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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金明(1989-),男,汉族,山西忻州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岳丰(1990-),女,汉族,山西长治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刑事诉讼一个重要理念,偏离程序正义会严重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本文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程序正义理想与现实的巨大落差,最后从思想、立法、制度和从最低限度的要求上提出如何落实程序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标准;偏离
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理想,也是司法所追求的方向和目标。虽然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但这决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淡漠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方式来实现这样的结果。我国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出现了众多“非正义的正义”①,严重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此讨论程序正义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程序正义之释义
何为程序正义?罗尔斯的《正义论》被认为有关正义最具影响力的著作,同时也是在这本书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关于程序正义的观点。罗尔斯认为:“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判时,不能仅仅关注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1]
程序必须要正义,这个命题本身是永远不会错的。因为,程序的问题只是在人们考虑正义时才可能产生的概念,这是由程序的理性特征决定的,而理性是一种向善的能力。由此看来,程序和正义注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程序正义是极其重要的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是:一切法律决定必须遵循法律预先设定的正当、合理的程序,著名法谚“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应该是其最生动的阐释。那么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应该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上完全符合人们所追求的平等、公正、公开以及充分满足诉讼参与人的意愿等方面的需要,使公、检、法等专门机关能够遵循科学、合理、既定的程序,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对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的正确、合法的合理分配,使之达到理想的正义结果”。[2]
二、理想中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标准
程序正义原则的产生有其历史的必然因素,也源于对公平正义理想的不懈追求。从亚里士多德、柏拉图到罗尔斯、博登海默都在不断地探寻正义的源泉,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发现了程序的独特价值。戈尔丁指出,坚持公正标准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3],“纠纷的解决”和“纠纷的了结”的差异中,体现出了程序正义的价值,言外之意就是案件要达到“近乎完美”的结果需要公正的程序。社会心理学的程序公平理论的集大成者泰勒指出,程序公平与否对人们的行为影响的关键点是:“如果人们觉得一个结果是通过一个公平的过程产生的,则无论结果如何,他们都更愿意接受②(Tyler,2005)。[4]换句话说,合理的程序是保证裁判合理、公正的必要条件。没有合理的程序,那么按照这种程序所做出的裁判也很难保证其公正性、正确性。要保证审判公正,必须以合理的程序为基础。那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什么样的程序设置才能实现理想的正义?如何衡量程序的正义?。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基本要求有以下几项:
(一)程序的参与性
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刑事当事人可以充分地参与诉讼的整个过程,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因此,“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5]不仅如此,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③。
(二)裁判者的中立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有以下含义:裁判者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而无偏私的地位,并且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利益上的关系。决定者应无偏私,这是人权典章、宪法、普通法和制定法中得到公认的程序正义的根本原则之一。具体有三项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6]
(三)程序的对等性
程序对等原则强调控辩拥有平等参与庭审的机会;其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受到平等的对待;再次,在影响法官裁判方面拥有平等的方法和便利;最后,裁判者应对双方的证据和意见给予不偏不倚的注意,并且在作出裁判时予以合理的吸收和剔除。除了保证控辩双方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外,还应保证实质上的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较弱一方拥有必要的权利,如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以改变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四)程序的合理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可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作出判决结论前,必须依据庭审中的合法证据,并兼顾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事实、主张和意见,“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形成合理的结论。同时,“裁判者应详细陈述其的根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作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7]
(五)程序的自治性
程序自治是指法官完全基于整个庭审过程,不受外界因素干扰的情况下,综合各方证据和意见,作出中立的裁判。为此,(1)裁判结必须保持个体独立,不受外界因素干扰,如行政干涉、社会舆论;(2)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庭审过程中形成的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基础上,并在形成结论过程中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3)裁判必须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据,最终“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 (六)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程序的终结性是指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程序的终结性总与程序的及时性联系一起。一方面,及时性原则要求审判活动在遵照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快的确定刑事责任和惩罚,避免因过快或者过慢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也就是“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另一方面,终结性原则要求法院必须确保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不得随意启动新的审判程序,严格适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再审程序,避免案件重复审理,久拖不决的现象。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结果,以体现司法的权威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如其不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处于不稳定的诉讼状态中,诉讼活动缺少应有的目标和准绳,公正就无法得以保障。
三、现实中的程序正义——偏离程序正义的具体表现
现实是你不想承认却又不得不承认的一种结果,是你想要改变却又常常苦于无法改变的一种状态。我们要接受的现实就是:首先,“程序正义是为克服一些人们普遍认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而存在的,它只是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8]其次,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轻程序重实体的国度,为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往往不考虑手段的选择,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违反程序也是必要的。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刑事司法偏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产生很多冤假错案,如引起广泛关注的“浙江叔侄奸杀冤案④”以及“上海梅吉祥、梅吉杨案⑤”,这一类案件的发生都会让人们重新思考我国刑事制度与“公正程序⑥”的巨大差距。目前,我国刑事程序的“现实”情况如下:
(一)过分强调实体正义,忽视程序的独立价值
中国自古以来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只要目的正当,不管手段如何,这种思想根深蒂固。目前司法界“程序工具论”者仍然占多数,其认为程序只是保证实体正义实现的一种工具,只要实现实体正义,不遵循程序或违反程序也是必须的。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具体立法上也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还有,“在缺乏程序要件的状况下做决定,极可能出现机械化和随意化这两种极端倾向,不容易妥当处理。”例如,立法者“义务本位主义”和“不枉不纵的政治理念”,侦查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理念,以及强调“真相掌握在公检法人员手中”,“理想结果形成与诉讼过程之前”的司法理念,恰恰是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遭到破坏的理论之源。[9]长此以往,难免会造成冤假错案,破换司法公信力,严重影响法治的建立。
(二)司法实践中随意违反程序法。
一是在立案侦查阶段。出现有案不立或随意立案现象,不仅无法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也难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处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侦查机关往往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这一权利,或者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按规定时间安排会见。律师在这一阶段调查取证和查阅案卷的权利也无法完全保证。侦查人员不遵守讯问的法定程序,经常先入为主,诱导性发问。另外,刑讯逼供也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据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近七成受访者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遭受过刑讯逼供行为的受访者,相对于无此遭遇的受访者,其对法院审判、司法现状、司法人员的文明程度更倾向于否定性评价。[10]
二是在强制措施方面。有的地方出现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拘留,或者批捕的时候没有办理批捕手续,而是事后补办。更有甚者,接到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既不放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此外,超期羁押的现象也比较突出,羁押期限延长司空见惯。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但对于符合条件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经常遭到无理的拒绝。
三是在审判阶段。这一阶段往往出现司法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或强迫调解等情况。在我国,一些法官往往不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有利于惩治犯罪、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使是非法搜集来的、有违程序正义,也不予排除。司法实践中,非案件审判人员的干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案件层层报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法官审案,庭长审批,然后报院长审批,这种体制直接影响了司法程序公正。这实质上否定了合议庭的独立裁判权,否定了诉讼民主,显然有违程序正义,容易导致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11]
(三)司法人员程序意识差,违反程序无有效制裁措施。
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的原因,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不乏素质低下者,司法人员程序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徇私枉法,暗箱操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面对程序违法,缺乏强有效的制裁措施,这也是立法上重实体、轻程序的一种表现。
四、寻找突破困境之路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⑦提出推进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几点建议,以求拉近“现实”与“理想”的距离。
(一)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要想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必须从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出发。在司法系统,通过开展学习教育活动,让司法人员认识到程序正义独立的价值,不仅追求实体正义,而且还要追求程序正义。“纠正单纯的程序工具论、单纯的实体正义观念和片面的程序依附论等错误观念。”[12]然而,最重要的就是要求立法者要有程序正义观念,从而,为人们树立一种正义的程序理念。
(二)保障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并不是仅具有程序观念就能得以实现的目标,还需要具体运作的制度保障。
1.在侦查制度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大部分出现在侦查阶段。因此,完善我国侦查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实施逮捕以及其他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重大权利的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都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第二,强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一方面,采取措施加强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落实,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的权利,真正使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相关制度成为现实。另一方面,保障犯罪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律师有权介入侦查,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独立进行调查的权利、律师在侦查人员进行重大侦查活动时在场的权利以及律师与被告人单独会见和交流时,侦查人员不得在场旁听的权利等。”[13] 2.在强制措施方面
“审前不被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强制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不适用或少适用强制措施,减少羁押性措施的适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14]侦查人员应严格执行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80条对拘留的规定,以及第79条对逮捕的规定,不得随意拘留或逮捕。严格限定羁押期限,超期羁押后,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符合条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予以准许。
3.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
审判人员严格遵守回避制度,遵循“直接、言词规则”,居中听取控辩双方辩论,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和最后陈述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落实是至关重要的,法官在庭审中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对非法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审判方式应强调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当庭辩论,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做出确定的结论。
(三)对司法人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进行制裁
确立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制裁程序性违法的制度,但在适用上并不严格。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侵犯当事人宪法性权利的,都应否定其实体法上的效力。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案件裁定驳回重审;裁判已生效的,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于有瑕疵的程序,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根据违反程序情节的严重程度追究违反者的个人责任,如追究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的侵权责任、刑事责任。只有这样,司法人员才能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树立司法权威。
注 释:
①这里是指许多案件为了所谓的快速审结、打击犯罪、伸张正义,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不注重对程序的遵循,最后发现是“冤假错案”,对于错案当事人和受害者来说这样的结果又是不正义的.
②根据程序公平理论,当人们认为他们所承受的冲突解决或集体合作结果,是以公平的程序产生的,即便在冲突解决或合作结果对他们个人不利的情况下,他们也倾向于认为这些结果是公平的从而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冲突解决或集体合作被认为是按不公平的程序进行的,那么,即便产生的结果对当事人是有利的,他们仍旧倾向于据此认为结果是不公平从而不可接受的.
③“尊严价值理论”其实就是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应使那些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从而具有人的尊严.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J].中国法学,2000(2):144-152.
④发生在2003年5月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冤案于2013年3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至此,此案两名被告因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被错误羁押已近10年.
⑤上海司法机关重新核查18年前的“梅吉祥、梅吉杨案”。该案被专业人士认为是“三无产品”——缺乏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证据,仅凭口供定罪.
⑥“公正的程序”(Fair procedure)是“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得到实现的另一种说法.
⑦出自屈原的名作<离骚>.意思是说:在追寻真理(真知)方面,前方的道路还很漫长,但我将百折不挠,不遗余力地追求和探索.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宋世杰.论刑事审利公正[J].中国法学,1999(2).
[3][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7.
[4]Tyler,T.R.2005.“Introduction,”in Tom Tylered.,Procedural Justice,Vols I and II,Surrey,UK:Ash-gate,xv-xxvii.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7]吕世伦,贺晓荣.论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价值[J].法学家,1998(1).
[8]陈卫东.程序比较论[J].程序法研究,1993(1).
[9]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J].中外法学,1997(2).
[10]林莉红.程序正义的理想与现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1]同[5].
[12]唐佳.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3(5).
[13]同[12].
[14]王贞会.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范畴——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J].政法论坛,2012(3).
【摘要】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刑事诉讼一个重要理念,偏离程序正义会严重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本文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程序正义理想与现实的巨大落差,最后从思想、立法、制度和从最低限度的要求上提出如何落实程序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标准;偏离
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理想,也是司法所追求的方向和目标。虽然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但这决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淡漠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方式来实现这样的结果。我国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出现了众多“非正义的正义”①,严重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此讨论程序正义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程序正义之释义
何为程序正义?罗尔斯的《正义论》被认为有关正义最具影响力的著作,同时也是在这本书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关于程序正义的观点。罗尔斯认为:“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判时,不能仅仅关注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1]
程序必须要正义,这个命题本身是永远不会错的。因为,程序的问题只是在人们考虑正义时才可能产生的概念,这是由程序的理性特征决定的,而理性是一种向善的能力。由此看来,程序和正义注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程序正义是极其重要的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是:一切法律决定必须遵循法律预先设定的正当、合理的程序,著名法谚“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应该是其最生动的阐释。那么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应该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上完全符合人们所追求的平等、公正、公开以及充分满足诉讼参与人的意愿等方面的需要,使公、检、法等专门机关能够遵循科学、合理、既定的程序,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对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的正确、合法的合理分配,使之达到理想的正义结果”。[2]
二、理想中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标准
程序正义原则的产生有其历史的必然因素,也源于对公平正义理想的不懈追求。从亚里士多德、柏拉图到罗尔斯、博登海默都在不断地探寻正义的源泉,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发现了程序的独特价值。戈尔丁指出,坚持公正标准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3],“纠纷的解决”和“纠纷的了结”的差异中,体现出了程序正义的价值,言外之意就是案件要达到“近乎完美”的结果需要公正的程序。社会心理学的程序公平理论的集大成者泰勒指出,程序公平与否对人们的行为影响的关键点是:“如果人们觉得一个结果是通过一个公平的过程产生的,则无论结果如何,他们都更愿意接受②(Tyler,2005)。[4]换句话说,合理的程序是保证裁判合理、公正的必要条件。没有合理的程序,那么按照这种程序所做出的裁判也很难保证其公正性、正确性。要保证审判公正,必须以合理的程序为基础。那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什么样的程序设置才能实现理想的正义?如何衡量程序的正义?。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基本要求有以下几项:
(一)程序的参与性
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刑事当事人可以充分地参与诉讼的整个过程,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因此,“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5]不仅如此,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③。
(二)裁判者的中立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有以下含义:裁判者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而无偏私的地位,并且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利益上的关系。决定者应无偏私,这是人权典章、宪法、普通法和制定法中得到公认的程序正义的根本原则之一。具体有三项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6]
(三)程序的对等性
程序对等原则强调控辩拥有平等参与庭审的机会;其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受到平等的对待;再次,在影响法官裁判方面拥有平等的方法和便利;最后,裁判者应对双方的证据和意见给予不偏不倚的注意,并且在作出裁判时予以合理的吸收和剔除。除了保证控辩双方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外,还应保证实质上的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较弱一方拥有必要的权利,如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以改变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四)程序的合理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可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作出判决结论前,必须依据庭审中的合法证据,并兼顾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事实、主张和意见,“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形成合理的结论。同时,“裁判者应详细陈述其的根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作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7]
(五)程序的自治性
程序自治是指法官完全基于整个庭审过程,不受外界因素干扰的情况下,综合各方证据和意见,作出中立的裁判。为此,(1)裁判结必须保持个体独立,不受外界因素干扰,如行政干涉、社会舆论;(2)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庭审过程中形成的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基础上,并在形成结论过程中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3)裁判必须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据,最终“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 (六)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程序的终结性是指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程序的终结性总与程序的及时性联系一起。一方面,及时性原则要求审判活动在遵照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快的确定刑事责任和惩罚,避免因过快或者过慢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也就是“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另一方面,终结性原则要求法院必须确保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不得随意启动新的审判程序,严格适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再审程序,避免案件重复审理,久拖不决的现象。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结果,以体现司法的权威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如其不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处于不稳定的诉讼状态中,诉讼活动缺少应有的目标和准绳,公正就无法得以保障。
三、现实中的程序正义——偏离程序正义的具体表现
现实是你不想承认却又不得不承认的一种结果,是你想要改变却又常常苦于无法改变的一种状态。我们要接受的现实就是:首先,“程序正义是为克服一些人们普遍认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而存在的,它只是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8]其次,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轻程序重实体的国度,为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往往不考虑手段的选择,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违反程序也是必要的。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刑事司法偏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产生很多冤假错案,如引起广泛关注的“浙江叔侄奸杀冤案④”以及“上海梅吉祥、梅吉杨案⑤”,这一类案件的发生都会让人们重新思考我国刑事制度与“公正程序⑥”的巨大差距。目前,我国刑事程序的“现实”情况如下:
(一)过分强调实体正义,忽视程序的独立价值
中国自古以来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只要目的正当,不管手段如何,这种思想根深蒂固。目前司法界“程序工具论”者仍然占多数,其认为程序只是保证实体正义实现的一种工具,只要实现实体正义,不遵循程序或违反程序也是必须的。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具体立法上也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还有,“在缺乏程序要件的状况下做决定,极可能出现机械化和随意化这两种极端倾向,不容易妥当处理。”例如,立法者“义务本位主义”和“不枉不纵的政治理念”,侦查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理念,以及强调“真相掌握在公检法人员手中”,“理想结果形成与诉讼过程之前”的司法理念,恰恰是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遭到破坏的理论之源。[9]长此以往,难免会造成冤假错案,破换司法公信力,严重影响法治的建立。
(二)司法实践中随意违反程序法。
一是在立案侦查阶段。出现有案不立或随意立案现象,不仅无法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也难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处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侦查机关往往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这一权利,或者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按规定时间安排会见。律师在这一阶段调查取证和查阅案卷的权利也无法完全保证。侦查人员不遵守讯问的法定程序,经常先入为主,诱导性发问。另外,刑讯逼供也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据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近七成受访者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遭受过刑讯逼供行为的受访者,相对于无此遭遇的受访者,其对法院审判、司法现状、司法人员的文明程度更倾向于否定性评价。[10]
二是在强制措施方面。有的地方出现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拘留,或者批捕的时候没有办理批捕手续,而是事后补办。更有甚者,接到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既不放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此外,超期羁押的现象也比较突出,羁押期限延长司空见惯。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但对于符合条件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经常遭到无理的拒绝。
三是在审判阶段。这一阶段往往出现司法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或强迫调解等情况。在我国,一些法官往往不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有利于惩治犯罪、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使是非法搜集来的、有违程序正义,也不予排除。司法实践中,非案件审判人员的干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案件层层报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法官审案,庭长审批,然后报院长审批,这种体制直接影响了司法程序公正。这实质上否定了合议庭的独立裁判权,否定了诉讼民主,显然有违程序正义,容易导致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11]
(三)司法人员程序意识差,违反程序无有效制裁措施。
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的原因,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不乏素质低下者,司法人员程序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徇私枉法,暗箱操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面对程序违法,缺乏强有效的制裁措施,这也是立法上重实体、轻程序的一种表现。
四、寻找突破困境之路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⑦提出推进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几点建议,以求拉近“现实”与“理想”的距离。
(一)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要想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必须从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出发。在司法系统,通过开展学习教育活动,让司法人员认识到程序正义独立的价值,不仅追求实体正义,而且还要追求程序正义。“纠正单纯的程序工具论、单纯的实体正义观念和片面的程序依附论等错误观念。”[12]然而,最重要的就是要求立法者要有程序正义观念,从而,为人们树立一种正义的程序理念。
(二)保障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并不是仅具有程序观念就能得以实现的目标,还需要具体运作的制度保障。
1.在侦查制度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大部分出现在侦查阶段。因此,完善我国侦查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实施逮捕以及其他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重大权利的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都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第二,强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一方面,采取措施加强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落实,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的权利,真正使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相关制度成为现实。另一方面,保障犯罪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律师有权介入侦查,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独立进行调查的权利、律师在侦查人员进行重大侦查活动时在场的权利以及律师与被告人单独会见和交流时,侦查人员不得在场旁听的权利等。”[13] 2.在强制措施方面
“审前不被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强制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不适用或少适用强制措施,减少羁押性措施的适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14]侦查人员应严格执行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80条对拘留的规定,以及第79条对逮捕的规定,不得随意拘留或逮捕。严格限定羁押期限,超期羁押后,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符合条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予以准许。
3.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
审判人员严格遵守回避制度,遵循“直接、言词规则”,居中听取控辩双方辩论,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和最后陈述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落实是至关重要的,法官在庭审中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对非法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审判方式应强调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当庭辩论,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做出确定的结论。
(三)对司法人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进行制裁
确立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制裁程序性违法的制度,但在适用上并不严格。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侵犯当事人宪法性权利的,都应否定其实体法上的效力。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案件裁定驳回重审;裁判已生效的,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于有瑕疵的程序,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根据违反程序情节的严重程度追究违反者的个人责任,如追究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的侵权责任、刑事责任。只有这样,司法人员才能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树立司法权威。
注 释:
①这里是指许多案件为了所谓的快速审结、打击犯罪、伸张正义,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不注重对程序的遵循,最后发现是“冤假错案”,对于错案当事人和受害者来说这样的结果又是不正义的.
②根据程序公平理论,当人们认为他们所承受的冲突解决或集体合作结果,是以公平的程序产生的,即便在冲突解决或合作结果对他们个人不利的情况下,他们也倾向于认为这些结果是公平的从而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冲突解决或集体合作被认为是按不公平的程序进行的,那么,即便产生的结果对当事人是有利的,他们仍旧倾向于据此认为结果是不公平从而不可接受的.
③“尊严价值理论”其实就是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应使那些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从而具有人的尊严.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J].中国法学,2000(2):144-152.
④发生在2003年5月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冤案于2013年3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至此,此案两名被告因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被错误羁押已近10年.
⑤上海司法机关重新核查18年前的“梅吉祥、梅吉杨案”。该案被专业人士认为是“三无产品”——缺乏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证据,仅凭口供定罪.
⑥“公正的程序”(Fair procedure)是“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得到实现的另一种说法.
⑦出自屈原的名作<离骚>.意思是说:在追寻真理(真知)方面,前方的道路还很漫长,但我将百折不挠,不遗余力地追求和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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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12].
[14]王贞会.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范畴——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J].政法论坛,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