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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某家电商场为促销商品开展了“买一赠一”活动,在此次活动中有一项是:消费者如果购买某款音响,会获赠一个价值600元的某品牌话筒。王先生感觉很合算,遂在该商场购买了一组音响,获赠一个话筒。但在回家安装调试音响时,王先生发现商场赠送的话筒既没有商标,也没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厂名和厂址,而且存在质量问题。随后,王先生到家电商场进行交涉,要求退换。但售货员以店堂告示已告知“赠送商品概不退换”为由,不予退换。王先生认为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将家电商场诉至法院,要求商场按照其承诺的某品牌话筒600元的价格双倍赔偿1200元。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家电商场赔偿王先生1200元。
案例点评: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个问题是:家电商场以“赠送商品概不退换”的店堂告示为由,拒绝退换的做法是否正确;第二个问题是:家电商场赠送的商品不符合约定是否构成欺诈,该不该双倍赔偿。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本案中商场以店堂告示的方式拒绝为王先生退换商品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告示无效。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律师认为,家电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双倍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商场进行的“买一赠一”活动中的“赠”是赠送,它不同于赠与。根据我国民法原理,赠与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另一方受领该财产的行为,赠与不以收益为目的,一般不附加对等给付的条件。但商场赠送某商品的行为是以消费者购买另外种类商品或同种类一定量商品为代价的,是一种商业促销手段,商场是在不损失利益的条件下才会赠送,这显然与无偿的赠与性质不同。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商场“买一赠一”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只要消费者按照要求购物,就构成承诺,“买一赠一”合同即告成立,商场赠送的物品就成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商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品种、规格、质量交付给消费者,如果商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还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的,应予修理、更换、退赔。因此,商场“赠送”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商场应承担责任。
第二,本案中,商场存在欺诈故意,其行为构成欺诈。我们从商场的承诺中可以看出,商场曾明确表示赠送的话筒为“某品牌”的话筒,但交付消费者的却是既无商标又无质量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名厂址的“三无”产品,在消费者王先生提出退换时,又以“赠送商品概不退换”为由掩盖其非法行为,具有欺诈故意,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商场应该按其承诺的“某品牌”话筒的价格双倍赔偿王先生。
2005年10月,某家电商场为促销商品开展了“买一赠一”活动,在此次活动中有一项是:消费者如果购买某款音响,会获赠一个价值600元的某品牌话筒。王先生感觉很合算,遂在该商场购买了一组音响,获赠一个话筒。但在回家安装调试音响时,王先生发现商场赠送的话筒既没有商标,也没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厂名和厂址,而且存在质量问题。随后,王先生到家电商场进行交涉,要求退换。但售货员以店堂告示已告知“赠送商品概不退换”为由,不予退换。王先生认为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将家电商场诉至法院,要求商场按照其承诺的某品牌话筒600元的价格双倍赔偿1200元。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家电商场赔偿王先生1200元。
案例点评: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个问题是:家电商场以“赠送商品概不退换”的店堂告示为由,拒绝退换的做法是否正确;第二个问题是:家电商场赠送的商品不符合约定是否构成欺诈,该不该双倍赔偿。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本案中商场以店堂告示的方式拒绝为王先生退换商品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告示无效。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律师认为,家电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双倍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商场进行的“买一赠一”活动中的“赠”是赠送,它不同于赠与。根据我国民法原理,赠与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另一方受领该财产的行为,赠与不以收益为目的,一般不附加对等给付的条件。但商场赠送某商品的行为是以消费者购买另外种类商品或同种类一定量商品为代价的,是一种商业促销手段,商场是在不损失利益的条件下才会赠送,这显然与无偿的赠与性质不同。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商场“买一赠一”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只要消费者按照要求购物,就构成承诺,“买一赠一”合同即告成立,商场赠送的物品就成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商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品种、规格、质量交付给消费者,如果商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还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的,应予修理、更换、退赔。因此,商场“赠送”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商场应承担责任。
第二,本案中,商场存在欺诈故意,其行为构成欺诈。我们从商场的承诺中可以看出,商场曾明确表示赠送的话筒为“某品牌”的话筒,但交付消费者的却是既无商标又无质量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名厂址的“三无”产品,在消费者王先生提出退换时,又以“赠送商品概不退换”为由掩盖其非法行为,具有欺诈故意,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商场应该按其承诺的“某品牌”话筒的价格双倍赔偿王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