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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对复议诉讼案件一般都有一种排斥的心理,既有怕麻烦的想法,也有因为败诉而丢面子或被追究责任的担心,因而面对“上诉”机关和法官时,常认为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法官等不理解行政执法实践,审查过于严格;在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意见不一致时,有时会坚持己见,进而竭力说服法官做出维持自己意见的判决。于是,当一个案件胜诉的时候,会把它作为一件可以比一般行政处罚更有说服力的例子;而一旦败诉,有时会站在部门的角度,认为法官有所偏差,或认为具体经办人员不能打赢官司是由于能力不够,因而要承担一定责任。这时,我们往往会忘记对司法独立的尊重——这是与我们天天喊着的依法行政口号同样受到重视的概念。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法官有什么违法行为,我们有什么理由指责司法审查行为呢?如果具体经办的受委托人没有过错或过失,我们有什么理由追究他们的“责任”呢?泛责任化的规章制度约束着执法人员的同时,可能也影响工作的积极性。
终审判决对于具体案件来说,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如果案件败诉,就是改正错误;如果胜诉,就是锦上添花。但应该看到,由于行政机关和法官所处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果可能不同。司法审查没有过关的行政执法案件,不一定就是错案,司法审查即使过关的案件,并不一定符合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所以我们没有必要为胜诉而沾沾自喜,也无须为败诉而怨天尤人。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我们更应关注权力行使和结果的正义性。
我相信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和结果是公正的。但当我们高举依法行政的大旗时,当判决因为行政机关有法可依有据可查而胜诉时,法律和判决的实质公正性是不是会被有意地忽略?前不久报道的奥美定注射剂事件,有的消费者状告医院,被法院判决败诉,原因在于奥美定得到了国家药监局的批准,事后得知这个批文有问题。这个判决把审理的视角集中于产品是不是有合法的批文,是不是国家允许使用,而不问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这是以国家的规定和批文作为经营者逃避法律责任和制裁的借口。如果这样的责任让经营者完全承担,当事人会觉得很冤,因为政府允许的,政府应该承担责任。一种行为或产品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时候,应该有人承担责任。医院胜诉了案件,却没有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没有给受害者一个公道,那么这样的判决合理吗?也许法院没有找出法律依据判决政府部门承担民事责任,但政府有关部门由于在管理上的过错在此事件中也应承担责任,同时更有必要分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
所以当一方当事人为案件胜诉而欣慰的时候,对方或公众可能会因为个别案件明显的不公正而有异议,就像著名的刘涌案件,最高法院改变了原审判决的重要因素是考虑到了社会反响,把社会流行的公正观点与法律技术结合起来。英美法系在主要是刑事的领域实行陪审团制度,“故意”找一些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对案件一无所知的人,去作陪审员,对当事人是否有罪作出认定。如此法律思维和制度设计的深层次原因就是把社会公众的信念和价值观放在同一标准,就像一部法律要通过实施的话,须获得大多数群众代表的同意一样。这样的判决在定性上应为社会所接受。
就像我们常说有的政策和法律不合理一样,判决同样会有不合理的时候,有时是合法不合理。法官没有权力改变法律规定,不能做出与时俱进的判决,从而可能影响到判决的实质公正。这是中国法学界呼吁借鉴英美判例法的一个理由。
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不一样,行政机关是主动的。当不合时宜的法律没有及时修订,已不为社会需要的时候,行政机关却还是主动或习惯地执行,美其名曰“依法行政”,就会偏离社会的发展主流。如果沿用那些上个世纪计划经济制度附属品的法律制度来管理市场经济时,有什么理由能管好呢?无非是对社会和群众正当商业活动的限制和不当干预,即使这种壁垒是某些利益集团希望的。如果执法不能满足先进生产力的要求,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都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其实,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和依据执法,即使不合理也不会违法。
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增强了,行政执法越来越难。即使有法律依据,当事人认为不合理的有时也会诉求法律途径或其他救济方式。当我们习惯于传统的执法手段与执法领域时,当还在为罚没数量骄傲时,其实危机已显现出来。扑不灭的违法行为,不是因为执法力量不足,不是因为不查,而是立法、执法方向与群众需求和社会公正有了偏差。执法成了一件与文字材料一般的工作,而似乎忘了执法为民的理念和法治的价值所在。
有一次在朋友楼下,时过零点,看见突然来了一辆城管执法车,正停在一个烧烤摊边上,正担心又会发生鸡飞狗跳的场面时,却并没发生。从车上下来的人没有去执法查问摊主,一句话都没有说,直接走向车后,打开后门,摊主从地上拿起一块铁板,扔进车厢,执法人员还是一句话没说,开车走了。又发现在摊主边上还准备了一个相同的铁板。朋友向我解释到,几年来都是这样:一个晚上执法车来几次,摊主早已预备几块铁板。据说还有专门倒卖铁板的。我并非反对取缔那些污染环境的烧烤,可是有了管理的法律依据,却被“执”成这样,引以为荣的法律尊严哪里去了?还有多少法律沉睡,或偶尔醒一下,却是在“咬”人?这是不是执法的潜规则呢?其实许多人都明白这样的事实。
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不应该如此随心所欲。如果执法者都不去认真地履行法定职责,那么相对人的选择只能是逃避、应付、对抗或寻租。如果法律连执法者都不愿意认真执行,怎么能奢望相对人去遵守呢?如果执法者和相对人都不认可,那么法律存在的意义又在哪里呢?
(作者单位:深圳市工商局)
责任编辑 杜妍妍
终审判决对于具体案件来说,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如果案件败诉,就是改正错误;如果胜诉,就是锦上添花。但应该看到,由于行政机关和法官所处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果可能不同。司法审查没有过关的行政执法案件,不一定就是错案,司法审查即使过关的案件,并不一定符合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所以我们没有必要为胜诉而沾沾自喜,也无须为败诉而怨天尤人。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我们更应关注权力行使和结果的正义性。
我相信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和结果是公正的。但当我们高举依法行政的大旗时,当判决因为行政机关有法可依有据可查而胜诉时,法律和判决的实质公正性是不是会被有意地忽略?前不久报道的奥美定注射剂事件,有的消费者状告医院,被法院判决败诉,原因在于奥美定得到了国家药监局的批准,事后得知这个批文有问题。这个判决把审理的视角集中于产品是不是有合法的批文,是不是国家允许使用,而不问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这是以国家的规定和批文作为经营者逃避法律责任和制裁的借口。如果这样的责任让经营者完全承担,当事人会觉得很冤,因为政府允许的,政府应该承担责任。一种行为或产品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时候,应该有人承担责任。医院胜诉了案件,却没有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没有给受害者一个公道,那么这样的判决合理吗?也许法院没有找出法律依据判决政府部门承担民事责任,但政府有关部门由于在管理上的过错在此事件中也应承担责任,同时更有必要分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
所以当一方当事人为案件胜诉而欣慰的时候,对方或公众可能会因为个别案件明显的不公正而有异议,就像著名的刘涌案件,最高法院改变了原审判决的重要因素是考虑到了社会反响,把社会流行的公正观点与法律技术结合起来。英美法系在主要是刑事的领域实行陪审团制度,“故意”找一些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对案件一无所知的人,去作陪审员,对当事人是否有罪作出认定。如此法律思维和制度设计的深层次原因就是把社会公众的信念和价值观放在同一标准,就像一部法律要通过实施的话,须获得大多数群众代表的同意一样。这样的判决在定性上应为社会所接受。
就像我们常说有的政策和法律不合理一样,判决同样会有不合理的时候,有时是合法不合理。法官没有权力改变法律规定,不能做出与时俱进的判决,从而可能影响到判决的实质公正。这是中国法学界呼吁借鉴英美判例法的一个理由。
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不一样,行政机关是主动的。当不合时宜的法律没有及时修订,已不为社会需要的时候,行政机关却还是主动或习惯地执行,美其名曰“依法行政”,就会偏离社会的发展主流。如果沿用那些上个世纪计划经济制度附属品的法律制度来管理市场经济时,有什么理由能管好呢?无非是对社会和群众正当商业活动的限制和不当干预,即使这种壁垒是某些利益集团希望的。如果执法不能满足先进生产力的要求,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都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其实,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和依据执法,即使不合理也不会违法。
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增强了,行政执法越来越难。即使有法律依据,当事人认为不合理的有时也会诉求法律途径或其他救济方式。当我们习惯于传统的执法手段与执法领域时,当还在为罚没数量骄傲时,其实危机已显现出来。扑不灭的违法行为,不是因为执法力量不足,不是因为不查,而是立法、执法方向与群众需求和社会公正有了偏差。执法成了一件与文字材料一般的工作,而似乎忘了执法为民的理念和法治的价值所在。
有一次在朋友楼下,时过零点,看见突然来了一辆城管执法车,正停在一个烧烤摊边上,正担心又会发生鸡飞狗跳的场面时,却并没发生。从车上下来的人没有去执法查问摊主,一句话都没有说,直接走向车后,打开后门,摊主从地上拿起一块铁板,扔进车厢,执法人员还是一句话没说,开车走了。又发现在摊主边上还准备了一个相同的铁板。朋友向我解释到,几年来都是这样:一个晚上执法车来几次,摊主早已预备几块铁板。据说还有专门倒卖铁板的。我并非反对取缔那些污染环境的烧烤,可是有了管理的法律依据,却被“执”成这样,引以为荣的法律尊严哪里去了?还有多少法律沉睡,或偶尔醒一下,却是在“咬”人?这是不是执法的潜规则呢?其实许多人都明白这样的事实。
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不应该如此随心所欲。如果执法者都不去认真地履行法定职责,那么相对人的选择只能是逃避、应付、对抗或寻租。如果法律连执法者都不愿意认真执行,怎么能奢望相对人去遵守呢?如果执法者和相对人都不认可,那么法律存在的意义又在哪里呢?
(作者单位:深圳市工商局)
责任编辑 杜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