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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这是我国法律对扭送的有关规定。然而,在我国对于扭送的理论研究非常薄弱,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扭送”的理解
从其词义上看,扭送有扭打和送往之意。扭打具有强制性,行为人只有首先控制扭送对象才谈得上送往司法机关处理,否则只能报案。很明显这个过程带有强制性,当然强制程度有轻重之分。而送往的内涵便是送走而不是留住,重点在于“送”。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还要防止被扭送对象自杀或者控制不当而造成的其他伤害,更不能有人格侮辱和虐待行为。因此,扭送兼具有强制和保护双重功能。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扭送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扭送不是强制措施;第二种观点认为扭送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一种特殊的辅助性强制措施;第三种观点认为为独立的强制措施。
上面三种观点综合起来分为两派。一是否定扭送为强制措施,二是肯定扭送为强制措施。对于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可以归结为强制措施。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分歧都只看到扭送双重性的一个方面所致,第一种观点强调了扭送非司法性,而事实上扭送必然带来一定的强制,所以之中主张越来越受到批判。第二种观点似乎看到了扭送的不同特点,但最终未能突破。事实上扭送是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一种法定职权,通过司法机关以外的人来实施本应由司法机关完成的一个过程或阶段。扭送不是强制措施是明显的,司法机关以外的人不具有司法权,因而扭送不具有司法性质,由此便不能是强制措施。根据对扭送的探讨,已经触及了扭送的性质。
笔者认为扭送既具有强制性,又具有保护性,因而它与强制措施有着扯不断的联系,又不同于强制措施。可以说,它是一种中介桥梁,把社会力量与司法机关连在一起,是一种独立辅助性措施。扭送内涵的理解还关涉到扭送目的分析,扭送的目的是为动员广大群众同犯罪作斗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缉拿犯罪分子。但仔细分析,扭送作为公安司法机关缉拿犯罪的协助手段,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必然在扭送中体现出来。对于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实行扭送,是为了查获犯罪分子,及时制止犯罪和防止进一步危害社会。然而,对未犯罪或者被错误追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来说,这种制止与防范又是以牺牲其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为代价的,而只有当这种牺牲必要时,扭送才是合理和公正的。
二、我国“扭送”规定的缺陷
从人权保障角度看,扭送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宣言书。然而,在实践中,扭送往往偏向了扭送主体,这种价值结构事实证明又妨碍了扭送功能的正常发挥。对我国立法规定考察,恰恰在于扭送制度架构的缺陷始然。其立法缺陷反映在如下方面:
1、扭送主体范围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62 条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从法律规定分析,扭送主体是任何公民,其本意是指被扭送对象外的一切人,但任何公民是否包括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呢?我们知道,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便不能成为扭送主体。当他们正被人侵害时,这样便不能亲自扭送人犯,这实际上与立法原意相矛盾。依笔者认为,不能以公民来限定扭送主体,虽然实际上不会造成多大歧义,但与外国交往中往往成为他国攻击的把柄,笔者主张以一切人代替公民。
2、扭送客体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的人可以被扭送。(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笔者认为这四种情形,其中(二)、(三)、(四)种情形明确,不需要行为人判断。因为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的都已经受到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法院审判,无需行为人判断是否为犯罪分子。而第一种情形就令人困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疑惑有:是否为“犯罪”由谁判断?是以当时情景判断还是事后进行判断?在犯罪后是犯罪事实被发觉,还是犯罪人被或者犯罪结果被发觉?这一项有如此多的不确定,在实践中侵犯人权的现象完全避免是不可能的。因为:(1)是否是“犯罪”本应由检察院审查或经法院评判认定,现在规定由行为人判断不免有随意化和滥用化的嫌疑。(2)对于正在实行的“犯罪”是当时行为人以周围情景作出判断呢?还是扭送之后,在判断认定是“犯罪”才作为正在实行及时扭住犯人但不免仓促,依后一种标准往往使行为人错失良机。而两者结合,一是可以促使行为人及时制止住犯罪行为;二是可以及时纠正错误。扭住“犯人”后经判断不是“犯罪”也即不必扭送至司法机关处理。(3)对于犯罪发觉的是犯罪结果被发觉,还是犯罪事实被发觉或者犯罪人被发觉?笔者认为,首先犯罪本人被发觉,否则扭送无的放失。因而犯罪事实也应该被发觉,而犯罪结果并不要求。这里同样是个犯罪事实与犯罪人判断问题。但是,把判断犯罪这么严肃的问题赋予个人,笔者认为,人权保障在受着威胁。
三、对扭送立法的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扭送规定的简陋已不能适用社会发展的需要,扭送的功能发挥也机会处于沉睡状态。其实扭送对这个社会具有相当大的调整功能。因为,扭送既关系到社会风尚文明的程度又牵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可见其地位和重要性非同一般。然而,正如上面分析,我国扭送立法出现大量空白或者欠缺,规定得极为原则和笼统,其对社会生活调整非常乏力,致使社会上形不成一股敢与犯罪作斗争的良好风尚。这出现了令人担忧的的情景:容忍犯罪,惧怕犯罪人,甚至出现英雄流血流泪的畸形场面。另一方面,又是任意私设公堂,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现象屡禁不止。
为了发挥扭送制度对社会的调整功能,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欠缺。依笔者之见,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权利作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的积极性又防止发生侵犯人权的现象。
首先,从扭送主体角度看,一方面要保护扭送主体的人身安全和积极性。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社会道德滑坡造成社会上形不成一股敢与犯罪作斗争的良好风尚,出现了令人担忧的情景:容忍犯罪惧怕人犯,甚至出现英雄流血流泪的场面,因而对扭送主体可以规定享有一系列权利:(1)证扭送主体人身安全,当扭送主体遭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扭送主体享有要求政府给予见义勇为基金的权利;(3)司法机关需要扭送主体出庭作证辅助调查案情时,享有一定补偿和适当生活住宿安排;(4)保持秘密的权利;(5)扭送主体有权要求身边的其他公民提供帮助的权利。
其次,从人犯监督看,为防止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被扭送者也享有如下权利:(1)享有申辩的权利;(2)要求送往司法机关处理的权利;(3)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人格不受侮辱的权利;(4)被错误扭送要求道歉和国家赔偿的权利。
再次,从司法机关看,主要应承担一系列义务:(1)应立即受理对被扭送者进行审查;(2)作好扭送的善后工作。最后,对扭送主体的范围、扭送的对象、扭送的条件、强度、方式、期间、处理扭送的机关、处理的程序作出明确的界定。
参考文献:
[1]郑禄,姜小川.刑事程序法学[M].群众出版社,2001.
[2]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M].法律出版社,1998.
一、关于“扭送”的理解
从其词义上看,扭送有扭打和送往之意。扭打具有强制性,行为人只有首先控制扭送对象才谈得上送往司法机关处理,否则只能报案。很明显这个过程带有强制性,当然强制程度有轻重之分。而送往的内涵便是送走而不是留住,重点在于“送”。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还要防止被扭送对象自杀或者控制不当而造成的其他伤害,更不能有人格侮辱和虐待行为。因此,扭送兼具有强制和保护双重功能。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扭送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扭送不是强制措施;第二种观点认为扭送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一种特殊的辅助性强制措施;第三种观点认为为独立的强制措施。
上面三种观点综合起来分为两派。一是否定扭送为强制措施,二是肯定扭送为强制措施。对于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可以归结为强制措施。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分歧都只看到扭送双重性的一个方面所致,第一种观点强调了扭送非司法性,而事实上扭送必然带来一定的强制,所以之中主张越来越受到批判。第二种观点似乎看到了扭送的不同特点,但最终未能突破。事实上扭送是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一种法定职权,通过司法机关以外的人来实施本应由司法机关完成的一个过程或阶段。扭送不是强制措施是明显的,司法机关以外的人不具有司法权,因而扭送不具有司法性质,由此便不能是强制措施。根据对扭送的探讨,已经触及了扭送的性质。
笔者认为扭送既具有强制性,又具有保护性,因而它与强制措施有着扯不断的联系,又不同于强制措施。可以说,它是一种中介桥梁,把社会力量与司法机关连在一起,是一种独立辅助性措施。扭送内涵的理解还关涉到扭送目的分析,扭送的目的是为动员广大群众同犯罪作斗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缉拿犯罪分子。但仔细分析,扭送作为公安司法机关缉拿犯罪的协助手段,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必然在扭送中体现出来。对于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实行扭送,是为了查获犯罪分子,及时制止犯罪和防止进一步危害社会。然而,对未犯罪或者被错误追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来说,这种制止与防范又是以牺牲其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为代价的,而只有当这种牺牲必要时,扭送才是合理和公正的。
二、我国“扭送”规定的缺陷
从人权保障角度看,扭送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宣言书。然而,在实践中,扭送往往偏向了扭送主体,这种价值结构事实证明又妨碍了扭送功能的正常发挥。对我国立法规定考察,恰恰在于扭送制度架构的缺陷始然。其立法缺陷反映在如下方面:
1、扭送主体范围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62 条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从法律规定分析,扭送主体是任何公民,其本意是指被扭送对象外的一切人,但任何公民是否包括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呢?我们知道,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便不能成为扭送主体。当他们正被人侵害时,这样便不能亲自扭送人犯,这实际上与立法原意相矛盾。依笔者认为,不能以公民来限定扭送主体,虽然实际上不会造成多大歧义,但与外国交往中往往成为他国攻击的把柄,笔者主张以一切人代替公民。
2、扭送客体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的人可以被扭送。(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笔者认为这四种情形,其中(二)、(三)、(四)种情形明确,不需要行为人判断。因为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的都已经受到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法院审判,无需行为人判断是否为犯罪分子。而第一种情形就令人困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疑惑有:是否为“犯罪”由谁判断?是以当时情景判断还是事后进行判断?在犯罪后是犯罪事实被发觉,还是犯罪人被或者犯罪结果被发觉?这一项有如此多的不确定,在实践中侵犯人权的现象完全避免是不可能的。因为:(1)是否是“犯罪”本应由检察院审查或经法院评判认定,现在规定由行为人判断不免有随意化和滥用化的嫌疑。(2)对于正在实行的“犯罪”是当时行为人以周围情景作出判断呢?还是扭送之后,在判断认定是“犯罪”才作为正在实行及时扭住犯人但不免仓促,依后一种标准往往使行为人错失良机。而两者结合,一是可以促使行为人及时制止住犯罪行为;二是可以及时纠正错误。扭住“犯人”后经判断不是“犯罪”也即不必扭送至司法机关处理。(3)对于犯罪发觉的是犯罪结果被发觉,还是犯罪事实被发觉或者犯罪人被发觉?笔者认为,首先犯罪本人被发觉,否则扭送无的放失。因而犯罪事实也应该被发觉,而犯罪结果并不要求。这里同样是个犯罪事实与犯罪人判断问题。但是,把判断犯罪这么严肃的问题赋予个人,笔者认为,人权保障在受着威胁。
三、对扭送立法的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扭送规定的简陋已不能适用社会发展的需要,扭送的功能发挥也机会处于沉睡状态。其实扭送对这个社会具有相当大的调整功能。因为,扭送既关系到社会风尚文明的程度又牵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可见其地位和重要性非同一般。然而,正如上面分析,我国扭送立法出现大量空白或者欠缺,规定得极为原则和笼统,其对社会生活调整非常乏力,致使社会上形不成一股敢与犯罪作斗争的良好风尚。这出现了令人担忧的的情景:容忍犯罪,惧怕犯罪人,甚至出现英雄流血流泪的畸形场面。另一方面,又是任意私设公堂,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现象屡禁不止。
为了发挥扭送制度对社会的调整功能,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欠缺。依笔者之见,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权利作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的积极性又防止发生侵犯人权的现象。
首先,从扭送主体角度看,一方面要保护扭送主体的人身安全和积极性。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社会道德滑坡造成社会上形不成一股敢与犯罪作斗争的良好风尚,出现了令人担忧的情景:容忍犯罪惧怕人犯,甚至出现英雄流血流泪的场面,因而对扭送主体可以规定享有一系列权利:(1)证扭送主体人身安全,当扭送主体遭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扭送主体享有要求政府给予见义勇为基金的权利;(3)司法机关需要扭送主体出庭作证辅助调查案情时,享有一定补偿和适当生活住宿安排;(4)保持秘密的权利;(5)扭送主体有权要求身边的其他公民提供帮助的权利。
其次,从人犯监督看,为防止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被扭送者也享有如下权利:(1)享有申辩的权利;(2)要求送往司法机关处理的权利;(3)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人格不受侮辱的权利;(4)被错误扭送要求道歉和国家赔偿的权利。
再次,从司法机关看,主要应承担一系列义务:(1)应立即受理对被扭送者进行审查;(2)作好扭送的善后工作。最后,对扭送主体的范围、扭送的对象、扭送的条件、强度、方式、期间、处理扭送的机关、处理的程序作出明确的界定。
参考文献:
[1]郑禄,姜小川.刑事程序法学[M].群众出版社,2001.
[2]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M].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