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关亲权性质几种观点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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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学术界对亲权的性质之争由来已久,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笔者从亲权的历史沿革、私法走向以及社会需求等方面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对几种观点进行了辩驳;同时简单对立法模式做出比较,希望对解决亲权的立法难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亲权的性质;立法模式;身份权
  一、亲权的性质
  对于亲权的性质学术界持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代表性的有权利、权力说以及权利义务一体说。
  权利说认为,亲权是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亲权是专属于父母的一项身份权。
  权力说认为,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一种传统的民法上的身份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权力。
  权利义务一体说认为,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即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份上和财产上的以保护教养为内容的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
  笔者认为亲权是一种权利。欲辨清亲权的性质,则需把握亲权立法的目的。亲权经历了由以家父权为本位的古代型亲权到近现代以子女为本位的亲权的发展历程。罗马时期的亲权基本与家父权无异,代表家父对子女的绝对权力,子女的人身以及财产均完全受家父的支配,家父甚至可以剥夺子女的生命,这时的亲权无疑是一种权力。但随着国家机器的健全与完善,诸多权力逐渐收回到国家手中,国家有能力抛开家庭这块跳板对每个人进行规范与保护。在历史上它表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此,家父权受到了各种限制,并且失去了以往的权威与专断,逐渐降格为权利,而有的学者将亲权行使中的各种限制归结为亲权的内在义务。这是权利义务一体说的肇始。而实质上,所谓的义务性只是国家为了限制亲权的滥用而对其施加的诸多限制,最多算得上是与亲权相对的义务。
  (一)对权力说的批判
  首先,将亲权视为一种权力的做法已经不合时宜。众所周知,权力是为权力所有者的利益而设置的;而亲权只有在其形成早期是为家父利益而设,在之后的整个发展轨迹中,亲权都在逐渐脱离父权本位,到了近代,各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亲权制度都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利益为立法目的的。故亲权早已由父权本位转化为子女本位。权力都是为拥有者利益而设的,尤其是私权力,不论其在行使的过程中是否能够得到其想要的利益,同时权力说也不符合私法发展的趋势了。
  其次,权力强调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作用,是一对上下级的关系,支配方有绝对的权威,被支配方只能服从。在现代社会讲究人人生而平等,我们早已抛弃了“身份”的社会进入了“契约”精神的世界。因此,讲究绝对服从的权力,因其与生俱来的等级性理应为更符合契约精神的权利所取代。
  再者,一方的绝对服从决定了权力享有者不必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力仅与职责相对应,义务也只能对应权利。而事实上从近代的亲权制度开始人们便通过法律给亲权的行使设置了越来越多的限制性义务,即与亲权相对应的义务。因此,将权力与义务相提并论的权力义务说同样纯属无稽之谈。
  (二)对权利义务一体说的批判
  如果说某项制度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则它是权利与义务合为一体的;如果说因为某一权力的行使附加了诸多的限制性义务,便称其为权利与义务一体,则是严重混淆了“权利义务一体说”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概念。
  简单地说,所谓的权利义务一体,即某一法律制度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目前所有的法律制度中,这样的制度很少,其中被普遍接受的是劳动,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又是公民光荣的义务。而所谓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指某一权利总是有相应的义务与其共同存在。即在享受某一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是相等的,在内容上是对应的,两者相伴相随。正如前文所说,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亲权由权力到受限制的权力,一直进化成现在受限制的权利。所受到的限制即与之相对应的义务。
  二、亲权与监护立法模式之选择
  对于亲权与监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亲权与监护分立模式,即亲权与监护均作为独立的法律制度存在于亲属法的体系之中。另一种模式是英美国家实行的大监护制度,即亲权被监护制度所吸纳,二者合二为一故称之为“大监护制”。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无亲权一词,但有关亲权内容的实质性法律条文却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献中,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可见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监护吸收亲权的大监护制立法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民事立法的日益完善,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家庭关系的日趋复杂化,现行规定既显杂乱又无法具体适用于实践。早已不再适应我国家庭关系规范之现实需求。因此,选择何种模式,系统规范的对亲权与监护进行立法,显得迫在眉睫。
  (一)从立法技术上看
  大监护制立法纷繁复杂,立法技术难以掌握,在立法上时不仅要把握大监护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与互补关系,而且要重构代替亲权的特殊监护与一般监护之间的结构体系。对于理论研究并不是很成熟、司法实践积累较少的我国来说,大监护立法无疑是难上加难;并且,它还需要一大批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服务人员,等等。考虑到实行大监护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身没有系统的成文体系,以实用为主,故其实行大监护制度有其适应性。但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与大陆法系的国家更为相近,也容易借鉴其经验并获得成功。故大监护制在我国暂时并没有其适宜的环境。
  (二)从亲权与监护的关系来看
  监护与亲权固然是相互完善的,但由于两者的性质不同,亲权又是以深厚的感情纽带为基础的,再考虑两者的主体、对象及其内容之间的显著差别,合并规定既“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同时两者之间的冲突也不好协调,徒增司法适用的难度。
  也许,从司法的趋势看,日益有亲权为监护所取代的势头,但是若要完全将亲权取而代之,除非人情淡薄,就连亲子感情也不被社会信任,否则,基于父母子女亲情的特殊权利——亲权——便永远不会被监护完全取代。因此,我们完全有建立亲权的必要,待亲权制度与我国社会需求格格不入时,需求自会推动变革,我们只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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