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序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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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律的新发展,是十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基本的研究成果之一。为保障刑事和解制度发挥最大的功用,检察系统应适当地参与和监督刑事和解的过程。在参与的过程中,女检察官更应发挥其特有的优势,细心发现问题、认真观察双方表现、耐心进行心理辅导,最终化解矛盾,达成协议,恢复社会的原有秩序,进而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民事赔偿
  近十几年来,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一直是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备受关注的课题,各地纷纷开展关于刑事和解的改革实践,一时间形成了一股关于刑事和解的司法改革浪潮。2012年3月1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现今刑事和解还存在着体系不健全、程序未细化、定位不明晰、保障不到位等缺陷。所以综合我国法律的现状,在现有的体制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公检法系统应该在刑事和解实施上下功夫,尤其是女检察官应该发挥自身的优势,保障刑事和解的正当化发展,防止刑事和解的异化。
  一、刑事和解概念之辨析
  刑事和解是可以追溯到人类原始社会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随着后现代主义的恢复性司法的兴起而受人关注,从而发展成一项具体而实用的制度,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①所以刑事和解兼具平和性、自愿性的特征,区别于以往国家利用公权力追诉犯罪的强制性特征,突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一)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
  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在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处分的是被告人的财产权与人格权,被害人仅仅表达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同意,而非直接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处分。因此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是民事赔偿问题,这就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交叉,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并不是现今法律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问题是与刑事责任问题截然分开的,被告人除了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外,更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刑事责任并不因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减轻。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具备主动性,一般是由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将其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最终由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多少民事责任。刑事和解则具备自主性的特征,体现在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协商,最终达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的协议,其间国家机关仅负有确认协议合法义务。第三,民事赔偿本质是补救、恢复侵权之前的状态,着眼于财产的补偿,不涉及被告人内心的态度;刑事和解中的赔偿则不仅包括了民事赔偿,也包括以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为前提的认罪、道歉、忏悔等补偿被害人心理创伤的赔偿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并不是“刑事和解”,我国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又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做法并不矛盾。
  (二)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制度
  自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之始,众多学者就将其与恢复性司法制度相联系,两者到底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则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的,有学者认为两者在源头上存在本质性的区别。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所确立的临时的、变通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处理犯罪的方法。②恢复性司法实现的主要过程包括:第一,肇事者向参与会议的亲戚、朋友、邻居描述案件过程,再次经历道德的洗礼;第二,由被害人描述案件所引发的悲痛、伤害和损失;第三,社区成员补充说明犯罪对他们生活所造成的影响;第四,罪犯开始认识到他她的行为给别人造成的伤害,他她应该采取行动弥补伤害;第五,被害人表达他们的诉愿;第六,全体成员共同商讨解决问题的可行办法;第七,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书面决定,该决定体现了团体的共同期望。③①可见从以上对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分析就可以窥探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的和解过程是以社区为单位,由全体共同商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其运行机制要比刑事和解复杂的多,是与传统司法相对立的一项制度,其体现的理念与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主导的传统司法制度的惩罚功能大相径庭,可以说是对传统司法的颠覆性的挑战。而刑事和解则是在现行法律体制内一定程度上体现被害人、被告人意志的,对现行法律进行小修小补、对恢复性司法进行变通的制度,满足了现今刑事司法主体主义的需要,所以刑事和解侧重于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对和解过程不甚关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印证了这一点④。综上,要真正满足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需要,法律就必须借鉴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相关经验,通过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分析把握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方向。
  二、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
  通过上文的比较,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最典型的区别在于:恢复性司法更加注重和解的过程,强调过程与结果并重。故刑事和解也应注重过程的重要性,只有过程达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达到了教育被告人、劝解被害人的效果,刑事和解才能真正达到了建立之始的目的,否则刑事和解就会异化为“花钱买刑”的负面现象,不仅不能达到效果,还加剧了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度,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介入刑事和解程序
  只有检察机关介入到和解过程中,才能探究被告人是否真心悔悟,才能保证达到教育、感化被告人的目的,从而保障和解过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真正恢复侵权之始的社会关系,所以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和解过程,合理合法地对刑事和解进行评估。
  1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和解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女检察官应细心审查案件的情况,从源头上严格把关,对应刑事和解的范围,严格排除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只有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那么不论后犯之罪是否是故意犯罪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2检察机关应考察监督刑事和解过程
  如果刑事和解发生在审判阶段,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监督诉讼中双方和解过程,保证双方达成协议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防止由于强迫、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发生。如果刑事和解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实际参与到和解程序中从而观察、测评被告人的表现。刑事和解要求被告人自主自愿承认自身错误,对错误进行反省,充分认识到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所以检察人员特别是女检察官更要发挥细心、耐心的性格特点,认真观察和解双方的表现,细致地分析双方的心理态度,应当全面考察被告人是否有真诚悔罪的表现,被害人是否有真心谅解的表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有达成协议的条件。最终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测评的情况,判断协议是否能够作为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以及判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程度。
  3检察机关应适时纠正和解过程中的显失公平
  检察机关应该结合案情初步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这个赔偿数额包括基本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与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所以女检察官应当发挥考虑案情比较全面、周到的优势,全面考虑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对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细心地对刑事和解的赔偿数额做出大致判断。如果出现注意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女检察官应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辅导,化解被害人的报复的思想,从而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鼓励当事人坦诚交流
  被害方与被告人面对面地交流是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只有双方真诚地交流才能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所以在双方当事人表达了想进行刑事和解的意愿后,司法机关就应当安排双方面对面地谈话。只有在双方进行了深度交谈的过程中,司法机关才能了解双方当事人真正的想法,检察机关才能有监督刑事和解程序的机会,被害人与被告人才能真切体会对方的境况,从而最大地发挥刑事和解的功能作用。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是促成刑事和解的实行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应该促成双方真诚交流。刑事和解的目的并不仅限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是应当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并重,在商讨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双方心理的恢复,被告人是否能给予被害人真诚的道歉,被害人的心中的愤怒和恐惧是否能够纾解,这就需要女检察官通过温馨暖人的话语来引导整个和解过程的发展。在刑事和解中,整个对话交流的过程可以借鉴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和解过程,⑤由检察人员让双方各自陈述个人经历和内心感受。一是由被告人陈述自己的犯罪经历,这时女检察官可以引导被告人讲出自身的故事,耐心地倾听,深入了解被告人的内心状态,这样既能使检察人员正确判断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作出相应决定,亦能使被害人感受到被告人真实、丰富的内心经历,使被害人真正原谅被告人。二是由被害人陈述犯罪给自己带来的伤害,让被告人直面被害人的痛苦,触动、激发被告人的道德良知。女检察官在这个过程中,要进一步发挥作用,使被告人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自己、他人、社会带来的危害。三是双方各自表达诉愿,由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等各方主体共同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最终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在此女检察官要关注精神层面的赔偿,关注被告人的心理动态,督促被告人向被害人作出真诚的道歉,最终使被告人得到重生,奠定其自新之路。
  (三)监督刑事和解司法权的行使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是由法官作为调停人的模式下进行,检察机关并不实际参与到刑事和解过程,其主要作为监督的主体出现,监督刑事和解过程与刑事和解协议是否违法。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监督刑事和解过程,法院首先应该增强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报送渠道,使检察机关及时了解刑事和解的动态,避免强制和解的情况发生。其次,法院可以将地点选择在当事人所在的社区进行,一方面保证了检察机关与其他各方主体监督的便宜,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其他各方主体的意愿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体现出来,全面地恢复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影响。女检察官则要在信息获得不充分的情况下,细心地查找和解的过程是否存在漏洞,及时矫正不恰当、不合法的事实。
  (四)做好心理辅导工作
  检察人员特别是女检察官在刑事和解过程当中,要发挥心理辅导员的作用,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心理援助与心理辅导,矫正被告人心理畸形,消除被害人心理阴影。女检察官在倾听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陈述后,认真了解双方的实际情况,找出双方心结所在,化解矛盾。一是女检察官要努力使被告人认识到自身的犯罪行为的罪恶,让被告人深刻认识并反省自己的罪过,鼓励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最终使被告人自愿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参加社区义务等物质与精神赔偿义务。二是女检察官要深入被害人的心理,保证被害人心理健康。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人的侵害后,通常会有两种心理,一种是报复的心理,一种是恐惧的心理。面对被害人心理存在报复倾向,女检察官要及时纾解被害人的冲动,让其意识到被告人也是实实在在的个体,让其深入了解被告人的内心;面对恐惧的心理,女检察官要让被害人心中的“犯罪恶魔”正常化,引导被害人恢复正常的心理状态,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被告人向被害人忏悔的方式,使被害人克服恐惧心理,真正谅解被告人。
  注释:
  ①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3
  ②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C]王平恢复性司法论坛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512
  ③何显兵刑事和解的异化及其出路——以恢复性司法重新诠释刑事和解[J]人大法律评论,2012(1):197
  ④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刑事诉讼法》用一个条文简单地确定了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检法之间的权力划分与其在刑事和解当中的定位均不甚明晰,程序条款规定得抽象而空洞,而详实的程序却是刑事和解制度应该具有的本质属性,因此完善刑事和解程序应该是我国法律确立刑事和解之后的另一重要课题。
  ⑤参见上文关于恢复性司法制度与刑事和解之关系的论述,其间具体描述了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和解过程。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05):3-14
  [2]何显兵刑事和解的异化及其出路——以恢复性司法重新诠释刑事和解[J]人大法律评论,2012(01):187-203
  [3]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04):11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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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王平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A] 恢复性司法论坛[C]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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