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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而是由一系列行为构成的复杂程序,需要有完善的监督制度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然而《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的监督还不够完善,仅仅规定了法院、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以及破产企业之间的相互牵制,缺乏对企业破产程序的宏观监督。建立检察机关监督企业破产案件制度,以确保破产案件公正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众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一、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的必要性
1、宪法、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它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而且也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破产裁定为生效裁定,检察机关抗诉自然有法律依据。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由于疏漏了检察权的配置,使破产程序中是否实施检察监督造成较大争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包括对民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司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
2、破产制度的公益性、复杂性及检察机关的职能特性,客观上需要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以维护国家、社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一,破产涉及到特定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强烈的社会公共利益色彩,由此决定破产程序需要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介入破产程序。其二,破产程序较一般民事程序更为复杂且法院具有很大的裁量权,例如《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金融企业也列入了破产法适用的范围等,这些都增强了破产程序的复杂性;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创新,又赋予了法院选定破产管理人的裁量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偏差的可能性增加了,且破产程序一旦终结即难以通过再审等程序纠正错误。因此,破产程序中需要建立及时、有效的纠错机制,而非仅仅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为此,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就显得尤为必要。
另外,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破产,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不适应市场竞争被自然淘汰的,但也有因人为的渎职、欺诈甚至为一己私利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检察机关参与破产程序,便于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导致破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3、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风险大。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如有的债务人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为了逃避债务,却故意制造破产条件,主动申请破产;有的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为个别债权人追加抵押,或将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有的债务人故意拖延破产申请程序,在拖延的过程中隐匿、转移、私分财产。不仅如此,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参与破产程序的人员的不当行为也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 、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的重要性
第一,检察监督可以及时发现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犯罪行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破产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不适应市场竞争被自然淘汰的,也有的是因人为的渎职、欺诈甚至为一己私利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检察机关参与破产程序,便于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导致企业破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检察监督可以预防不当的行政干预行为。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对企业破产行为进行一定的行政干预是必要的。但是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一些政府主管部门对破产事件进行不当干预,而且这些不当的行政干预影响了司法审判权力,影响了破产的进程。对这些不当的行政干预,如果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监督机制予以制约,或者说,没有必要的法律监督机关来维护企业破产程序的独立自主性,极有可能对企业破产行为造成影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所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可以有效的制止不当行政干预行为对企业破产程序的影响。
第三,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企业破产审理程序进行有效监督。人民法院自依法接受企业破产申请到破产清算完毕,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且《破产法》强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采用一审终结的方式,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得上诉;由于《破产法》强调其中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因此,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可以对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定发挥有力的监督作用,防止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力,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介入企业破产程序的监督重点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认识到对于整个破产阶段检察机关都应当行使必要的监督权。在实践中破产程序检察监督重点可以放在对是否应当立案进行监督、对资产评估进行监督、对债权债务清算的监督、对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监督、对清算人员、审判人员是否尽职尽责进行监督等。
首先是对法院受理环节进行监督,重点即对是否应当立案进行监督。申请破产的企业是否符合破产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事件的处理是否严格依法进行,检察监督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应从形式上,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充分,受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债务人是否有破产能力;从实体上,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目的、破产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是否存在受理障碍等。对未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如没有主管部门同意或开办人决议的,未附审计报告的等,要求补足;发现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申请破产的,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有大量公众集资未清理的等等情形,均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因审查不严导致不应立案而立案或应立案而不与立案的,检察机关则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对资产评估的监督。资产评估是企业破产中的关键环节,是确定企业资产的主要依据。当前,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大多已经转制为私营,评估机构众多,竞争十分激烈,一些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审计、评估过程中,受利益驱动,不严格按照审核程序办事,低估、少计的现象较为严重,无法真实、全面地反映出企业的资产状况,反而使得审计、评估成为一些人隐匿、转移国有资产的一个重要犯罪环节。检察机关要坚持把查办利用国企改制实施犯罪的案件,尤其是那些涉案金额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摆在突出的位置集中力量查办。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现有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对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故意漏估或少估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和《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对债权债务清算的监督。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清算不仅是负有清理责任的主体的一种权利,而且是其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清算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主体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检察机关应择重对债权债务的清算进行监督。监督必须与清算活动相始终.因为清算活动时间短,涉及的人员流动性大,甚至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都有可能不齐全,事后监督取证会比较困难。同时,清算结束后,各种费用已经发生,形成的损失难以挽回,并且人民法院一般是在清算结束后对清算结果进行裁定,如果事后监督的结果与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相冲突,更会使事后监督失去意义。其中固定资产在破产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是清算工作的难点,它的清理效果直接影响到整个破产清算的效果。
第四、对财产分配方案的监督。其监督过程应该贯穿分配方案的提出一直到分配方案的最终表决。清算组提出的分配方案,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除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无表决权外,方案应征得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同意分配方案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还必须达到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后执行。如果对分配方案的表决结果未同时达到 “两个半数”,经两次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仍未通过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在此监督过程中我国的普遍做法是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的裁定,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方式对错误的裁定予以纠正。例如,我县法院受理某企业破产申请,当年10月13日宣告企业破产,同年12月4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定工商银行申报的一般债权数额为679.9万元,抵押债权为435万元,共计11132670.75元。后经全体债权人会议表决两笔债权共计11132670.75元为普通债权。但清算组在同年12月4日编制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却确定工行有50万元的优先受偿抵押权,县人民法院以裁定书予以确认。县人民法院违法确认工行优先受偿50万元,且未相应地减少其普通债权数额县人民法院通过摸排线索在立案后七日后即向法院以及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收回国有资产50万元。
第五、对清算人员、审判人员是否尽职尽责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可见,我国的监督主体单一化,对清算组的监督权由法院负责,再加上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造成了监督措施的空泛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清算组成员大多来自政府有关部门,且又临时组成,清算程序结束即解散,责任很难落实。若发生清算组成员不胜任工作、或者不忠于职守、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我国现行破产法末对撤换做出具体规定。另外,在破产案件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官是否尽职尽责也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该案件的顺利终结。因此加强对清算组人员和审判人员在破产案件中工作是否尽职尽责进行监督将有效破产案件判决质量,避免企业破产后留下不良资产和债务。
没有监督的法律程序,法律的公正性无从谈起。企业破产程序的社会公益性及复杂性、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参与企业破产程序,以维护国家、社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营山 637700)
一、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的必要性
1、宪法、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它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而且也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破产裁定为生效裁定,检察机关抗诉自然有法律依据。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由于疏漏了检察权的配置,使破产程序中是否实施检察监督造成较大争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包括对民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司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
2、破产制度的公益性、复杂性及检察机关的职能特性,客观上需要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以维护国家、社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一,破产涉及到特定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强烈的社会公共利益色彩,由此决定破产程序需要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介入破产程序。其二,破产程序较一般民事程序更为复杂且法院具有很大的裁量权,例如《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金融企业也列入了破产法适用的范围等,这些都增强了破产程序的复杂性;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创新,又赋予了法院选定破产管理人的裁量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偏差的可能性增加了,且破产程序一旦终结即难以通过再审等程序纠正错误。因此,破产程序中需要建立及时、有效的纠错机制,而非仅仅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为此,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就显得尤为必要。
另外,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破产,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不适应市场竞争被自然淘汰的,但也有因人为的渎职、欺诈甚至为一己私利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检察机关参与破产程序,便于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导致破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3、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风险大。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如有的债务人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为了逃避债务,却故意制造破产条件,主动申请破产;有的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为个别债权人追加抵押,或将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有的债务人故意拖延破产申请程序,在拖延的过程中隐匿、转移、私分财产。不仅如此,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参与破产程序的人员的不当行为也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 、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的重要性
第一,检察监督可以及时发现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犯罪行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破产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不适应市场竞争被自然淘汰的,也有的是因人为的渎职、欺诈甚至为一己私利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检察机关参与破产程序,便于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导致企业破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检察监督可以预防不当的行政干预行为。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对企业破产行为进行一定的行政干预是必要的。但是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一些政府主管部门对破产事件进行不当干预,而且这些不当的行政干预影响了司法审判权力,影响了破产的进程。对这些不当的行政干预,如果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监督机制予以制约,或者说,没有必要的法律监督机关来维护企业破产程序的独立自主性,极有可能对企业破产行为造成影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所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可以有效的制止不当行政干预行为对企业破产程序的影响。
第三,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企业破产审理程序进行有效监督。人民法院自依法接受企业破产申请到破产清算完毕,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且《破产法》强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采用一审终结的方式,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得上诉;由于《破产法》强调其中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因此,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可以对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定发挥有力的监督作用,防止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力,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介入企业破产程序的监督重点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认识到对于整个破产阶段检察机关都应当行使必要的监督权。在实践中破产程序检察监督重点可以放在对是否应当立案进行监督、对资产评估进行监督、对债权债务清算的监督、对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监督、对清算人员、审判人员是否尽职尽责进行监督等。
首先是对法院受理环节进行监督,重点即对是否应当立案进行监督。申请破产的企业是否符合破产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事件的处理是否严格依法进行,检察监督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应从形式上,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充分,受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债务人是否有破产能力;从实体上,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目的、破产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是否存在受理障碍等。对未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如没有主管部门同意或开办人决议的,未附审计报告的等,要求补足;发现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申请破产的,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有大量公众集资未清理的等等情形,均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因审查不严导致不应立案而立案或应立案而不与立案的,检察机关则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对资产评估的监督。资产评估是企业破产中的关键环节,是确定企业资产的主要依据。当前,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大多已经转制为私营,评估机构众多,竞争十分激烈,一些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审计、评估过程中,受利益驱动,不严格按照审核程序办事,低估、少计的现象较为严重,无法真实、全面地反映出企业的资产状况,反而使得审计、评估成为一些人隐匿、转移国有资产的一个重要犯罪环节。检察机关要坚持把查办利用国企改制实施犯罪的案件,尤其是那些涉案金额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摆在突出的位置集中力量查办。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现有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对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故意漏估或少估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和《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对债权债务清算的监督。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清算不仅是负有清理责任的主体的一种权利,而且是其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清算主体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主体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检察机关应择重对债权债务的清算进行监督。监督必须与清算活动相始终.因为清算活动时间短,涉及的人员流动性大,甚至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都有可能不齐全,事后监督取证会比较困难。同时,清算结束后,各种费用已经发生,形成的损失难以挽回,并且人民法院一般是在清算结束后对清算结果进行裁定,如果事后监督的结果与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相冲突,更会使事后监督失去意义。其中固定资产在破产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是清算工作的难点,它的清理效果直接影响到整个破产清算的效果。
第四、对财产分配方案的监督。其监督过程应该贯穿分配方案的提出一直到分配方案的最终表决。清算组提出的分配方案,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除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无表决权外,方案应征得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同意分配方案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还必须达到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后执行。如果对分配方案的表决结果未同时达到 “两个半数”,经两次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仍未通过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在此监督过程中我国的普遍做法是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的裁定,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方式对错误的裁定予以纠正。例如,我县法院受理某企业破产申请,当年10月13日宣告企业破产,同年12月4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定工商银行申报的一般债权数额为679.9万元,抵押债权为435万元,共计11132670.75元。后经全体债权人会议表决两笔债权共计11132670.75元为普通债权。但清算组在同年12月4日编制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却确定工行有50万元的优先受偿抵押权,县人民法院以裁定书予以确认。县人民法院违法确认工行优先受偿50万元,且未相应地减少其普通债权数额县人民法院通过摸排线索在立案后七日后即向法院以及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收回国有资产50万元。
第五、对清算人员、审判人员是否尽职尽责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可见,我国的监督主体单一化,对清算组的监督权由法院负责,再加上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造成了监督措施的空泛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清算组成员大多来自政府有关部门,且又临时组成,清算程序结束即解散,责任很难落实。若发生清算组成员不胜任工作、或者不忠于职守、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我国现行破产法末对撤换做出具体规定。另外,在破产案件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官是否尽职尽责也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该案件的顺利终结。因此加强对清算组人员和审判人员在破产案件中工作是否尽职尽责进行监督将有效破产案件判决质量,避免企业破产后留下不良资产和债务。
没有监督的法律程序,法律的公正性无从谈起。企业破产程序的社会公益性及复杂性、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参与企业破产程序,以维护国家、社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营山 637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