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生有限,但追求无限或仅仅是可期的未来,往往是人之常情。尤其是经历了创富、守富阶段的高净值人群,如何保证财富的安全,持续传承财富,使财富跨越自己“有涯”的生命,达到“无涯”的承继,是一种长久存在的思考。
这种思考的实践,往往有几种简单的归类,首先是顺其自然,即不做任何的生前安排,单纯遵循法定继承,当然这种做法确实比较少,同时也包含了一些突发性来不及安排的可能。第二种是按照传统的方式通过遗嘱约定进行转移、分配财产,或嘱咐做一些事情。第三种则是借助法律工具,通过金融机构,构建更为详细的具有依托的准则。“传统的继承结果不一定能够保证与当初期望的方向一致。从满足传承设立人的根本意愿来讲,要想保证身后事是按照自己期望的方向和方式发展,就需要设立人在生前做好周详的规划,找可靠的受托人加以执行,而信托方式即满足这一需求。”中国外贸信托总经理助理兼财富管理中心总经理卫濛漾表示。
信托的优势
原始的信托甚至可以追溯到数千年前埃及人的“遗嘱托孤”,其已经出现了继承人、受益人和受益监护人等不同划分;而有较为完整信托概念,明确把财产委托或转移给第三者处理的,是罗马法“信托遗赠”的制度。现代信托有两种普遍认可的起源说,其一是十字军东征期间,财产所有者(委托人)担心外出征战可能战死,希望财产不被侵占、家人能得到照顾,于是使用了一种托付值得信任的人照看的方式;另一种是13世纪英国民众,为了死后土地不被皇权设立的《没收条例>征缴,能够捐献给教会,他们参照“信托遗赠”更加具体化的“尤斯制”( Use),不将财富直接让渡,而是赠予第三者,并让第三者承诺会将财富的创收交给教会。
从这一系列的演变中,我们可以看到信托的本源首先来自这个工具的名称——“因为信任,所以托付”,但也不难发现,在其初期使用的过程中,往往还是侧重涵盖了生死的界限,希望自己能够提早安排“身后”财富的走向。
“生前运用信托的方法处理身后事,需要信托设立人在理智清醒之时将财产所有权进行转移,交由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并制定信托中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指定某些事项的安排。”卫漾漾谈到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权关系时表示,“这样即使原来的财产所有者离世了,该笔财产的管理,事情安排将会按照契约的约定运行。如果受托人违反契约的管理规定处分信托财产,就是违约。”
传统的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用于解决身后事,是在“离世”这个特定时点将财富传承安排转换为执行, “也就是说,这些继承安排的身后实际发展是否按照设立人自己当初设想的方向运行,设立人是看不到的。”卫漾漾进一步解释说,“通过继承方式拥有财产,继承人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地加以使用,这时擅自挥霍,随意挪用,被不法侵占,彼此纷争,受欺诈等现象都可能出现。”
“继承方式处理身后事之所以存在弊端,究其原因就是身后的事情脱离了相应的控制和管理。”卫濛濛同时强调,“信托和继承分别遵从于各自的《信托法》和《继承法》,信托设立人在生前的信托中,不仅可以完成将财产交付给家里人,同时可以针对上述弊端进行一系列的规则限制。”
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
近年来,由于大量西方成功家族案例的报道,家族信托越来越为国人所熟知,更是逐渐被高净值家族所认可。
“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属于家族信托里的两个主要类别。”中国外贸信托财富管理中心副总经理兼家族财富管理部总经理朱闵铭介绍,其相同点同样是“寻找可以跨越自己生前身后,满足自己期望的方法”。而区别则在于,生前信托是设立人在理智清醒状态下,对财产、家人照顾甚至社会回馈等方面进行理智的筹划,并通过信托契约方式固化这些想法。在完成财产转移交付后,设立人自己可以看到信托的成立和运行,可以通过委托人的身份对信托进行检查监督。只要信托规则条款安排得得体恰当,在专业受托人管理下,即使设立人离世,这类信托也可以持续按照信托契约规定的方式“自动运行”,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许多家族信托都采取这种方式。
遗嘱信托是信托设立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信托生效和财产转移到信托里,是以离世和遗嘱生效为触发点。遗嘱信托的实施需要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和可操作的司法环境保障。否则离世时点的这些财产算是信托财产还是遗产,很难加以区别。“从安排身后事的工具操作有效性来讲,生前信托相比遗嘱信托更具有优势。”朱闵铭说。
持续的私密性与定制化
家族信托之所以能够在国内快速升温,首先取决于随着改革开放成长起来的中国新一代民营企业家已经完成了财富累积的阶段,对于财富传承问题的考虑日益迫切,其次是由于家族信托高度契合了高净值人群需求的两个关键词“私密、定制”。
家族信托在国内,具备较高的起步“门槛”,以常规操作而言,600万人民币为“入门”,更细致复杂的能够达到“定制”的家族信托往往需要3000万以上的体量。由于家族信托属于封闭性的财产管理方式,其运行基础是法律约定。“身后事管理的私密性可以通过家族信托来得到保障。”朱闵铭表示,“财产给谁不给谁,如何给,什么情况下多给,什么情况下少给,让谁知道,不让谁知道等等,都是设立人生前在契约中规定。亲属或受益的人不会知道其他受益人的财产分配情况。与信托无关的人,很难知道信托的存在。”
国人最初接触家族信托的内容,多是经由媒体曝光的西方知名家族或名人设立的家族信托,寥寥数语的描述并不能视家族信托是一件易于被探知的事情。事实上,这些被披露的案例中,绝大多数是由于发生一定纠纷,设立人或受益人饱受关注,而被放大的结果,信托中的细则并未有具体的显示。
在财富人群考虑财富的身后事时,传承并不是单一的选项,另一种方式是以回馈社会为目的的慈善公益。“信托功能在于设立人通过信托将财产进行转移、管理和分配,分配可以是家人,也可以是社会公益慈善群体或项目。通过信托法律方式将财产进行善用,用于回馈社会,慈善信托是一种新型的规范工具。”朱闵铭进一步谈道,慈善信托采取的仍旧是信托法律构架,相比起其他捐赠方式来讲,具备更加透明、规范、严谨、点对点支付、受赠效果可检验等优势。可以在设立、运行、体验结果全流程方面满足设立人的慈善公益意愿。
财富传承需“早作打算”
不久前, “猫王”女儿就父亲所设立家族信托严重缩水,信托财产减少到仅余约1.5万美元而诉讼前信托业务经理,就此许多关注家族信托的人开始产生了一定的疑问, “说好的永续和保障呢?”
对此疑惑,卫濛濛从两点进行了分析,她首先指出,家族信托契约中应清晰财产管理方式约定,对信托公司受托人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是非常重要的。要注意信托契约中财产管理的意愿、原则和范围。如果设立人在家族信托签约中约定的财产管理方针是激进的,受托人的确是按照签约规定的要求管理,那么设立人、受益人就应客观面对接受信托财产管理的结果,比如投资管理等出现亏损,则这些亏损需要信托财产自行承担。这种结果就不应该受到质疑。
如果信托契约约定财产管理方式是谨慎、保守的意愿范围,而受托人没有按照该规定和原则加以管理,超范围、超权限进行了财产管理和处分,则受托人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没有履行尽责义务。如果该行为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就需要受托人以自身固有的财产进行补偿。
所以,如果家族信托设立是以财产保护、传承为目的,投资管理执行中采用低风险收益策略,就会更容易坦然地面对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信托周期安排,不会在意、纠结、短期的波动风险收益。这种“不求奢望,但求期望”的做法,是许多高净值人士做家族信托的真实意愿。
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对于财富身后事的安排应提早进行的必要性。在时间与精力都允许的情况下及早设立家族信托,在其开始运行后,设立人可以根据受托报告等信息披露来监督检查信托运行、管理过程的情况,这无疑能够真實地体验“家族信托保证财产管理规则的持续一致”这一特征,真切地感受和检验当设立人/委托人去世后信托“一如既往”模式的运营情况。“针对这一问题,信托设立阶段的合同制定,以及后期执行过程的有效监督都非常重要。”卫濛濛强调说。
同时,及早设立家族信托,以安排传承为目的,也有利于受益人的成长, “比如有的设立人可以根据家教家规等家族文化,对财产分配附加相应的限制或鼓励条件。”卫濛濛谈道,“设立人可以根据家里人具体情况,在信托里嵌入自己期望,对家里人获得财产后的发展方向做出引导,以期实现不同的目的。设立人可以根据鼓励或者不鼓励的事项,增设多个不同目的的专项家族信托。”
这种思考的实践,往往有几种简单的归类,首先是顺其自然,即不做任何的生前安排,单纯遵循法定继承,当然这种做法确实比较少,同时也包含了一些突发性来不及安排的可能。第二种是按照传统的方式通过遗嘱约定进行转移、分配财产,或嘱咐做一些事情。第三种则是借助法律工具,通过金融机构,构建更为详细的具有依托的准则。“传统的继承结果不一定能够保证与当初期望的方向一致。从满足传承设立人的根本意愿来讲,要想保证身后事是按照自己期望的方向和方式发展,就需要设立人在生前做好周详的规划,找可靠的受托人加以执行,而信托方式即满足这一需求。”中国外贸信托总经理助理兼财富管理中心总经理卫濛漾表示。
信托的优势
原始的信托甚至可以追溯到数千年前埃及人的“遗嘱托孤”,其已经出现了继承人、受益人和受益监护人等不同划分;而有较为完整信托概念,明确把财产委托或转移给第三者处理的,是罗马法“信托遗赠”的制度。现代信托有两种普遍认可的起源说,其一是十字军东征期间,财产所有者(委托人)担心外出征战可能战死,希望财产不被侵占、家人能得到照顾,于是使用了一种托付值得信任的人照看的方式;另一种是13世纪英国民众,为了死后土地不被皇权设立的《没收条例>征缴,能够捐献给教会,他们参照“信托遗赠”更加具体化的“尤斯制”( Use),不将财富直接让渡,而是赠予第三者,并让第三者承诺会将财富的创收交给教会。
从这一系列的演变中,我们可以看到信托的本源首先来自这个工具的名称——“因为信任,所以托付”,但也不难发现,在其初期使用的过程中,往往还是侧重涵盖了生死的界限,希望自己能够提早安排“身后”财富的走向。
“生前运用信托的方法处理身后事,需要信托设立人在理智清醒之时将财产所有权进行转移,交由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并制定信托中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指定某些事项的安排。”卫漾漾谈到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权关系时表示,“这样即使原来的财产所有者离世了,该笔财产的管理,事情安排将会按照契约的约定运行。如果受托人违反契约的管理规定处分信托财产,就是违约。”
传统的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用于解决身后事,是在“离世”这个特定时点将财富传承安排转换为执行, “也就是说,这些继承安排的身后实际发展是否按照设立人自己当初设想的方向运行,设立人是看不到的。”卫漾漾进一步解释说,“通过继承方式拥有财产,继承人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地加以使用,这时擅自挥霍,随意挪用,被不法侵占,彼此纷争,受欺诈等现象都可能出现。”
“继承方式处理身后事之所以存在弊端,究其原因就是身后的事情脱离了相应的控制和管理。”卫濛濛同时强调,“信托和继承分别遵从于各自的《信托法》和《继承法》,信托设立人在生前的信托中,不仅可以完成将财产交付给家里人,同时可以针对上述弊端进行一系列的规则限制。”
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
近年来,由于大量西方成功家族案例的报道,家族信托越来越为国人所熟知,更是逐渐被高净值家族所认可。
“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属于家族信托里的两个主要类别。”中国外贸信托财富管理中心副总经理兼家族财富管理部总经理朱闵铭介绍,其相同点同样是“寻找可以跨越自己生前身后,满足自己期望的方法”。而区别则在于,生前信托是设立人在理智清醒状态下,对财产、家人照顾甚至社会回馈等方面进行理智的筹划,并通过信托契约方式固化这些想法。在完成财产转移交付后,设立人自己可以看到信托的成立和运行,可以通过委托人的身份对信托进行检查监督。只要信托规则条款安排得得体恰当,在专业受托人管理下,即使设立人离世,这类信托也可以持续按照信托契约规定的方式“自动运行”,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许多家族信托都采取这种方式。
遗嘱信托是信托设立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信托生效和财产转移到信托里,是以离世和遗嘱生效为触发点。遗嘱信托的实施需要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和可操作的司法环境保障。否则离世时点的这些财产算是信托财产还是遗产,很难加以区别。“从安排身后事的工具操作有效性来讲,生前信托相比遗嘱信托更具有优势。”朱闵铭说。
持续的私密性与定制化
家族信托之所以能够在国内快速升温,首先取决于随着改革开放成长起来的中国新一代民营企业家已经完成了财富累积的阶段,对于财富传承问题的考虑日益迫切,其次是由于家族信托高度契合了高净值人群需求的两个关键词“私密、定制”。
家族信托在国内,具备较高的起步“门槛”,以常规操作而言,600万人民币为“入门”,更细致复杂的能够达到“定制”的家族信托往往需要3000万以上的体量。由于家族信托属于封闭性的财产管理方式,其运行基础是法律约定。“身后事管理的私密性可以通过家族信托来得到保障。”朱闵铭表示,“财产给谁不给谁,如何给,什么情况下多给,什么情况下少给,让谁知道,不让谁知道等等,都是设立人生前在契约中规定。亲属或受益的人不会知道其他受益人的财产分配情况。与信托无关的人,很难知道信托的存在。”
国人最初接触家族信托的内容,多是经由媒体曝光的西方知名家族或名人设立的家族信托,寥寥数语的描述并不能视家族信托是一件易于被探知的事情。事实上,这些被披露的案例中,绝大多数是由于发生一定纠纷,设立人或受益人饱受关注,而被放大的结果,信托中的细则并未有具体的显示。
在财富人群考虑财富的身后事时,传承并不是单一的选项,另一种方式是以回馈社会为目的的慈善公益。“信托功能在于设立人通过信托将财产进行转移、管理和分配,分配可以是家人,也可以是社会公益慈善群体或项目。通过信托法律方式将财产进行善用,用于回馈社会,慈善信托是一种新型的规范工具。”朱闵铭进一步谈道,慈善信托采取的仍旧是信托法律构架,相比起其他捐赠方式来讲,具备更加透明、规范、严谨、点对点支付、受赠效果可检验等优势。可以在设立、运行、体验结果全流程方面满足设立人的慈善公益意愿。
财富传承需“早作打算”
不久前, “猫王”女儿就父亲所设立家族信托严重缩水,信托财产减少到仅余约1.5万美元而诉讼前信托业务经理,就此许多关注家族信托的人开始产生了一定的疑问, “说好的永续和保障呢?”
对此疑惑,卫濛濛从两点进行了分析,她首先指出,家族信托契约中应清晰财产管理方式约定,对信托公司受托人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是非常重要的。要注意信托契约中财产管理的意愿、原则和范围。如果设立人在家族信托签约中约定的财产管理方针是激进的,受托人的确是按照签约规定的要求管理,那么设立人、受益人就应客观面对接受信托财产管理的结果,比如投资管理等出现亏损,则这些亏损需要信托财产自行承担。这种结果就不应该受到质疑。
如果信托契约约定财产管理方式是谨慎、保守的意愿范围,而受托人没有按照该规定和原则加以管理,超范围、超权限进行了财产管理和处分,则受托人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没有履行尽责义务。如果该行为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就需要受托人以自身固有的财产进行补偿。
所以,如果家族信托设立是以财产保护、传承为目的,投资管理执行中采用低风险收益策略,就会更容易坦然地面对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信托周期安排,不会在意、纠结、短期的波动风险收益。这种“不求奢望,但求期望”的做法,是许多高净值人士做家族信托的真实意愿。
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对于财富身后事的安排应提早进行的必要性。在时间与精力都允许的情况下及早设立家族信托,在其开始运行后,设立人可以根据受托报告等信息披露来监督检查信托运行、管理过程的情况,这无疑能够真實地体验“家族信托保证财产管理规则的持续一致”这一特征,真切地感受和检验当设立人/委托人去世后信托“一如既往”模式的运营情况。“针对这一问题,信托设立阶段的合同制定,以及后期执行过程的有效监督都非常重要。”卫濛濛强调说。
同时,及早设立家族信托,以安排传承为目的,也有利于受益人的成长, “比如有的设立人可以根据家教家规等家族文化,对财产分配附加相应的限制或鼓励条件。”卫濛濛谈道,“设立人可以根据家里人具体情况,在信托里嵌入自己期望,对家里人获得财产后的发展方向做出引导,以期实现不同的目的。设立人可以根据鼓励或者不鼓励的事项,增设多个不同目的的专项家族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