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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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我国实践中所出现的一人公司问题,采取了承认其合理存在的方式,借鉴了外国的成功的立法经验,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现代公司治理理念。由于一人公司享有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使得一人股东极其容易利用优势,损害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追究一人公司责任时,需要刺破公司的面纱,追究一人股东的无限责任。但是由于我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国家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也要谨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该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定性。对于债权人而言,只有当一人股东发生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相混同时,才对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同时,该条也明确的指出新《公司法》第20条有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也是同样适用的。但是对于一人公司而言,由于其具备一些自身的特点,诸如股东的惟一性、责任的有限性、董事股东的同一性,而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也有其独特之处。
  一、财产混同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惟一性,容易造成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一体化,致使股东的交易与公司的交易难以分辨。如公司的账目与股东的账目完全混同,经营业务的完全混同,公司经营场所与惟一股东的居所的合一,公司的交通工具与惟一股东的交通工具的合一,公司惟一股东直接使用公司资产购买自己和家庭的日常生活用品等,使得股东的亏损与公司的亏损相互混杂,股东的费用与公司的费用相互摊销。有的公司干脆不设立会计账目,致使公司所有资产与股东资产难分你我,“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彼此资产互为所有,甚至互相处置。这样对于公司资产的完整性是无法保证的,最终导致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同时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为了避免因公司的经营失误而殃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也有必要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这样不管是对于公司惟一股东而言还是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由百益而无一害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区分开来,法律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承担一定的“无限责任”,也正如新《公司法》中第63条所规定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不当控制
  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统计结果表明,股东数量的多少与法院揭开法人面纱的比例呈反比,揭开法人面纱的可能性随着股东人数的减少而增加。在闭锁公司中,一人公司适用该理论的比例占50%,股东人数为2-3人时比例为46%,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三人以上时,就只占35%了。在上市公司中,揭开法人面纱适用的可能性则几乎为零。[1]可以看出,追究股东无限责任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然而很难想象股东对于公司不会有支配或控制。尤其在一人公司中,很难想象控制或支配因素不存在,甚至这些因素反而是这些公司存在的常态。[2]也正是由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惟一性,使得这一股东拥有公司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经营权、决定权,人事权等控制权。当股东基于个人私利而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谋取不当利益时,则不能逃脱无限责任的追究。但是当违法行为在形式上并非由股东所为,但是股东对此完全不进行任何干涉,是否也应该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德国的立法中得到一些启示。德国股份法第117条规定,若有任何人(包括股东、董事、监察人、公司重要供应商、公司贷款人等)故意利用其对公司之影响力,致使公司董事、监察人、全权代理人进行让公司或股东受损害之行为时,对公司或股东负损害赔偿责任。[3]
  三、资本不足
  资本不足是学界关于追究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又一理由。但是对于判断何为资本不足又存在两种判断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认为资本不足是以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作为比较参数的。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也就是说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达不到人民币十万元时,一人公司股东就可以被认为承担无限责任。这种以法定最低资本额作为股东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界限的做法,让人费解,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而另一种主张是,公司资本不足,并非指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而是要将其与公司经营事业所隐含的风险相比。也有学者建议,借鉴比利时的创建人规则。按照该规则,当公司设立后三年内发生破产事件时,如果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显然不足以满足公司正常项目经营两年内的最低费用时,公司创建人则要对全部或部分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且并不要求证明资本不足与破产之间的必然联系。法律的确赋予创始人以有限责任,但法律也极不希望这些投资者,仅仅以满足最低资本额要求的方式去从事显然是最低资本额或者说其所投入的资本额难以应对的经营项目。以小博大是可以允许的,只要最终走向成功,以小额冒险企图贪图大利,结果又以破产之失败而告终时,显然 是要承担个人责任的。[4]
  但是,这种主张的合理性似乎又是值得推敲的。一方面,公司的经营风险是一个极其不确定的因素,如何判断经营风险在实际操作上存在很大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契约领域,资本不足公司的独立存在通常的得到承认,原因即在于交易对方明知其资本不足仍“故意地”与其交易,事实上“自愿”承担了交易失败的损失风险。既然当事人双方通过其相互对应的谈判缔约权力对损失风险进行分配,法院亦无理由干扰这一分配。但是,如果股东误导第三人,使其相信公司具有比实际所有更多的资本,则自愿分配风险的因素就消失了。根据“不实陈述”的性质,做出不实陈述者应独立地对其欺诈负责,法院据此可直接做出不实陈述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5]
  如果仅单纯的以公司资本不足作为追究股东无限责任的依据难免会有不妥之处。而在股东通过不法行为谋求非法利益而导致资本不足的场合或者说由于股东隐瞒了资本不足这一现实时而导致债权人蒙受损失时,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似乎更为稳妥,而这一情况和司法实践也是不谋而合的。有统计数据表明,在合同案件中法院发现存在不实陈述时,法院判决揭开法人面纱的比例是91.6%,在案件中缺乏不实陈述时,判决揭开法人面纱的比例只有7.7%,在是否有不实陈述不甚明确时,该比例为32.7%。[6]
  四、诈欺行为
  以公司的盈利资助股东个人及家庭生活,在公司账面上出现用于购买个人或家庭财产的发票或证明文件,使得公司的财政健康和公司对第三人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受到损害;一人公司股东做出有损公司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即在公司成立以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使公司成为“空壳”、“皮包公司”;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等行为,都可以使得一人公司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的特权消失,而承担起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正是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一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便会造成一人公司股东倾家荡产的局面,这样对于股东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都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这样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也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应当谨慎适用。虽然说新《公司法》已经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对于如何适用学界也存在的许多不同的见解。因为在公司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设立这项制度,就存在着学理上的争论,反对者认为:国外并没有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写入公司法,而是由判例法解决,所以对于我国实际的司法运作中,并没有成功的立法例可以借鉴;同时,对于现在的中国社会来说,并没有成熟的执法环境可以很好的执行该项制度,同时也没有配套的法律可以保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很好的实施;如果说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动辄刺破公司面纱,对于公司只负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言,无疑将是巨大的冲击,这样也会导致大量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化,对于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解决社会纠纷而言也是极其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不是动辄刺破公司面纱,而是在立法层面加强监督等机制,设立监察机关。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监察机关则为任意机关,由该公司自行决定;有限公司成为一人公司时,可由其单一股东决定是否遴选监察员;只要公司章程同意,股东也可自任监察员。[7]
  因此,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是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在我国,也应该尽快的建立起监督机制,一方面,可以由股东及亲属以外的管理人员和雇员,以民主选举的方式,在公司内部选举监事或监事会,对股东的决议进行内部监督;另一方面,通过国家税务机关,会计师事务所等从外部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特别是财务会计报表制度和审计制度。
  总之,不管是对于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责任的认定还是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都应该谨慎,避免由于动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一人股东的无限责任,而影响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同时,对于我国现行体制所存在的诸多不足,也应该尽快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建立一个健康、稳定、和谐的投资环境和法律环境。
  
  注释:
  [1]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45页。
  [2] 刘公伟:《揭开法人面纱之经济分析》,《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0卷第5期,第193-195页。
  [3] 洪秀芬:《一人公司法制之探讨》,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2卷第2期,第208页。
  [4] 虞政平:《股份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页。
  [5] 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评议》,1996年第3期,第83页。
  [6] 陈继梅:《论母子公司结构中有限责任滥用的救济》,《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7] 苗延波:《我国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特点》,《法学家》,2006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 沙县 36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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