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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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快,老年人的监护问题日益得到各方的关注和重视,但是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无法应对老年人的监护需求。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发达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有益经验,构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人口老龄化 老年人 监护制度
  一、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之背景--人口老龄化
  人口老龄化是当今世界面临的共同社会问题,各国纷纷着手改革成年人监护制度,不断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和具体内容,以适应其国情需要,我国也应当加快步伐,以应对我国当前面临的老龄化加速问题。
  1.国家统计局2011年4月28日发布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拥有1,339,724,852人,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比2000 年上升2.93个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1.91个百分点,老龄化进程正逐步加快。根据1982年"联合国世界高龄问题会议"的定义和相关数据测算,我国65岁以上的人口到2020年将达到12%,到2030年将达到17%,与世界平均水平持平,高于发展中国家,我国正迈向高龄社会。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人口老龄化趋势呈现人口规模大、发展速度快、未富先老等特征,已提前面临与发达国家相同的社会问题。
  2.一直以来,家庭是我国养老的主要承担者。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我国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0人,比2000年减少0.34人,家庭户规模继续缩小。加之近些年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离婚率的提高、养儿防老思想意识的转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使家庭结构出现了小型化、高龄化,传统的一起居住的方式开始转向代际分离的方式,核心家庭成为主流,子女对老年人的经济回报能力、照顾能力明显下降,所以更需要由社会和政府对老年人给予保护。
  为此,构建及完善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的使命要求,同时也是维护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在私法上的要求。
  二、我国现有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当前我国监护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主要集中体现在:
  (一)监护制度保护范围狭窄。从《民法通则》第13条及《民通意见》第5条的规定可见,只有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是我国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而那些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轻度痴呆、智力残疾和身心障碍者,以及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无法得到监护制度的救济。
  (二)监护种类简单。我国监护类型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此两种监护均不允许被监护人自己决定监护人的人选。这与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悖,限制了被监护人直接参与民事生活的权利。此外,我国民法上虽将缺乏行为能力的人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但只规定了一种名为"监护"的制度,未针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不同状况设置不同程度的监护制度。
  (三)监护人的选任不合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知,被监护人的配偶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针对老年人而言,现实情况是其配偶年龄也较大,身体、精神状况不一定能胜任监护人。其父母更是年迈,甚至早已仙逝,成为监护人的可能性极小。其子女在我国"4-2-1"家庭模式下面临着养老育幼的雙重压力,尤其在我国经济发展较落后的地区,年轻人选择进城务工的越来越多,从而产生了大量留守老人,如果让其子女成为其监护人,无疑是不现实的。
  就监护人的资格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民通意见》第11条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考虑,没有考察监护人的道德品质、文化水平、地理位置等因素,难以保证监护人尽职尽责。此外,对法人、组织担任监护人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办法,缺乏可行性。
  (四)监护人权利义务不统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就监护人义务作了较高要求,却并未赋予其相应的报酬请求、辞任拒任等权利。由于法律只规定监护人的义务,而不赋予任何权利,因此实践中往往出现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等现实困难。权利义务不统一难以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五)缺乏监督机制。《民法通则》第18条、《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本人利益的,其他的有监护资格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更换监护人。由此可得,我国的成年人监护监督是由法院进行的事后监督,但由于该条内容概括,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且若无相关人员申请,则监护无法得到监督。
  三、借鉴发达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经验,构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
  (一)扩大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
  增强对因年龄增长而逐渐丧失判断能力的老年人的保护,尊重被监护人的残存意志,按其丧失判断能力和行动能力的程度,授予监护人相应的职责。可借鉴日、德等国规定,从精神、智力、年龄、身体障碍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全面涵括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高龄者、酗酒者等,进而将老年人完全纳入其中。
  (二)增加任意监护制度,同时根据保护范围的不同对法定监护分类。
  1.所谓任意监护制度,指本人在有完全判断能力的前提下,与自己选任的任意监护人签订委托合同,赋予任意监护人在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事务等)的全部和一部分代理权。在我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个人拥有的私有财产也越来越多,依其意思表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既是对其本人意思的充分尊重,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同时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负担。   此外,为了避免出现纠纷,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规定任意监护合同必须进行公证,并由法定登记机关登记。当本人的判断能力衰退时,依本人、配偶、其他近亲属或者被委托任意监护的人的请求,法院选任监督人后,监护合同才生效。监督人监督任意监护人履行合同,向法院定期报告监护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监护报告。
  2.根据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程度对法定监护进行分类。
  根据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欠缺程度的不同,将其纳入不同的监护类型,以建立一套完整的监护体系。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民法的模式,即按被监护人不同将我国的法定监护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监护。其对象为完全丧失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例如精神病人和痴呆人。如日本将原来的禁治产制度改为监护制度,体现在日本民法典第9条、第859条第1款,即规定成年监护人享有对成年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和代理权,可以取消成年被监护人作出的法律行为。这些规定从有效地利用本人的残存能力和"平常化"的观点出发,规定成年人不得取消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日常品(食物、衣服)等行为。
  (2)保佐。其对象是判断能力显著丧失的成年人,包括智力障碍人士等。这在日本民法典中则体现为第12条,即被保佐人作出重要法律行为,如重大财产处分、受领或者利用本金、借贷或担保;设立、变更、消灭重要的动产、不动产权利关系;诉讼;赠与;承认或放弃继承;分割遗产;拒绝赠与或放弃遗赠,承诺附义务的赠与、遗赠的行为时,应得到保佐人的同意,而其他法律行为,如家庭裁判所指定的行为,也应征得保佐人同意。
  (3)辅助。其对象是在判断能力上有一定缺陷,需要帮助其完成一定民事行为之人。这在日本民法典中体现在第14-17条、第120条及第876条的规定中,具体为家庭裁判所根据辅助申请辅助开始的时间同时为被辅助人(即本人)指定辅助人,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辅助人代理权和同意权以及其权利范围,其决定取消权由一方或双方行使。
  由此可见,根据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欠缺程度来对其设置不同类型的救济制度及监护人,既可以尊重被监护人有限的意思能力,又可以保护其权益。
  (三)法定监护人的选任
  1.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取消自然人监护人的顺位,选任监护人时应考虑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关系状况;另外,还需考虑监护人的职业、经历、道德品质、文化水平、监护的意愿等因素,以确保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
  2.废除由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这种形同虚设的规定,因为这些组织中没有专门从事监护工作的人,各个组织间亦容易互相推诿,实践中也鲜有这些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情况。
  3.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配备专业的监护人员,如果没有可以选作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由法定监护机构担任监护人。政府应组织建立一些慈善机构、基金会法人、志愿者组织作为法定监护机构,鼓励这些机构组织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
  4.监护人的数量问题,《民通意见》第14条规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规定数人必须是同一顺序,不同顺序的数人也是完全可以的。此点与上述取消自然人监护人顺位应保持一致。
  (四)增设监护人的权利。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只讲义务不谈权利的監护人制度弊端重重。为了改变现状,我国应增设监护人的权利,使监护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以此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
  1.规定监护人有获酬请求权。纵观各国立法,大多数国家实行有偿监护原则。监护人为履行监护职责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再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经济困难的监护人更是如此。长期以往将严重打击监护人的积极性。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赋予监护人获得报酬请求权,考虑实际情况给予监护人津贴或者法院认为适当的报酬,使监护人在精神、物质两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满足,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2.规定监护人的辞任权或拒任权。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承担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权或拒任权。总结各国立法关于辞任或拒任的正当事由包括监护人年高、疾病、残疾、远离被监护人或已担任多项监护事务,及社会工作过于繁忙等等。鉴于此,建议我国规定监护人如有以下事由时可以要求辞任或拒任:(1)年满六十五周岁;(2)有疾病或残疾难以正常履行监护职责;(3)因照顾老人、小孩、患病配偶难以再担任监护人;(4)已承担两个以上监护职责;(5)现役军人等等。这样既有利于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又能尽量避免因监护人的原因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
  (五)增加监护监督人制度
  我国目前没有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当监护人出现消极行为时,除了可要求更换监护人外,别无他法。纵观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制度,例如:日本规定法院在认为必要时, 可以应成年被监护人、其亲属或成年监护人的请求, 或者依职权, 选任成年监护监督人。成年监护监督人的任务是:(1)监督监护人的事务; (2)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形, 毫不迟延地请求家庭法院选任;(3)在存在紧迫事由的情形, 作必要的处分;(4)对于监护人或其代表人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行为时,代表被监护人。
  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司法监督、(村)居委会监督并存的监督机制。第一,明确人民法院是执行监护监督事务的唯一司法机关,从设立监护人、约束和批准监护行为、解除监护、审查监护监督人和监护行政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等方面全面介入监护关系。第二,确立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居委会为监护监督人。由于民政部门或(村)居委会最方便了解被监护人及监护进程的实际情况,且能迅速及时有效的根据实际情况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因此民政部门或(村)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护监督情况,且定期向人民法院汇报监督情况。第三,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事务,包括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控制是否合理与必要,有无侵犯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重大事项有无报告并经过同意,管理财产行为和财产处分结果是否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在监护人缺位时,请求重新选任监护人并担任临时监护人;发现监护人违反监护义务时,及时向法院报告情况,申请撤换监护人等。
  结语
  以上仅是笔者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些浅见,希望立法机关、专家学者积极推进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工作,尽早解决老年人监护问题,使老年人"老有所依"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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