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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盗赎金既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但是从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出发,海盗赎金应作为共同海损进行分摊,这有助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关键词:海盗行为,海盗赎金,海难救助,共同海损
一.引言
自从人类开始使用船只,海盗行为就伴随而生。至今已有3000多年的历史,与从前相比,现代海盗的性质正在发生着变化,他们以劫持人质换取赎金的方式取代了對财物的直接抢夺,武器装备也升级成现代的快艇、机枪和全球定位系统。根据国际海事局的统计,索马里海域2008年共发生海盗事件125起。平均每4天就有一艘船只遇劫,比上一年增加了3倍,而到2010年则增长到219起。①愈发频繁的海盗事件使得亚丁湾海域的航行安全受到极大的挑战,一旦船舶被劫持,船东往往要支付巨额的赎金。由此关于支付给海盗的赎金的性质问题,引发了学界的关注。目前学界对赎金的认识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赎金属于海难救助,另一种观点认为赎金属于共同海损。
二.海盗行为的概念
海盗行为是指在海上发生的对过往船舶和财产不加分辨的抢劫行为,不含针对政府的具有政治目的劫掠行为。目前,国际上只有《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海盗行为。根据国际法规定,构成"海盗行为"需要同时具有以下条件:一、实施海盗行为主体是私人船舶、私人飞机的船员、乘客、机组成员,以及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公务飞机上的船员或机组人员;二、行为主观表现是为了私人目的,不是出于国家或政府指示命令;三、海盗行为客观表现为对另一船舶、飞机、人或财物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和明知是海盗船舶或飞机而自愿参加海盗活动的行为,以及对前两种行为进行教唆和故意提供便利的行为;四、行为对象是其他船舶或飞机及其所载的人员、财物;五、行为地点只限于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包括专属经济区),领海除外。②索马里海盗通常在亚丁湾附近的公海上劫掠过往船舶,其行为动机在于勒索赎金,其行为也并非政府行为,因此索马里海盗的行为是一种私利行为,符合海盗行为的定义。
三.海盗赎金的性质
海盗赎金(pirate ransom) ,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海盗的强占,由船东(且船东作为承运人) 或者货主向海盗支付用以换回该财产的赎金。为了研究方便,文中赎金特指由船东支付并使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及船员得以解救的赎金。支付赎金势必给船东带来损失,为了获得补偿,船东须依据赎金的性质进行主张,因此研究赎金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学界的两种主张是: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笔者认为海盗赎金的性质应该是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按照该定义,共同海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危险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所共同面临的。②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③财产的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是特殊的。④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
(1)船货因索马里海盗劫持而面临共同危险
共同海损要求危险必须是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所共同面临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同一航程中的船货因遭遇索马里海盗的劫持而面临共同的危险,虽然索马里海盗一般不对船货进行破坏,但并不意味着船货没有面临危险。在船舶被劫持期间,船货事实上均处于海盗的控制之中,如果船舶未能摆脱海盗的控制,货物也必将遭受损失。真实危险并不等于急迫危险(immediate danger),换言之,即使某种危险不会即刻发生,但只要该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并且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亦属共同海损行为。船舶被海盗劫持意味着船东丧失了对船货的控制权,这一权利的丧失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因此船舶和货物面临着共同的危险。
(2)船东支付海盗赎金是为了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
通常情况下船舶被劫持以后,索马里海盗以船员为人质向船东索要赎金。但是船东支付赎金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船员的生命安全,更是为了保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利益。海盗索要赎金的数额是以船舶和货物的价值为基础的,这也表明船东支付赎金是为了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由于海盗属于《海牙规则》规定的"公敌行为",货物因此遭受的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虽没有使用"公敌行为"的字眼,但承运人仍然可能通过援引《海商法》第51条第12项的概括性免责条款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船东支付赎金并非仅为单方利益,也为货主的商业利益。
另外相关国内法也规定了海盗行为属于共同海损,如《德国商法典》第706条规定,船舶被敌人或者海盗捕获的情况下,任何赎回船货的开支和赎回人质的开支均可以列入共同海损。《荷兰商法》第699条也规定,为从敌人或者海盗手中索回或者赎回船舶或者货物而给予他们的任何东西,如果发生疑问,应一律认为,赎金是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利益而付出的。因此,为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应当承认属金的共同海损性质。
(3)船东支付的海盗赎金是有意而合理的
共同海损要求船货面临共同危险时,船方为了摆脱共同危险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所谓"有意",有学者认为,是指船方明知所采取的措施会产生某种后果,但为了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船长(或者船东) 明知会造成额外的开支,但为了避免船货遭受无法被返还的后果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此行为是以较小的牺牲换取船货较大的安全为原则而采取的措施。根据《海商法》第195 条的规定,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因此,获救价值与赎金之比仍较悬殊,船东的这一开支仍属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船东应采共同海损进行主张,船东主张共同海损,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所作的选择,这在客观上符合船货利益均衡的要求,符合《海商法》的立法宗旨。现实中,船东也多主张共同海损。首先,作为共同海损分摊,船东支付的赎金可从船舶保险中获得赔偿。其次,作为共同海损分摊,赎金可使船东获得共同海损的多种担保形式。再次,作为共同海损分摊,赎金在一定条件下可获得船东保赔协会的补偿。然后,在特殊情况下船货同属于一人,是无法主张海难救助的。因此,海盗赎金的性质应属于共同海损。
四.结论
就目前来看,索马里海域的航行问题是影响航运业发展的热点问题,在尚没有找到解决海盗问题的有效途径之前。应该是在未来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支付海盗赎金不得不成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有效地方法。因此,对海盗赎金的性质研究对于航运业的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海盗赎金作为共同海损对于保护船货双方的利益,促进航运贸易的发展起着很大的推动作用。同时,这也符合《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的立法宗旨。"
注释:
①《探索·发现》,2012年第39期。
②〈http://baike.baidu.com/view/1260813.htm〉
参考文献:
[1]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司玉琢:《海商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何丽新,陈永灿:索马里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性质论[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3):32-41。
[5]石丹:从海盗赎金的双重性质看船东与货主的博弈[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1):73-78。
[6]姚磊,黄春霞:由"索马里海盗事件"引发的法律问题思考[J]。《法律经纬》,2010,第5期:54-55.
关键词:海盗行为,海盗赎金,海难救助,共同海损
一.引言
自从人类开始使用船只,海盗行为就伴随而生。至今已有3000多年的历史,与从前相比,现代海盗的性质正在发生着变化,他们以劫持人质换取赎金的方式取代了對财物的直接抢夺,武器装备也升级成现代的快艇、机枪和全球定位系统。根据国际海事局的统计,索马里海域2008年共发生海盗事件125起。平均每4天就有一艘船只遇劫,比上一年增加了3倍,而到2010年则增长到219起。①愈发频繁的海盗事件使得亚丁湾海域的航行安全受到极大的挑战,一旦船舶被劫持,船东往往要支付巨额的赎金。由此关于支付给海盗的赎金的性质问题,引发了学界的关注。目前学界对赎金的认识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赎金属于海难救助,另一种观点认为赎金属于共同海损。
二.海盗行为的概念
海盗行为是指在海上发生的对过往船舶和财产不加分辨的抢劫行为,不含针对政府的具有政治目的劫掠行为。目前,国际上只有《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海盗行为。根据国际法规定,构成"海盗行为"需要同时具有以下条件:一、实施海盗行为主体是私人船舶、私人飞机的船员、乘客、机组成员,以及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公务飞机上的船员或机组人员;二、行为主观表现是为了私人目的,不是出于国家或政府指示命令;三、海盗行为客观表现为对另一船舶、飞机、人或财物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和明知是海盗船舶或飞机而自愿参加海盗活动的行为,以及对前两种行为进行教唆和故意提供便利的行为;四、行为对象是其他船舶或飞机及其所载的人员、财物;五、行为地点只限于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包括专属经济区),领海除外。②索马里海盗通常在亚丁湾附近的公海上劫掠过往船舶,其行为动机在于勒索赎金,其行为也并非政府行为,因此索马里海盗的行为是一种私利行为,符合海盗行为的定义。
三.海盗赎金的性质
海盗赎金(pirate ransom) ,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海盗的强占,由船东(且船东作为承运人) 或者货主向海盗支付用以换回该财产的赎金。为了研究方便,文中赎金特指由船东支付并使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及船员得以解救的赎金。支付赎金势必给船东带来损失,为了获得补偿,船东须依据赎金的性质进行主张,因此研究赎金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学界的两种主张是: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笔者认为海盗赎金的性质应该是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按照该定义,共同海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危险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所共同面临的。②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③财产的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是特殊的。④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
(1)船货因索马里海盗劫持而面临共同危险
共同海损要求危险必须是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所共同面临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同一航程中的船货因遭遇索马里海盗的劫持而面临共同的危险,虽然索马里海盗一般不对船货进行破坏,但并不意味着船货没有面临危险。在船舶被劫持期间,船货事实上均处于海盗的控制之中,如果船舶未能摆脱海盗的控制,货物也必将遭受损失。真实危险并不等于急迫危险(immediate danger),换言之,即使某种危险不会即刻发生,但只要该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并且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亦属共同海损行为。船舶被海盗劫持意味着船东丧失了对船货的控制权,这一权利的丧失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因此船舶和货物面临着共同的危险。
(2)船东支付海盗赎金是为了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
通常情况下船舶被劫持以后,索马里海盗以船员为人质向船东索要赎金。但是船东支付赎金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船员的生命安全,更是为了保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利益。海盗索要赎金的数额是以船舶和货物的价值为基础的,这也表明船东支付赎金是为了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由于海盗属于《海牙规则》规定的"公敌行为",货物因此遭受的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虽没有使用"公敌行为"的字眼,但承运人仍然可能通过援引《海商法》第51条第12项的概括性免责条款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船东支付赎金并非仅为单方利益,也为货主的商业利益。
另外相关国内法也规定了海盗行为属于共同海损,如《德国商法典》第706条规定,船舶被敌人或者海盗捕获的情况下,任何赎回船货的开支和赎回人质的开支均可以列入共同海损。《荷兰商法》第699条也规定,为从敌人或者海盗手中索回或者赎回船舶或者货物而给予他们的任何东西,如果发生疑问,应一律认为,赎金是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利益而付出的。因此,为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应当承认属金的共同海损性质。
(3)船东支付的海盗赎金是有意而合理的
共同海损要求船货面临共同危险时,船方为了摆脱共同危险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所谓"有意",有学者认为,是指船方明知所采取的措施会产生某种后果,但为了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船长(或者船东) 明知会造成额外的开支,但为了避免船货遭受无法被返还的后果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此行为是以较小的牺牲换取船货较大的安全为原则而采取的措施。根据《海商法》第195 条的规定,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因此,获救价值与赎金之比仍较悬殊,船东的这一开支仍属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船东应采共同海损进行主张,船东主张共同海损,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所作的选择,这在客观上符合船货利益均衡的要求,符合《海商法》的立法宗旨。现实中,船东也多主张共同海损。首先,作为共同海损分摊,船东支付的赎金可从船舶保险中获得赔偿。其次,作为共同海损分摊,赎金可使船东获得共同海损的多种担保形式。再次,作为共同海损分摊,赎金在一定条件下可获得船东保赔协会的补偿。然后,在特殊情况下船货同属于一人,是无法主张海难救助的。因此,海盗赎金的性质应属于共同海损。
四.结论
就目前来看,索马里海域的航行问题是影响航运业发展的热点问题,在尚没有找到解决海盗问题的有效途径之前。应该是在未来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支付海盗赎金不得不成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有效地方法。因此,对海盗赎金的性质研究对于航运业的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海盗赎金作为共同海损对于保护船货双方的利益,促进航运贸易的发展起着很大的推动作用。同时,这也符合《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的立法宗旨。"
注释:
①《探索·发现》,2012年第39期。
②〈http://baike.baidu.com/view/1260813.htm〉
参考文献:
[1]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司玉琢:《海商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何丽新,陈永灿:索马里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性质论[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3):32-41。
[5]石丹:从海盗赎金的双重性质看船东与货主的博弈[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1):73-78。
[6]姚磊,黄春霞:由"索马里海盗事件"引发的法律问题思考[J]。《法律经纬》,2010,第5期:5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