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的道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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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与道德这一组对抗词一直是法哲学领域一个经久不衰的对抗,这组对抗词反复被提出并且至今没有准确的定论。最令人瞩目的是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两人围绕“法律与道德是否有必然联系”这个核心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且有多达3次的正面交锋。在此背景下,富勒完成了他的著作《法律的道德性》,从法律的道德性维度系统地论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肯定了法律的内在道德。以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为例,浅析法律的道德性。
  关键词:法律;道德性;富勒
  1    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要探究法律的道德性,首先要对所探究的问题下一个定义,所下的定义会极大地影响我们的探究方向,这一点毋庸置疑。富勒认为已经给法律下了足够多的定义,要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应给道德下一个准确且充足的定义。进一步研究法律的道德性,需要了解道德到底是什么。富勒书中的原话是:“第一个方面的不足关系到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我们已经拥有过多的法律的定义。”[1]富勒将道德分为了两类,这对人们探究法律的道德性具有创新性意义。他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什么是愿望的道德?简单的讲,就是人类想要达到的生活的道德,同时也是所能到达的最高境界。这种道德有如下几个特点:它是人类主动追求的,心之所向。它具有奖励性,如果行为到达了人们所说的愿望的道德的标准就会受到社会普遍的嘉奖,重点是:如果行为没有达到这种标准也不会受到惩罚。它和法律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当然,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的间接影响几乎是无处不在的。相比较期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从最低点出发,是维护一个社会秩序不可缺少的方面,行为如果离开义务的道德的约束,社会势必会混乱不堪。同时,义务的道德也具有一些自身的特点:首先,它是社会的基本框架,是人们必须遵守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惩罚性也是义务的道德所表现出的特性,当然,这种惩罚不同于法律的惩罚,它表现为社会的谴责,它和法律有直接关系。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是法律最近的表亲”。
  富勒为什么要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首先,希望细致系统地为道德下一个定义,弥补学界对道德定义不充足的缺陷。其次,为了论述法律与道德有直接关系,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之间有必然联系。法律与道德有直接联系,这个说法是片面的。但如果说法律与愿望的道德没有直接联系,与义务的道德具有直接联系,这样具有更高的可证度。
  法律具有道德性,这里的道德指的是从最低点出发的义务的道德,还是人们逐渐向上追逐的愿望的道德?富勒已经论证了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有直接的联系,那么法律所包含的道德性也理所应当地理解为义务的道德吗?义务的道德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道德,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耶林在其书中指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那么法律的道德性将会被定义为道德的道德性,这显然是陷入到了循环定义的尴尬局面。然而,法律的道德性如果指的是愿望的道德,那是否又对法律有了过高的要求?带着这个思考,文章将继续探究富勒的“道德尺度”。
  富勒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之间的关系比喻成一根标尺,他认为,当人们在考虑各种类型的道德问题的时候,很自然地会假想出一个衡量标准,就像一个标尺,标尺上面带有指针,指针就揭示了法与道德的界限和联系。这个指针划出的分界线充当着两种道德之间的关键堤坝。而这个指针的准确位置主宰着道德论的战场。笔者认为,法律的道德性所包含的道德内容,既不是单纯的义务的道德,也不是愿望的道德,而是这个“指针”所应该有的准确的位置,也就是富勒说的道德的尺度。道德的尺度有没有准确的数值?会不会随时代的变化有所波动?道德的尺度使人们在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之中找到平衡点,同时,也会让人们清楚地知道,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自身应携带的道德内容。
  2    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
  富勒在书的第二章论述了他认为被大多数人忽视的一个问题,即“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这也就是他所说的另一个主要的观点:法律的内在道德观。他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就是程序自然法,而在第4章所说的“法律的实体目标”,是法律的外在道德,也就是实体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之间显然密不可分。起初笔者不是很明白富勒关于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划分,认为实体法、法律的实体目标才应该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后来终于明白,富勒作为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虽然坚持法律与道德之间有必然联系,但是并没有将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混淆,法律就是法律,道德就是道德,法律是一种规则、原则、政策的结合物。因而,从法律本身这个角度去看,法律的内在道德必然是它自身的程序性。
  正如他说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也就是说,任何法律想要以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存在都要满足法律的内在道德。这种内在道德是程序性的自然法,他将这种程序性自然法的探究过程,称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而与之相对的外在道德正是通过这种程序自然法去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的实体目标,甚至十分愿意等效地服务于这种不同的实体目标。也就是说法律的内在道德具有一致性,并且对不同的实体目标保持中立性。不可以反过来思考任何实体目标都不会损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虽然在不同的实体目标之中,法律的内在道德应该保持中立性,但是关于人本身的问题的讨论不可以再具有中立性,他认为人是理性的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行為过错负责。所以,对法律内在道德的准确把握就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法律的道德性,可以说是在一切除人本身的伦理问题上保持中立性,这是法律的道德性的又一特性[2]。
  3    八大合法性原则
  法律的内在道德指的是法律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富勒有时将其称为合法性。富勒提出了以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为前提的8项合法性原则。
  3.1  法律的普遍性原则   法律的一般性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在法律制定的内容上要具有公平正义的特点,这是法律的外在道德所涉及的内容。除此之外,富勒认为,不论是否公正,法律都需要一个具有一般性的规则使人们服从统治。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所涉及的内容。
  3.2  法律的公开性原则
  法律的公开性原则表示,法律应该颁布,公之于众,这样才能方便广大的有意向的人民对制定的法律进行监督,换言之,公民对法律进行监督、法律约束公民的行为都要以法律的公开性原则为前提,即这里的法律是已被颁布的。
  3.3  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性原则
  法律的制定应该是为了约束未来将要发生的行为,作为一种规则标准来预知判断即将要实行的行为是否有罪,而不能去惩罚法律制定以前发生的行为。同时,富勒认为,不能否认溯及既往的法律作为一种矫治手段是不可或缺的,溯及既往的法律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3.4  法律的清晰性原则
  所制定的法律内容应该是清晰明确的,这是公民可以依照法律正确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的大前提。反过来讲,立法者也有可能因为制定的法律模糊不清而损害法律的正义。
  3.5  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法律的一致性原则是指法律的制定应该尽可能地避免法律本身和法律之间矛盾的发生。一方面,在同一个法律框架之中可能出现逻辑意义上的矛盾,另一方面,前后制定的法律可能存在矛盾,因而我们需要找出使法律中的矛盾相互调和的办法。
  3.6  法律的可行性原则
  如果要使一部法律成为行之有效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那么法律必须是可行的,应该根据它约束的公民的实践能力,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制定法律,超出了这个限度的法律显然是无效的。用富勒的话说就是,混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法律,使公民的希望变成公民的义务是会破坏法律正义的。
  3.7  法律的稳定性原则
  正义的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不可以随意频繁地变更,这不利于公民依照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同时也会危害法律的权威性。富勒认为,我们虽然不能指定明确的条文规定法律应该多久变更一次,但是要尽可能地维持法律的稳定性。
  3.8  官方行为和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对整个法律体系缺乏整体的认识,腐败行为和个人偏见都有可能破坏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因而富勒认为法律解释是维持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性最为细致复杂的因素,但不可否认是有效的。同时还要对官方行为进行监督,单纯依靠法院是不够的,还需要建立监督体系。
  4    合法性诸原则是否构成法律的内在道德
  合法性诸原则是否构成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经过了激烈争论的问题。富勒在书再版时,对批评者的答复中专门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论述。有学者将关于“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辩护命名为“富勒困境”。有很多学者批评的焦点在于认为,富勒所指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功效性而非道德的问题。本研究曾提到富勒的内在道德与此相关的疑惑。批评者认为内在道德这个概念暴露出对功效和道德这两个概念的根本混淆的问题。为了使法律有效,这8项合法性原则是被尊重的,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其性质而言就是道德的。富勒在引述哈特的“法律应当被视为一种帮助人们过满意的共同生活的设施”的观点之后指出,如果这种设施要服务于它的受益人,那立法者就要善用它。立法者需要在最开始的时候就做好自己的工作,而法律的内在道德描述的就是这项复杂的任务。政府对内在道德的尊重有利于形成对外在道德和实体道德的尊重。综上所述,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在和外在道德相互结合的时候可以获得好的解释,单独去看内在道德并分析它的內在性和道德性是片面的。合法性诸原则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并通过法律的外在道德得到解释。
  显然,对法律的道德性的分析有它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从道德的角度出发,肯定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一观点。另一方面,也给我国现代的法律建设设置了边界。首先在立法上就要尊重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条文清晰明确,并且所规定的法律是用来预见将来发生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法律的内容的制定上不超出人的实践能力,要在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之间找到平衡。并且指导程序立法的正义,程序立法具有中立性,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的时具有同种效用。其次,在执法上,正如富勒8项合法性原则所说的那样,政府行为和法律应该具有一致性,有利于引导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增强其对法律的理解,做好执法队伍的建设,更好地推进依法治国。最后,司法作为法治的最后一道屏障,需要严格把握法律的内在道德,做到程序严格正义,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 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法律是一门科学吗?[M].李君韬,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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