者虽然报警但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认定为“逃逸”。认定是否构成“逃逸”与嫌疑人是否实施救助行为没有绝对联系。
(二)有观点认为,对于他人顶替肇事嫌疑人的情况,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嫌疑人未履行救助义务,未及时报警,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嫌疑人履行了救助义务,也及时报警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则不应认定为“逃逸”;争议在于嫌疑人履行救助义务,但未及时报警或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以及嫌疑人未履行救助义务,但及时报警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法院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对于嫌疑人未履行救助义务,但及时报警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不宜认定为“逃逸”;对于履行救助义务,但未及时报警或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一般不宜从严打击。
(三)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逃逸”形式上看是指逃逸法律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负有“立即抢救伤员”的义务,可见本罪的立法原意是要强化嫌疑人救助伤员、及时报警的义务。故“逃逸”的内涵应当包括“逃避法律责任、未立即抢救伤员”两个方面。因此,认定嫌疑人构成“逃逸”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责任。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
(一)“逃逸”的内涵。我们认为,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立法原旨可能是为了增强肇事嫌疑人立即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归案的责任感。但是,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根据法律的确定性规定作出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中,“逃避法律追究”与“逃跑”是目的与手段的相统一的关系,是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在现实中的客观表现:嫌疑人交通肇事后想要逃避法律责任,必然要通过逃跑的客观行为方式来实现。因此,这里的“逃跑”应当是指嫌疑人实施的客观上能够使其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任何行为,包括不及时报警、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由他人冒名顶替等。“逃逸”的构成就需要主观上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上述“逃跑”的行为,同时还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是否及时抢救伤员与行为人是否能够逃避法律追究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将履行义务作为排除“逃逸”情节的要件之一从本质上讲是有罪类推。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客观形式表现为未及时报案、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由他人冒名顶替等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但不能以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逸”的客观要件。
其中,对于“逃逸”行为方式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冒名顶替的情况,虽然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与嫌疑人直接逃走的情节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稍小,因此应当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期内从轻处罚。如果刑罚不能体现这种差异性,则会导致嫌疑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跑与冒名顶替的刑罚等同,不利于预防犯罪。另外,如何认定未及时报案、逃离现场等情节也需要具体而论,必须是嫌疑人有能力、有条件报案却未及时报案或者无正当理由却逃离现场。比如,嫌疑人为了抢救伤员而暂时来不及或忘记报案,或者担心当地居民打击报复而暂时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宜认定为“逃逸”。
(二)“及时抢救伤员”的法律地位。“及时抢救伤员”客观上确实反映了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也是刑事立法所希望宣扬的良行。有些人认为“及时抢救伤员”也是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件之一,这种想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目前我国刑法规范来看,“及时抢救伤员”还没有上升到犯罪构成要件的高度,至少没有明确的刑法规定要求嫌疑人必须及时抢救伤员否则就将构成犯罪或犯罪的加重情节。这可能是最初立法时的疏漏,也可能是立法者另有深意,但都造成了现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适用有罪类推来宣扬善行”之间的博弈。我们认为,“及时抢救伤员”的行为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大力宣扬,禁止有罪类推。
四、建议与对策
(一)建议作出司法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指交通肇事嫌疑人主观上为了避免被相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而客观上实施的逃离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由他人冒名顶替等任何可能逃脱法律责任的行为。对于安排、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的嫌疑人,应当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从轻处罚。
(二)建议不以是否及时抢救伤员作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件。在现行刑法规范中增设一条:交通肇事后嫌疑人能够及时抢救伤员但未及时抢救的,从重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000)
(一)2010年3月10日,陈某酒后驾驶别克轿车送女友李某回家,途经某市世伦路口,由于观察不慎,致所驾车又前部与路人陆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陆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陈某担心自己酒驾肇事会判刑,遂请求李某顶替自己。于是,李某在随后到来的交警面前,承认是自己驾驶汽车致陆某死亡。交警经过调查发现,李某对事故的描述与现场差异极大,经过多次工作,李某交代了自己顶替陈某的事实。
(二)2009年4月20日,胡某驾驶中型卡车沿通宁公路运送货物,行驶至扬州路段时,由于抢红灯而不慎撞上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胸骨骨折,倒地挣扎。胡某下车后,发现王某尚未死亡,于是电话报警,站在路边等待交警到来,却没有及时对王某进行抢救或拨打120。当交警到来时,王某已经窒息而亡。
二、分歧意见
围绕上述两个案例,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有不同观点:
(一)有观点认为,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因素在于嫌疑人是否及时报警、是否逃离事故现场。如果嫌疑人未报警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或者虽然报警但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认定为“逃逸”。认定是否构成“逃逸”与嫌疑人是否实施救助行为没有绝对联系。
(二)有观点认为,对于他人顶替肇事嫌疑人的情况,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嫌疑人未履行救助义务,未及时报警,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嫌疑人履行了救助义务,也及时报警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则不应认定为“逃逸”;争议在于嫌疑人履行救助义务,但未及时报警或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以及嫌疑人未履行救助义务,但及时报警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法院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对于嫌疑人未履行救助义务,但及时报警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不宜认定为“逃逸”;对于履行救助义务,但未及时报警或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一般不宜从严打击。
(三)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逃逸”形式上看是指逃逸法律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负有“立即抢救伤员”的义务,可见本罪的立法原意是要强化嫌疑人救助伤员、及时报警的义务。故“逃逸”的内涵应当包括“逃避法律责任、未立即抢救伤员”两个方面。因此,认定嫌疑人构成“逃逸”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责任。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
(一)“逃逸”的内涵。我们认为,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立法原旨可能是为了增强肇事嫌疑人立即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归案的责任感。但是,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根据法律的确定性规定作出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中,“逃避法律追究”与“逃跑”是目的与手段的相统一的关系,是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在现实中的客观表现:嫌疑人交通肇事后想要逃避法律责任,必然要通过逃跑的客观行为方式来实现。因此,这里的“逃跑”应当是指嫌疑人实施的客观上能够使其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任何行为,包括不及时报警、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由他人冒名顶替等。“逃逸”的构成就需要主观上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上述“逃跑”的行为,同时还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是否及时抢救伤员与行为人是否能够逃避法律追究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将履行义务作为排除“逃逸”情节的要件之一从本质上讲是有罪类推。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客观形式表现为未及时报案、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由他人冒名顶替等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但不能以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逸”的客观要件。
其中,对于“逃逸”行为方式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冒名顶替的情况,虽然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与嫌疑人直接逃走的情节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稍小,因此应当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期内从轻处罚。如果刑罚不能体现这种差异性,则会导致嫌疑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跑与冒名顶替的刑罚等同,不利于预防犯罪。另外,如何认定未及时报案、逃离现场等情节也需要具体而论,必须是嫌疑人有能力、有条件报案却未及时报案或者无正当理由却逃离现场。比如,嫌疑人为了抢救伤员而暂时来不及或忘记报案,或者担心当地居民打击报复而暂时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宜认定为“逃逸”。
(二)“及时抢救伤员”的法律地位。“及时抢救伤员”客观上确实反映了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也是刑事立法所希望宣扬的良行。有些人认为“及时抢救伤员”也是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件之一,这种想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目前我国刑法规范来看,“及时抢救伤员”还没有上升到犯罪构成要件的高度,至少没有明确的刑法规定要求嫌疑人必须及时抢救伤员否则就将构成犯罪或犯罪的加重情节。这可能是最初立法时的疏漏,也可能是立法者另有深意,但都造成了现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适用有罪类推来宣扬善行”之间的博弈。我们认为,“及时抢救伤员”的行为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大力宣扬,禁止有罪类推。
四、建议与对策
(一)建议作出司法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指交通肇事嫌疑人主观上为了避免被相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而客观上实施的逃离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由他人冒名顶替等任何可能逃脱法律责任的行为。对于安排、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的嫌疑人,应当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从轻处罚。
(二)建议不以是否及时抢救伤员作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件。在现行刑法规范中增设一条:交通肇事后嫌疑人能够及时抢救伤员但未及时抢救的,从重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