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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生活质量的提高,环境问题却每况愈下,对此各国都提出了循环经济或可持续发展战略,其中很重要的就是排污权交易。我国从1994年开始便在进行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本文试从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实践情况入手,提出一些完善排污权交易的建议。
【关键词】:排污权;可持续发展;建议
现代社会,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以及对环境的利用和依赖越来越大,环境问题已经成为越来越重要的问题。环境由于受到自然原因或者人类生产生活的影响而产生的不利于人类发展的变化,继而产生自然灾害的现象。因此,研究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会弥补环境资源法律的供给不足和倚重行政强制机制的缺陷,促进环境法调整机制多元化,从而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我国排污权交易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没有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交易,只是在全国各个试点进行了一些排污权交易。《宪法》只规定了一些原则性问题,《环境保护法》在10条、18条、27条、28条规定了原则性规定以及排污许可证等一些配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污染排放总量的问题。目前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明确规定了排污权以及排污权交易,这也是我国目前排污权交易的主要依据。如:1987年,作为试点的上海闵行区在治理黄浦江水源保护区的过程中,就排污权的确认、排污交易程序和排污交易费的使用管理问题开展了研究,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2002年,江苏省经贸委和环保厅正式公布了《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和交易程序、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等,是一套比较完整的排污权交易的地方性法规。[1]
由此看出,我国的排污权交易的规定仅限于分散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层面,并且由于各个地方的差异,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具体规定和程序手续也不尽相同。在法律上并没有使排污权、排污交易制度、排污交易市场等得到确认。而在美国,排污权交易已经被立法所明确规定。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的现状
(一)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控制手段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控制手段主要包括总量控制政策、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总量控制的政策,主要是指为了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将某一控制区域或环境单元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对该系统内的污染物总量实施控制[2],但其暴露出来的缺点也很多,如:该政策要按照环境单元(行政区划)执行,对于跨区域的环境问题会解决不到位;该政策在实行中会过度依赖政府的行政干预,对企业缺乏激励机制,难以调动企业的环保积极性;由于环境质量的目标不清楚,总量控制政策缺乏切实可行的实施措施。
(二)我国目前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情况
我国排污权交易最早开始于1994年,当时进行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试点的16个城市有6个城市被选中,进行大气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美国环保基金会会签署了“研究如何利用市场经济手段帮助地方政府和企业实现国务院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合作协议备忘录,帮助我国政府解决二氧化硫污染物的排放问题,并在江苏南通市和辽宁本溪市开展了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
我国的排污权交易有以下特点:首先,交易价格大多由政府定价,没有充分发挥市场的调控作用;其次,排污权的分配不合理不公平,不能有效地优化资源配置;最后,政府介入过多,使得政府与市场的角色划分不很明确。按照美国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体系的启示,一套完整而典型的交易模式应包括以下三个环节:权属分配、权利交易和交易监督。权属分配应由政府和市场共同作用完成,权利交易则必须以市场调整为基础,交易监督则主要由政府和相关部门来完成。
三、构建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一)加强立法构建,使排污权交易制度法制化
美国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成功经验表明,要建立规范化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障。本文建议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相关程序等。
1.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包括总量控制原则和平等、自愿、有偿原则。总量控制原则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区域内对于某一污染物的排放总量进行控制,不使其超过既定环境标准的环境监管制度。总量控制比浓度控制更为合理也更具有人性化,这要求我们要在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科学的监测数据和评估数据的基础上,合理的确定排放总量的标准和范围。排污权是一种准物权,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排污权交易要通过市场来优化资源配置,所以要坚持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2.初始分配的方式
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是企业在排污交易市场上取得的初始权益,不仅对企业本身的财政负担有很大影响,而且关系到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理论界关于初始分配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意见:有偿分配、无偿分配以及拍卖方式。有偿分配的方式要求政府对于排污权的价格进行合理的定位,技术性要求很高,价格过高会造成企业的负担过重,打消其积极性,价格过低会使既有的总量控制目标不易实现;拍卖方式有利于节约政府成本,简便易行,但会使得企业成本昂贵,最终也不利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因此,无偿分配是最优的办法,企业可以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环保设施的建立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上,有利于调动企业积极性。我国一些试点城市也采用了无偿分配的实践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3.具体程序
应当建立一个排污权交易系统,每个企业在初始分配时得到的排污权都应存入该系统。企业的实际排污量在低于所分配到的排污量时,可以将该余额部分存入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出售,而其他企业可以通过该系统购买待出售的排污权,以满足自身生产的需要。系统将记录每个企业的排污权的增多和减少以及每一笔排污权交易,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二)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具体构建
排污权经过初始分配之后,便主要是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这一市场机制对排污权进行再分配。首先,市场的布设应合乎环境功能。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自然资源分布不均,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也很不均衡,如果全国建立一个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采用统一的排污权交易标准,势必会造成不平等的现象,所以应当因地制宜,根据环境功能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其次,应当做好交易市场的信息发布工作。封闭的信息渠道不能合理竞价,公开竞争,也就失去了建立交易市场的意义,应建立一个专业的信息网络平台,及时发布有关排污权交易的信息,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另外,媒体大众也要定期公布排污权报表等信息,是公众对排污权交易市场有更深刻的了解,并接受公众监督。
(三)政府应发挥好监管作用
各级政府环保部门毫无疑问应当在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中履行主要的监督管理职责。首先要划分好各自的权限,尤其是排污权交易的最终审批权。其次,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为主,宏观调控为辅的原则,对于市场健康运行时要尽量减少行政干预,发挥市场对于排污权交易的基础调节作用。再次,政府要对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监管,要对本地区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情况、经初始分配后各个企业分得的排污权情况、各个企业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企业的排污量余额以及买卖排污权所形成的交易记录进行备案登记。最后,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排污权交易、虚报排污量、虚假买卖排污权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环保部门应该及时查处、罚款或者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发挥好政府的监管作用。
注释:
[1]吴凌:《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规制》,兰州大学,2008年
[2]王佳:《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
【关键词】:排污权;可持续发展;建议
现代社会,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以及对环境的利用和依赖越来越大,环境问题已经成为越来越重要的问题。环境由于受到自然原因或者人类生产生活的影响而产生的不利于人类发展的变化,继而产生自然灾害的现象。因此,研究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会弥补环境资源法律的供给不足和倚重行政强制机制的缺陷,促进环境法调整机制多元化,从而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我国排污权交易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没有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交易,只是在全国各个试点进行了一些排污权交易。《宪法》只规定了一些原则性问题,《环境保护法》在10条、18条、27条、28条规定了原则性规定以及排污许可证等一些配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污染排放总量的问题。目前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明确规定了排污权以及排污权交易,这也是我国目前排污权交易的主要依据。如:1987年,作为试点的上海闵行区在治理黄浦江水源保护区的过程中,就排污权的确认、排污交易程序和排污交易费的使用管理问题开展了研究,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2002年,江苏省经贸委和环保厅正式公布了《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和交易程序、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等,是一套比较完整的排污权交易的地方性法规。[1]
由此看出,我国的排污权交易的规定仅限于分散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层面,并且由于各个地方的差异,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具体规定和程序手续也不尽相同。在法律上并没有使排污权、排污交易制度、排污交易市场等得到确认。而在美国,排污权交易已经被立法所明确规定。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的现状
(一)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控制手段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控制手段主要包括总量控制政策、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总量控制的政策,主要是指为了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将某一控制区域或环境单元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对该系统内的污染物总量实施控制[2],但其暴露出来的缺点也很多,如:该政策要按照环境单元(行政区划)执行,对于跨区域的环境问题会解决不到位;该政策在实行中会过度依赖政府的行政干预,对企业缺乏激励机制,难以调动企业的环保积极性;由于环境质量的目标不清楚,总量控制政策缺乏切实可行的实施措施。
(二)我国目前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情况
我国排污权交易最早开始于1994年,当时进行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试点的16个城市有6个城市被选中,进行大气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美国环保基金会会签署了“研究如何利用市场经济手段帮助地方政府和企业实现国务院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合作协议备忘录,帮助我国政府解决二氧化硫污染物的排放问题,并在江苏南通市和辽宁本溪市开展了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
我国的排污权交易有以下特点:首先,交易价格大多由政府定价,没有充分发挥市场的调控作用;其次,排污权的分配不合理不公平,不能有效地优化资源配置;最后,政府介入过多,使得政府与市场的角色划分不很明确。按照美国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体系的启示,一套完整而典型的交易模式应包括以下三个环节:权属分配、权利交易和交易监督。权属分配应由政府和市场共同作用完成,权利交易则必须以市场调整为基础,交易监督则主要由政府和相关部门来完成。
三、构建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一)加强立法构建,使排污权交易制度法制化
美国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成功经验表明,要建立规范化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障。本文建议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相关程序等。
1.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包括总量控制原则和平等、自愿、有偿原则。总量控制原则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区域内对于某一污染物的排放总量进行控制,不使其超过既定环境标准的环境监管制度。总量控制比浓度控制更为合理也更具有人性化,这要求我们要在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科学的监测数据和评估数据的基础上,合理的确定排放总量的标准和范围。排污权是一种准物权,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排污权交易要通过市场来优化资源配置,所以要坚持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2.初始分配的方式
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是企业在排污交易市场上取得的初始权益,不仅对企业本身的财政负担有很大影响,而且关系到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理论界关于初始分配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意见:有偿分配、无偿分配以及拍卖方式。有偿分配的方式要求政府对于排污权的价格进行合理的定位,技术性要求很高,价格过高会造成企业的负担过重,打消其积极性,价格过低会使既有的总量控制目标不易实现;拍卖方式有利于节约政府成本,简便易行,但会使得企业成本昂贵,最终也不利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因此,无偿分配是最优的办法,企业可以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环保设施的建立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上,有利于调动企业积极性。我国一些试点城市也采用了无偿分配的实践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3.具体程序
应当建立一个排污权交易系统,每个企业在初始分配时得到的排污权都应存入该系统。企业的实际排污量在低于所分配到的排污量时,可以将该余额部分存入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出售,而其他企业可以通过该系统购买待出售的排污权,以满足自身生产的需要。系统将记录每个企业的排污权的增多和减少以及每一笔排污权交易,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二)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具体构建
排污权经过初始分配之后,便主要是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这一市场机制对排污权进行再分配。首先,市场的布设应合乎环境功能。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自然资源分布不均,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也很不均衡,如果全国建立一个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采用统一的排污权交易标准,势必会造成不平等的现象,所以应当因地制宜,根据环境功能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其次,应当做好交易市场的信息发布工作。封闭的信息渠道不能合理竞价,公开竞争,也就失去了建立交易市场的意义,应建立一个专业的信息网络平台,及时发布有关排污权交易的信息,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另外,媒体大众也要定期公布排污权报表等信息,是公众对排污权交易市场有更深刻的了解,并接受公众监督。
(三)政府应发挥好监管作用
各级政府环保部门毫无疑问应当在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中履行主要的监督管理职责。首先要划分好各自的权限,尤其是排污权交易的最终审批权。其次,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为主,宏观调控为辅的原则,对于市场健康运行时要尽量减少行政干预,发挥市场对于排污权交易的基础调节作用。再次,政府要对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监管,要对本地区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情况、经初始分配后各个企业分得的排污权情况、各个企业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企业的排污量余额以及买卖排污权所形成的交易记录进行备案登记。最后,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排污权交易、虚报排污量、虚假买卖排污权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环保部门应该及时查处、罚款或者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发挥好政府的监管作用。
注释:
[1]吴凌:《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规制》,兰州大学,2008年
[2]王佳:《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