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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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科学的发展观,要求人们的思想和行动不应固步自封、停滞僵化,而应紧跟时代的发展步伐,与时俱进。这就需要我们在工作中,善于用发展的眼光发现问题,倡导问题意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监督方面也应倡导问题意识。目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在实践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导致监督乏力。为此,我们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不断完善自侦案件的监督,从而更好地在追求司法公正、打击犯罪的同时,做到保护人权。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自侦案件;监督
  
  一、引言
  
  近来,关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将从检察机关剥离出去的说法传得沸沸扬扬。原因在于有部分网络媒体报导称中央政法委于2008年向中央政治局提交的司法改革草案中,有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去这一提案,并已经得到中央政治局原则上通过。姑且不论该消息是否准确,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既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又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然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的合法性又由谁来监督以及应该怎样来监督,这才是人们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这也是提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质量的关键所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对于如何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内容和要求,本文试作探讨。
  
  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一种极其腐败的犯罪,是一种社会丑恶现象,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滋生漫延危害世风,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危及政权。因此,坚决反对贪污贿赂,严厉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党和国家一贯政策。
  
  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
  
  科学的发展观,要求人们的思想和行动不应固步自封、停滞僵化,而应紧跟时代的发展步伐,与时俱进。这就需要我们在工作中,善于用发展的眼光发现问题,倡导问题意识,以问题为中心,在研究问题中把握发展的内在规律,在解决问题中寻找发展的真正动力。同理,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也应如此。目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上,初查和立案方面存在着“空档”。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公检法对管辖内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也就是初查),而没有对是否进行初查规定任何形式的监督。实践中,在对案件线索初查阶段,经办人由于种种原因,经常积压案件线索,导致案件“该立的不立”。加之,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侦查部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未作明确的规定,以致无章可循。
  第二,批捕、起诉部门的监督存在滞后性。由于立法对批捕、起诉部门的提前介入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侦查部门在报捕材料中通常也是“报喜不报忧”,监督部门对是否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无法有效进行动态监督,而这些监督恰恰是保护人权的基本措施。
  第三,机构设置不合理,导致监督乏力。我国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深受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学界被认为是我国设立检察机关的理论根据。“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建立的苏联检察长监督制度一个重要特点是检察长具有对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进行一般监督的权力,即检察长有权对国家管理机关、企业、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通过监督,使上述机关和组织发布的文件符合宪法和立法文件及政府决议,使公职人员和公民都正确、统一地执行法律。”我国在不断的实践中,勇于探索,将民主集中制原则运用于检察制度建设中,“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内部领导体
  制。”[1]由于设置的先天不足,我国检察委员会在监督实践中功效甚微,颇受非议。所以,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过程从根本上还是体现了检察机关的首长意志,这也是自侦案件监督存在的明显不足。在实践中突出表现为:第一,对于自侦案件中的一般违法活动,更多的是通过上报检察长解决。由于侦查、侦监、公诉三部门是同一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他们在互相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主要通过层层上报再层层批示的方式通知违法部门。在这过程中,基本上都要由检察长审批,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检察长担当了一个调停人的角色。第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主要通过工作汇报和述职等方式进行。无论是对于检察院而言的定期向上级检察院的汇报工作,还是对检察长而言的定期向上级检察院的述职,其内容都是概括性的工作情况。因此,自侦案件中有大案要案才在上级检察院备案。换言之,只要不是大案、要案,上级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具体操作知之甚少,谈不上有效监督了。近年来,有些地方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进行了探索和实践,这对于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是非常有效的,应当予以提倡,并尽快形成制度。
  第四,对案件承办人监督过少。我国现行对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机制,主要对事不对人,即重视对案件的防错纠错,而相对轻视对案件承办人自身的制约。案件承办人作为执法者和监督者,如果本身失去监督,很容易出现错误。在对人的监督中,监督部门也是“监软不监硬”,对一般干部监督多,对领导干部监督少。由于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对检察管理层面的制约就比较微弱;同时,对干部的在岗监督多,岗外监督少。近几年查处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很大部分就是发生在“八小时以外”。
  第五,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存在不足。我国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方式主要有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但前述监督多是原则性、方向性的,较少介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个案侦查监督。主要表现为:第一,受限于侦查活动的保密性,新闻媒体的监督存在事后性,缺少同步性,即新闻媒体对自侦案件的监督通常停留在检察机关出现违法行为受到惩治后才作出评论,而不是随着自侦案件的开展适时地作出监督。第二,缺乏外部监督主体。由于大部分自侦案件没有被害人,这就意味着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或徇私行为,外部监督作用的力量极其有限。虽然提供案件线索的单位、个人可以申请复议,但毕竟自侦案件侵害的主要是国家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直接利益,所以这种监督在实践中收效也不太大。
  
  四、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自侦案件的监督
  
  我们在发现问题后,就需要解决问题。长期以来,我们在解决问题中不断推出了一些创新方法和改革举措,取得了工作上的成效。但不可否认,我们在改革创新中还常常忽视用科学发展观去考量,即忽视用合法、合用、合理三个维度去评判。所谓合法是指合乎法律规定,体现法律精髓;合用是指现实可行,便于在当下环境和条件下更有成效地解决问题;合理则是指把握发展变化的内在规律,从而与社会进步的方向保持一致。从实践中看,改革创新考虑更多的是合用,对合法和合理的要求则顾及较少,往往使有的改革创新昙花一现,产生短期效益,满足于即时繁荣,没有生命力,有的还带有急功近利的倾向。所以,我们要站在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衡量司法改革工作,即要用政治的观点去看待改革,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改革观的灵魂和指南;要用群众的观点去看待改革,把让人民满意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最高标准;要用发展的观点去看待改革,把实现检察工作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要用实践的观点去看待改革,把追求司法公正、司法效益、司法独立作为实现改革的根本目的。从而保证改革的先进性,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减少措施的盲目性,克服效果的片面性。因此,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也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检察事业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发展才能承担起时代赋予的社会使命和政治责任。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作为检察事业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应有之义,其目的不外乎在追求司法公正、打击犯罪的同时,做到保护人权。实际上,以人为本的理念与司法人权理念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人权源于人本,人本是人权的指导性的观念形态,人本意识之于执法与检察,具有本质性意义。执法是以人为中心进行的,人的权力诸如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都是执法的客体与对象,而自由与财产即是完整意义人所必须具备的。执法中的人本原则,体现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公正执法。当今社会执法都是人文执法,都关注自己在执法中的人文品位。人文价值是执法文明的基础,司法维权理念中的人文底蕴,体现在民权意识的启蒙和权力体系制度的设计,缺乏人文精神的执法者,就不可能很好地护法维权,法制就无从谈起。人本理念是推动法制进程,提升执法者水平的得一项重要因素。检察机关作为公共权力机构执掌着保障和限制公民权利的强制权,掌握着法律的执行,控制了巨大的社会资源,其所作所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社会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不能做到执法为民甚至违法侵权,让公民的日常生活充满人为的恐慌与不安,则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就无从谈起。可见,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也是坚持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体现。
  中国的司法改革,总体上看只能采取大系统的方法,即司法内外互动的方法,只能是条件论的,渐进性的,改良的,信奉“相对合理主义”。[2]有学者建议将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独立出来,与国家监察部合并改为“廉政公署”,归属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双重领导,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从检察业务中划分出来,归廉政公署管辖[3]。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仍应立足于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以检察机关现行监督制约机制为基础,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进行不断改革和完善。
  首先,完善立法。检察工作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离不开立法的完善,否则将会成为无源之水、空中楼阁。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也需如此。
  我们可以通过在法律上明确具有该项监督权利的机关、部门、程序和方法以及监督的内容等方式完善该项监督的立法。在案件线索初查环节上,可以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对应进行初查的而未进行初查,或者控告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初查而不进行初查的,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要求下一级检察院说明不初查的理由,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不进行初查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下级检察院初查,下级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初查。
  在立案与不立案环节上,由于对已立案件侦查终结后要移送起诉部门,最后起诉到人民法院,已立案件受起诉部门和人民法院双层监督,因此,应重点加强处于监督“空档”的不予立案的监督。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可以增加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不予立案的监督: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控告人认为下级检察院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的,上级检察院应当要求下级检察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下级检察院立案,下级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其次,明确提前介入督导制。科学发展观要求全面协调可持续,而监督的滞后性显然不符合“全面协调”的要求。为此,鉴于审查批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对自侦案件的提前介入可以实施有效的动态监督,避免事后监督的滞后性,防止或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笔者建议,应当建立提前介入督导制,一是督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范围和形式,明确证明标准;二是督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方法和途径,排除非法证据;三是督导侦查人员以庭审为目标,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
  再次,改革检察机关现有领导体制,实行垂直领导。本文上面也已提到,改革创新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除了坚持合法、合用外,还需合理。因此,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就必须去除检察机关现有领导体制中不合理的因素,避免监督乏力情况的出现。实践证明,上管一级的垂直领导体制,对于特种行业是实用可行的,因为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检察权,避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其他外界因素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干涉和影响。
  第四,加强对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的监督,提高干警素质。科学发展观要求以人为本,检察事业的基石,是检察机关的每一个人员组成的检察队伍。以和谐检察为目标,打造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检察队伍,对于检察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首先必须加强对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一是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对自侦案件实行案前预防、案中监督、案后回访,对不立案、撤案的案件要求自侦部门在初查终结按规定时间上报备查,对群众有反映、有疑点的案件作为备查的重点,从中发现问题严肃办案纪律。对已立案的案件要求自侦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把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赃款赃物的罚没扣押情况及时上报纪检组,由纪检组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对已侦查终结的案件纪检组要件件进行回访,了解发案单位对办案人员执法行为的意见和要求,从中发现干警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按规定严肃查处。二是案件质量评查应与干警执法档案工作相衔接,在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的同时,对干警的执法行为进行检查,实行一案一查,对干警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并限期整改,确保干警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三是坚持执行自侦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要求每件自侦案件必须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办案人员执法程序上的违规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固定、完善证据,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情况的发生,确保案件办成铁案。另外,在加强对办案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的同时,应当不断提高干警素质。人是社会中最活跃、最具有支配力量的重素,机制科学合理与否,运转高效与否,人的素质起决定作用。因此,完善检察机制,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重点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首先,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政治素质。政治素质是检察干警的第一素质,是正确全面履行法律职能,促进执法的根本保证。其次,提高业务素质。立足本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切实开展业务,法律政策的学习和实践活动,特别要加强对新刑诉法和刑法的学习,提高自身执法素质,适应检察工作要求。再次,按《检察官法》要求把好进人关、用人关。坚持人员定期轮岗和交流,保证人员素质的综合性和持久性。
  最后,建立健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自侦案件的监督,仅有内部监督是不够的,应当内外结合,才能做到可持续发展。第一,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应充分发挥人大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力度,利用人大听取、审议、执法检查、执法评议等监督方式,着重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冤假、错案等进行监督,促进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确保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强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应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拓宽监督主体。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目前强化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外部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它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基础上,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拟不诉案件、拟撤案案件以及拟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在目前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中,还把对署名举报、控告的案件拟不立案的案件和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等案件纳入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突破了以往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自行决定的封闭运行状态,填补了外部监督环节的空白,这也使得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自侦案件得到了外部的有效监督,充分避免了检察机关权力行使可能出现的怠慢和恣意。第三,强化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社会监督,加强与新闻舆论的沟通交流。检察权是人民赋予的,应服务于人民,所以侦查机关的工作,也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在工作中,可以通过公布举报电话,实行检务公开,搞法制宣传,利用新闻舆论等进行监督。新闻媒体作为现代社会重要的沟通工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检察机关应该主动与之沟通建立互动体制,而不是对其退避三舍。可以从以下两点实行:首先,让其参与对检察人员的“八小时以外”活动的监督;其次,对自侦案件的过程允许适当报道,加强案件的透明度。为此,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规范,赋予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既保障其合法权益,也不允许其滥用。
  
  注释:
  [1] 方立新:《从权力制衡角度探索监督理性》,《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2]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
  [3] 陈国庆著:《检察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个问题》,检察日报,2004.0l-09.
  
  参考文献:
  [1]石少侠.郭立新.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与中国检察制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6):10.
  [2]张智辉.张雪妲.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N].检察日报,2004-02-12.
  [3][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62.
  [4]蒋石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J].广东社会科学,2006,(3):191,194.
  [5]周欣.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权的缺陷与重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83,86.
  [6]陈国庆.检察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个问题[N].检察H报,2004,0l-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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