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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按照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了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但是认得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更包括精神利益。而在某种层面上来说,精神利益的损失更需要加以弥补。因此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席之地。本文试图从必要性等多方面论证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2000年12月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排除了精神损害受损获得赔偿的可能。但随着人们对精神健康权的认识逐步深化,对人格尊严的逐步重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越来越不合时宜。笔者希望通过再次探讨能够引起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对充分保护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精神健康权问题的重视。
一、正确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质及特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从实体法上说,它是一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从程序法上说,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并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民事诉讼。从性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处理。之所以要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一方面在于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浪费,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其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这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表现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同时,必将引起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责任重合适用的重要特征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所承担的公法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所承担的私法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代替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当然也包括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责任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与刑事制裁相联系的法律责任,是国家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秩序而运用刑罚权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这是行为人所承担的公法责任。民事责任的典型形式是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民事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私法责任。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而私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两者性质不同,并不互相排斥,可以重合适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即法官在对犯罪分子进行裁量刑罚时,要考虑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具体量刑中依法可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已予以经济赔偿,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中予以考虑从轻处罚。但这绝不等于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因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具体适用的刑罚轻重而有所补偿。最简单的事实就是在致人死亡的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即使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也不能挽回被害人无比珍贵的生命,更不能弥补被害人家属失去亲人的无限悲痛。追究刑事责任旨在惩罚犯罪,更多地指向被告人本人,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更多地指向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使他们通过得到一定经济赔偿的同时也得到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我们绝不能将刑事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混为一谈。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权的一种体现
生命健康权是一种人格权。严格来讲,其中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从人格利益角度看,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生命权是人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是所有其它权利的基础。身体权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它组织的完满状态以及主体对自己身体支配。身体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也无任何权利可言。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所保护的是整体身心的安全运行、功能的正常发挥,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精神损害在法律意义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人侵害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及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造成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人权保障的内涵是丰富的,其中包括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即包括对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等有关的权利保护。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其中包括了对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认。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充分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的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人往往是以公民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为作案对象的,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损失除了一定的物质经济损失外,还包括永久的心理创伤或无法磨灭的悲痛,即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的人格权的侵犯而产生的。确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就体现了对人权的充分保护,并符合宪法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的原则。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刑事诉讼法中应充分体现宪法的这一原则。
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将进一步维护司法的统一
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无疑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类侵权,特别是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的那些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相比有过之无不及。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立法上明确否定了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或对其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在立法上的不公正。刑法和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两大重要的部门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并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既然民事法律规范中已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刑民法律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也是维护司法统一的必然要求。
当今,精神损害赔偿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予以确认。我国也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成熟做法,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引入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不仅能够使更多的人服判,也可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遏制犯罪。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2000年12月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排除了精神损害受损获得赔偿的可能。但随着人们对精神健康权的认识逐步深化,对人格尊严的逐步重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越来越不合时宜。笔者希望通过再次探讨能够引起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对充分保护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精神健康权问题的重视。
一、正确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质及特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从实体法上说,它是一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从程序法上说,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并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民事诉讼。从性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处理。之所以要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一方面在于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浪费,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其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这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表现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同时,必将引起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责任重合适用的重要特征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所承担的公法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所承担的私法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代替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当然也包括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责任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与刑事制裁相联系的法律责任,是国家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秩序而运用刑罚权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这是行为人所承担的公法责任。民事责任的典型形式是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民事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私法责任。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而私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两者性质不同,并不互相排斥,可以重合适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即法官在对犯罪分子进行裁量刑罚时,要考虑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具体量刑中依法可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已予以经济赔偿,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中予以考虑从轻处罚。但这绝不等于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因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具体适用的刑罚轻重而有所补偿。最简单的事实就是在致人死亡的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即使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也不能挽回被害人无比珍贵的生命,更不能弥补被害人家属失去亲人的无限悲痛。追究刑事责任旨在惩罚犯罪,更多地指向被告人本人,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更多地指向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使他们通过得到一定经济赔偿的同时也得到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我们绝不能将刑事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混为一谈。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权的一种体现
生命健康权是一种人格权。严格来讲,其中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从人格利益角度看,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生命权是人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是所有其它权利的基础。身体权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它组织的完满状态以及主体对自己身体支配。身体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也无任何权利可言。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所保护的是整体身心的安全运行、功能的正常发挥,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精神损害在法律意义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人侵害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及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造成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人权保障的内涵是丰富的,其中包括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即包括对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等有关的权利保护。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其中包括了对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认。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充分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的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人往往是以公民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为作案对象的,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损失除了一定的物质经济损失外,还包括永久的心理创伤或无法磨灭的悲痛,即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的人格权的侵犯而产生的。确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就体现了对人权的充分保护,并符合宪法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的原则。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刑事诉讼法中应充分体现宪法的这一原则。
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将进一步维护司法的统一
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无疑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类侵权,特别是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的那些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相比有过之无不及。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立法上明确否定了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或对其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在立法上的不公正。刑法和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两大重要的部门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并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既然民事法律规范中已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刑民法律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也是维护司法统一的必然要求。
当今,精神损害赔偿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予以确认。我国也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成熟做法,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引入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不仅能够使更多的人服判,也可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遏制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