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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先付条款是保险合同项下的典型条款,其内容在要求会员船东再向保赔协会提起索赔之前先行垫付,但是,在被保险人致第三人损害而产生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本文重点讨论了先付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先付条款
一、 先付条款概念及内容
先付条款,即保赔保险中的会员先予赔偿是协会赔偿给会员的先决条件,协会仅在会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且事实上已经进行赔付的范围内赔偿给会员。典型的协会规则中往往包含如下条款,"除非董事会依裁量权作出相反的决定,作为一成员有权就其责任、成本或费用向协会索赔的前提条件,该成员应该首先已经清偿了相同的数额"。历史上,该条款之所以被并入保赔协会规则,是为了使其成员能够依赖其他成员的财务稳定。
二、 保赔保险的性质
一般来说,保赔协会提供的主要是责任保险,然而在英美法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可以采取"责任"保险和 "补偿"保险两种形式。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在补偿保险下,被保险人实际支付损害赔偿是被保险人作出理赔的必要条件; 而在责任保险下,并无这一要求。可见,补偿保险纯粹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终极目的,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而责任保险则摒弃了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理念,发展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受到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或者依照被保险人、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而确定,被保险人就可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1]船舶保赔协会所提供的保赔保险传统上就属于补偿保险。因为保赔保险的实质是互保性的保险,其目的在于维护会员自身的利益,对稳定保赔协会的运作具有相当重大的意义。
三、 先付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
先付条款在当事人之间应当认定有效,因为它是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同时也与保赔保险的性质和目的相一致。而对提起直接诉讼的第三人而言,其效力则视责任保险的不同类型而区别对待。
海上责任保险的绝大部分都是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保赔保险,界定保赔保险是补偿保险还是责任保险是决定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的基础。传统学说认为,只有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才具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在破产之前赔付第三方的索赔请求为理由进行抗辩。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其逐渐由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标而取代保险的最终目标--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的理念,责任保险与补偿保险之间的界限已越来越模糊。在美国,许多州都制定了第三人直接诉讼立法,允许被害人直接对第三人保险的保险人起诉,以请求赔偿;并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否定了"先付条款"的法律效力。一些州还禁止出具未明文规定第三人在被保险人破产时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的保险单,甚至认为保险人不得援用专门针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美国以此有效地将一个补偿保单转变为责任保单。正是由于补偿保险与责任保险的的区别逐渐消失的趋势,保赔协会以保赔保险是补偿保险的缘由,来主张先付条款效力的基础将会丧失。
因此,对一份保赔保险不应该再争论其是责任保险而不是赔偿保险,而是应该对保赔保险的性质是否具有强制性进行区分,下面对于海上自愿保险与海上强制保险在先付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 海上自愿责任保险
海上自愿责任保险的涵盖面非常广泛,它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订立海上责任保险合同而实现的。原则上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均属于自愿责任保险的范围。由于海上自愿责任保险需要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国际范围内没有形成也很难形成统一的规范。海上自愿责任保险的制度主要还是由一国的国内法予以调整。例如英国就在201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的第9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在海上保险中人身伤害责任方面保赔协会不能以"会员先付"条款进行抗辩。
在自愿责任保险下,考虑到保赔保险的特殊性,应当允许保赔协会以先付条款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
(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自愿保险的对称,指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法令或条例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2]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的部分海上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法律或国际公约通常会对某些可能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危险影响范围广的保险事故规定必须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而不论投保人同意与否。目前涉及海上責任的国际公约当中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的有:(1)环境污染责任:《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1969年CLC公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简称为HNS公约)、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简称为《2001年燃油公约);(2)海上旅客运输责任: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为《2002年雅典公约》);(3)残骸清除责任: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规定投保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通常会赋予第三人直诉保险人的权利,并且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也会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规定为强制保险的基本内容之一。当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人可以向被保险人求偿也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偿,亦即保赔协会不得以先付条款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第三人的权利。
英国的Fanti案和 Patrelsland案[3]是"会员先付"原则能否对抗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的典型案例。按照上议院的判决,船东互保协会的先付条款显然会阻碍第三人依据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对协会直接提起诉讼。英国法院最终确定"会员先付"条款的效力。尽管上议院作出了有利于船东互保协会的判决,但英国法律委员会对"先付原则"发布了咨询意见。大部分人反馈认为应改革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以阻止被保险人援用先付条款,新的法案应该加强对第三人的保障,先付条款在权利转移后不应具有效力。同时,法律委员会指出它不愿新法涉足目前在国内和国际层面都正在进行协商的海上责任保险领域,应避免新法与国际措施相冲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新法只使那些人身上亡案件中的海上保险的先付条款无效。[4]该建议被201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所采纳。根据该法第9条第5款和第6款,在海上保险中人身伤害责任方面保赔协会不能以"会员先付"条款进行抗辩。
四、结语
如果一份保赔保险是自愿责任保险,则应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肯定"先付条款"的效力;如果一份保赔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则应该根据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否定"先付条款"的效力,直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有这样对保赔保险是否具有强制性进行区分才能既保护了强制责任保险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赔协会的利益。防止不分具体情况的否定该条款的效力,损害保赔协会的利益,给海上保险市场进而对整个航运市场带来不稳定性的威胁。
参考文献:
[1] 朱强,保赔协会的"先付条款"与第三人的直接诉讼--在英国法的背景下,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http://www.ccmt.org.cn/showexplore.php?id=378
[2] 覃有士,樊启荣,保险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15
[3] 艾素君,论保赔保险合同下"先付条款"的内容与效力[J],2007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4] 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714.
作者简介:甘婧婷,性别:女,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法学院 2011 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先付条款
一、 先付条款概念及内容
先付条款,即保赔保险中的会员先予赔偿是协会赔偿给会员的先决条件,协会仅在会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且事实上已经进行赔付的范围内赔偿给会员。典型的协会规则中往往包含如下条款,"除非董事会依裁量权作出相反的决定,作为一成员有权就其责任、成本或费用向协会索赔的前提条件,该成员应该首先已经清偿了相同的数额"。历史上,该条款之所以被并入保赔协会规则,是为了使其成员能够依赖其他成员的财务稳定。
二、 保赔保险的性质
一般来说,保赔协会提供的主要是责任保险,然而在英美法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可以采取"责任"保险和 "补偿"保险两种形式。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在补偿保险下,被保险人实际支付损害赔偿是被保险人作出理赔的必要条件; 而在责任保险下,并无这一要求。可见,补偿保险纯粹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终极目的,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而责任保险则摒弃了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理念,发展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受到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或者依照被保险人、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而确定,被保险人就可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1]船舶保赔协会所提供的保赔保险传统上就属于补偿保险。因为保赔保险的实质是互保性的保险,其目的在于维护会员自身的利益,对稳定保赔协会的运作具有相当重大的意义。
三、 先付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
先付条款在当事人之间应当认定有效,因为它是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同时也与保赔保险的性质和目的相一致。而对提起直接诉讼的第三人而言,其效力则视责任保险的不同类型而区别对待。
海上责任保险的绝大部分都是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保赔保险,界定保赔保险是补偿保险还是责任保险是决定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的基础。传统学说认为,只有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才具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在破产之前赔付第三方的索赔请求为理由进行抗辩。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其逐渐由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标而取代保险的最终目标--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的理念,责任保险与补偿保险之间的界限已越来越模糊。在美国,许多州都制定了第三人直接诉讼立法,允许被害人直接对第三人保险的保险人起诉,以请求赔偿;并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否定了"先付条款"的法律效力。一些州还禁止出具未明文规定第三人在被保险人破产时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的保险单,甚至认为保险人不得援用专门针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美国以此有效地将一个补偿保单转变为责任保单。正是由于补偿保险与责任保险的的区别逐渐消失的趋势,保赔协会以保赔保险是补偿保险的缘由,来主张先付条款效力的基础将会丧失。
因此,对一份保赔保险不应该再争论其是责任保险而不是赔偿保险,而是应该对保赔保险的性质是否具有强制性进行区分,下面对于海上自愿保险与海上强制保险在先付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 海上自愿责任保险
海上自愿责任保险的涵盖面非常广泛,它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订立海上责任保险合同而实现的。原则上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均属于自愿责任保险的范围。由于海上自愿责任保险需要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国际范围内没有形成也很难形成统一的规范。海上自愿责任保险的制度主要还是由一国的国内法予以调整。例如英国就在201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的第9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在海上保险中人身伤害责任方面保赔协会不能以"会员先付"条款进行抗辩。
在自愿责任保险下,考虑到保赔保险的特殊性,应当允许保赔协会以先付条款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
(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自愿保险的对称,指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法令或条例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2]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的部分海上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法律或国际公约通常会对某些可能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危险影响范围广的保险事故规定必须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而不论投保人同意与否。目前涉及海上責任的国际公约当中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的有:(1)环境污染责任:《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1969年CLC公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简称为HNS公约)、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简称为《2001年燃油公约);(2)海上旅客运输责任: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为《2002年雅典公约》);(3)残骸清除责任: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规定投保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通常会赋予第三人直诉保险人的权利,并且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也会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规定为强制保险的基本内容之一。当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人可以向被保险人求偿也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偿,亦即保赔协会不得以先付条款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第三人的权利。
英国的Fanti案和 Patrelsland案[3]是"会员先付"原则能否对抗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的典型案例。按照上议院的判决,船东互保协会的先付条款显然会阻碍第三人依据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对协会直接提起诉讼。英国法院最终确定"会员先付"条款的效力。尽管上议院作出了有利于船东互保协会的判决,但英国法律委员会对"先付原则"发布了咨询意见。大部分人反馈认为应改革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以阻止被保险人援用先付条款,新的法案应该加强对第三人的保障,先付条款在权利转移后不应具有效力。同时,法律委员会指出它不愿新法涉足目前在国内和国际层面都正在进行协商的海上责任保险领域,应避免新法与国际措施相冲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新法只使那些人身上亡案件中的海上保险的先付条款无效。[4]该建议被201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所采纳。根据该法第9条第5款和第6款,在海上保险中人身伤害责任方面保赔协会不能以"会员先付"条款进行抗辩。
四、结语
如果一份保赔保险是自愿责任保险,则应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肯定"先付条款"的效力;如果一份保赔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则应该根据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否定"先付条款"的效力,直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有这样对保赔保险是否具有强制性进行区分才能既保护了强制责任保险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赔协会的利益。防止不分具体情况的否定该条款的效力,损害保赔协会的利益,给海上保险市场进而对整个航运市场带来不稳定性的威胁。
参考文献:
[1] 朱强,保赔协会的"先付条款"与第三人的直接诉讼--在英国法的背景下,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http://www.ccmt.org.cn/showexplore.php?id=378
[2] 覃有士,樊启荣,保险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15
[3] 艾素君,论保赔保险合同下"先付条款"的内容与效力[J],2007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4] 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714.
作者简介:甘婧婷,性别:女,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法学院 2011 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