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浅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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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送达方式之中,公告送达提供了解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以其它方式无法送达难题的一种途径,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目前我国对公告送达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为实际操作埋下了隐患。借专业实习之际遇,深入法院工作第一线,所以在单位商事案件为样本展开相关调查,呈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之现状,揭示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进而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现状;问题;建议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用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通知受送达人在一定期限内受领送达文书的送达方式。[1]作为解决民事诉讼其它送达方式不成的最后手段,其有着独特的性质和优势。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口流动的愈发频繁,法院选择公告送达的案件日益增多。而能否正确适用送达方式,不仅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相联系,也关系到司法权威的体现。为此,笔者以所在实习单位的商事案件为样本,展开相关调查。一、公告送达现状透析(一)实际使用率持续较高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该基层法院在最近6个月中,对受理的商事案件共进行送达工作4369次,其中通过公告方式完成送达的次数为393次,占送达总量的9%。通过计算近五年该院受理商事案件进行的送达工作的相关数据,得到如下结果:2008至2012年期间,各年中公告送达次数占送达总次数的比例分别为5.06%,5.8%,11.1%,7.82%,7.13%(见表1)。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均有影响,而公告送达天然存在着送而不达的风险,固在实际中应使用不宜太过频繁。就以上数据来看,当前商事审判中公告送达使用率较高,尤其是最近几年,较之前的使用率又有所增加。
  (二)不同情况区别操作方式
  公告送达尽管是一种拟制送达方式,产生的却是与其他送达方式同等的法律效力,而所采用的公告方式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最后公告效果,这就要求法院慎重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可以选择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报纸作为公告张贴或刊登的地点或载体。样本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结合具体案件分情况选择公告方式的做法。对于在本辖区内的受送达人,法院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存档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对于非本地的受送达人则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同时,法院视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的不同而区别选择发布公告的媒体。受送达人属浙江省内的,在《浙江法制报》上公告,属浙江省外的,在全国发行的《法制日报》上公告。(三)“下落不明”认定不易,适用极少
  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况给予了限定,即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两种情况。关于“下落不明”,民诉法上并没有严格的概念限定,一般认为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或经常住所地一定的时间,去向不明,并与家庭其他成员、原工作单位等失去联系。[2]该法院在实践中做出如下要求:认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状态,需由公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村)委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公告的,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无人经营、负责人不知下落、无法通过其它方法送达或转交的证明。由此可见,将被送达人认定为“下落不明”并非易事,需要有限定严格的材料作为支撑。且截至笔者离开实习单位,该法院仍未有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相关证明的先例。从该院送达的实际情况来看,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基本都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法”,而“非下落不明”。(四)对平均审理天数影响大
  为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建立了民事诉讼审限制度,即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在实务中,法院亦将审理期限作为绩效考核的标准之一。公告视为送达需经过60日,加上确定选用公告送达方式需要的大约一个月的时间,普通程序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留给报社的刊登时间,案件往往在开庭审理之前就需要历经近四个月的时间。而即便发布公告的期限属于法定扣除期间,可以不计入审限,其审理天数仍然会远远高于普通案件,进而影响到平均审理天数的数据(见表2)。将每年公告送达占总送达的比例的数据与平均自然审理天数的数据进行对照,两者虽并非完全同步,但呈现一定的关联性,尤其在2008-2010年间其总趋势完全相同,体现了公告送达对平均案件审理天数的影响(见图1,图2)。
  二、实践中的问题揭示(一)其他送达方式未真正穷尽
  依照我国民诉法规定,送达时应首先采用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在这些方式有困难时,方可采用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最后才将选择落于公告送达。该院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多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但在实际操作中,案件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未果后通常即适用公告送达,并不再审查核实是否可以其他方式完成送达。如遇法院工作人员“碰巧”知道受送达人在本院有其他案件,且该案中提供了其他供送达的地址或可通过其他人联系到受送达人的情况,法院则会再尝试前置送达手段。但这样的程序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如此“碰巧”又少之又少。因此,不少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实则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
  不得不说,这种现象的产生,与现阶段法院案多人少的实际矛盾脱不了关联。随着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法院审判任务也不断加重,法院工作人员人数与案件数量的不匹配,使得法院不得不做出一定的取舍,更注重审判效率,而对送达工作保障不够。另一方面,其他送达方式在实践中的诸多不畅通之处也影响了法院工作人员对送达工作的操作选择。比如直接送达耗时耗力,邮寄送达往往得不到回应,留置送达其所在单位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一般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等等。这些因素使得在司法案件激增的现状下,花费大量精力投入送达工作变得难以坚持,也促成了法院工作人员在粗略完成前置送法手段后,更愿意以“公”了之,进入下一法律程序,而不愿再细究是否真正已经到了使用最后的送达手段的节骨眼。(二)公告内容不规范、不全面   基层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另一则是审理后裁判文书的送达[3]。根据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89的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在实践中,自行张贴的公告内容完全由法院控制,一般符合上述规定,具备诉讼关键信息。但需登报发布的公告,报社出于字数、排版等因素考虑,常会将法院传至其的公告内容进行删减,使得部分关键信息不能得以表述。笔者翻阅了近期在《法制日报》、《浙江法制报》上刊登的公告,发现对关键信息均有所省略。审理前的公告,无一篇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判决文书公告,仅交代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而不说明判决的主要内容。而这些信息的缺失无疑将对当事人答辩、举证、上述等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原、被告为自然人的信息的描述仅限于名字,没有其他信息。而我国公民重名的现象较多,受送达人即使看到,也很难确定案件是否与己有关。这样的送达内容极有可能造成“法律失效”[4]。(三)成本与收益极度不平衡
  公告送达与其他的送达方式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必须借助一定的媒介才可以实现,这一点在选用报纸刊登公告的时候体现的尤为明显。样本法院登报公告一般发布在《浙江法制报》或《法制日报》上。目前,报纸的公告报价较高,《浙江法制报》与《法制日报》刊登一次公告都为300元,超过一定字数限制还需要另外增加公告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公告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如此这额度不小的登报费用就落在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中。
  过高的诉讼成本常会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不仅如此,不小的诉讼投入,也常没能有尽人意的实质效果。登报公告送达属于一种特定的信息传播方式,其以期通过媒体的信息流动,使得法院的送达行为得以完成。从传播学角度来说,传播效果是能够检验传播目的的实现程度的标志。[5]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每年发布公告的商事案件总量不少,但因看到报纸的公告而到法院应诉的当事人则可以说微乎其微。也即在司法实践中,登报公告呈成本与收益极不平衡之态。(四)普通程序流于形式化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的常规办案模式为,一旦案子进行了公告,就不加具体区分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这常使普通程序流于形式化。实践中公告的效果并不理想,大多数的公告案件,被告都不会应诉,开庭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方的抗辩。很多情况下,对于事实较为清楚的案件,法官独任审理与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没有太大区别。目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办案效率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在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时候选择普通程序,无异于人为地增加了办案周期,拉低了效率。同时,在民商事案件数量激增而法官数量不能与之完全相互适应的现状下,不恰当的审理程序的适用,同时也就意味着可贵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公告并非必须适用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就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明确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结合适用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的两种情况,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涉及公告的案件,唯有被告下落不明的才须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换言之,非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的,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必须适用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可。三、完善公告送达之建言
  公告送达在实践中呈现这些问题,有源于送达法律制度本身缺陷的桎梏,也有司法环境客观条件的限制。从立法层面进行制度重构固然是标本兼治的良方,但将所有制度的完善都寄希望于法律先行并不现实。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对于完善公告送达,我们并非无所作为,其中仍有很多方面存在可改进之处。(一)遏制过度使用,提高其他送达方式效率
  不恰当的公告手段的使用,不仅会损及受送达人的利益,也将危害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遏制公告送达的过度使用趋势,提高其他送达方式的效率是一个突破口。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职权送达主义,法院是唯一合法的送达主体,当事人没有送达义务[6]。这种体例之下,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怠于参与、协助送达,完全寄希望于法院查找被告的下落。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也成为了提高送达效率的障碍。然而,当事人虽然不是送达的主体,但我国民诉法却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据此,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有权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详实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告的住所地、临时居住地、户籍地、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等各种信息,从而为送达的顺利进行积累必备条件。
  另一方面,则可以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涉及程序问题的,法院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送达领域,如受送达人不在住所地的,法院通过调查其是否有临时居住地,有无变更工作场所,调查其原住所地或户籍地有无其他成年家属,调查其成年家属是否与其保持联系,调查本院有无受送达人的其他案件等,毫无疑问将为提高前置送法方式的成功率注入有利因素。(二)充分利用优势,多选用室外张贴方式
  受送达人能否真正知晓公告刊登的内容,公告方式的选择是否得当占了关键。结合目前实践,报纸公告存在诸多弊端。报纸登公告的的位置通常为中缝或广告栏等边角余料处,其特征是字体奇小,信息极度浓缩,除非是有目的性地找寻信息,一般读者根本不会关注这样的“密集区域”。即使是法院工作人员为整理卷宗而剪辑报纸公告时,在依循报社提供的版块提示下,在报纸上找到本院发布的公告都不属易事。   与之相较,室外公告张贴虽然覆盖面小,但具有针对性强的优点。每个人、组织都与一定的区域相关联,在受送达人经常出现的地区张贴公告,其亲友及当地群众更易于知晓送达内容,从而借助人脉网让受送达人接收诉讼文书的信息。法院管辖案件中的当事人多与本地域有所联系,也为采用此种方式提供了现实基础。此外,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告内容全部由法院控制,能够避免诉讼要点被删除的情况,同时也省去了公告费用,能够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免除了与报社沟通等待刊发等时间,能够缩短结案周期。当然,采取张贴为主的公告方式,对法院的人力资源又是一大考验。对此,不妨借鉴一些地区的有益经验。如温州泰顺法院实行的“邮政公告送达”,通过与邮政局的合作缓解法院的工作负担。[7](三)结合当事人属性,差异化选择公告媒体
  在主张张贴应成为公告送达的主要方式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登报公告的实践意义。张贴公告的优势,在受送达人永久性的离开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或与其交际圈彻底切断联络时,将无法得到施展。在无法推测当事人去向的情况下,选择潜在影响力较大的报纸作为公告发布的平台具有合理性。
  当前,对于公告媒体的选择,撇开发行范围这一基本要素,法院更多考虑是刊登周期的长短、公告费用的多少等因素,而并没有对信息传播的效果足够重视。以样本法院为例,尽管法院依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的不同区别适用了登报媒体,但总体上媒体的选择仍较为单一。而在没有考虑诉讼信息接受者的个人属性,没有考虑受送达人是否有机会接近这种刊物等影响因素的情况下,即便选择的公告媒体平台从表面上看是覆盖了大量人群,很多情况下,其诉讼信息的传播价值却只是为零。案件本身是充满了冲突与矛盾的社会关系[8],在诉讼中,每个受送达人、每个案件都有自身的特点,结合此种差异化选择媒体,是法院扭转不菲公告费用与不如人意的公告效果不平衡局面,维护当事人权益所能作的努力。四、结语
  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推定的送达方式,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扩大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知晓”的范围,进而实现对他们权益的保护,其适用情况关乎一系列程序的进行,甚至影响整个案件审判上的公正性。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为不断推进送达工作持续做出相应调整。然而,目前我国公告送达制度仍尚显粗陋,操作中亦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的现状不可忽略。在效率与公平、理想与现实的博弈下,进一步发挥公告送达的作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科学完善我国公告送达,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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