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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同样是一笔锁在钱柜中公款,某个平民偷偷撬开钱柜拿走钱,这是盗窃;而某个官员凭借权力用钥匙打开钱柜把钱拿走,这是贪污——盗窃罪和贪污罪的危害本质是一样的,只是拿钱者的身份和形式不同。然而我国刑法却将二罪的量刑差异倒置了。这种倒置不仅是一个严重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贪污罪;盗窃罪;量刑差异;倒置
庄子云“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庄子语中的“窃国”是窃取国家政权的意思。同样是盗窃,只因主客体不同,结果大相径庭。自建国以来,我国政局稳定,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国渐泰民渐安,一切妄图窃国的野心家在强大的人民政权面前再也不能兴风作浪。然而在政权内部,却仍然存在着一批僭越国家财富的“窃国者”。他们本居庙堂之高,然而在财富面前,他们却如“窃钩者”一般,行鸡鸣狗盗之事,他们虽无“窃国”之行,却有窃国之实。这个时代的“窃钩者”们受到了《刑法》公正的审判,然而“窃国者”们却屡屡让人想起庄子之语。
一、问题的提出
贪污罪与盗窃罪虽属两个不同的罪名,但在犯罪构成上,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我们不禁要问:二者是否应该存在量刑差异,如果是,那么应该存在怎样的差异。
盗窃罪是一般主体,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特殊,原则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小偷小摸谁都可以做,贪污的事一般人干不了”这是连普通老百姓都明白的道理,所以确立这一概念不仅在法理上是对两罪的正确定性,而且也符合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观。“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体现的法律秩序有利于封建社会的和谐稳定。曹操向粮官借脑袋平息士兵哗变的故事也说明了依法惩治职务犯罪能够带来正效应。
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以及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作为人民主权的国家,公有制是国家的经济基础,社会财富归全体国民所有,也正因为此,政府的每一笔预算决算需要经过人大的严格审核。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是政府、政党的代表,理应对全体公民负责,他们违背职业道德,侵犯全体公民的财产权的时候,更是损害了全体公民对政府、政党的信赖利益。因此,与盗窃罪相比,贪污罪侵犯的法益更大。
主观上,贪污罪和盗窃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盗窃罪是“不幸者的犯罪”,犯罪主体往往出于生活所迫。而贪污罪则不尽相同,犯罪主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常年接受组织的锻炼和培养,本该对自己有更严格的要求。对于盗窃犯,人们在斥责的同时往往会报以同情,但是放眼古今中外,贪官污吏无不令百姓咬牙切齿恨之入骨。此外,尽管二者都是秘密的犯罪手段,但是盗窃罪仅仅是对财产权的侵犯,而贪污行为往往伴生出更多的犯罪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贪污罪与盗窃罪应该存在量刑差异,并且对待贪污罪应该比盗窃罪更为严格。
二、《刑法》中贪污罪与盗窃罪的量刑差异
《刑法》第264条并没有直接规定盗窃罪的起刑点。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首次对264条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了明确的规定: “数额较大”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则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的是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与此同时,《刑法》第383条则对于贪污罪的起刑点则以“五千、五万、十万”为标准作出了明确的量刑规定。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两罪的起刑点和法定最高刑均表现出很大差异,罪刑不相称,且盗窃罪的刑罚强度更为严厉。比如盗窃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构成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同等数额情形下, 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贪污案,则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在入罪门槛上,依据《关于盗窃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即可入罪。而在贪污罪中,《刑法》383条第三款规定的仅仅是五千元,而在实践中,实际数字并不止步于此。
三、由此产生的效应
(一)法律效应
贪污罪与盗窃罪的这种“法定”的量刑差异首先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贪污之害强于盗窃;罪责刑相适应要求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国家工作人员之责重于平头百姓。在二罪的问题上,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诸多差异,所以才要轻其轻罪,重其重罪,轻重相应,罪行相称。考量犯罪情节的时候二罪则令当别论,但起刑点的巨大差异证明了我们从法律国到法治国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其次导致制度滥用。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纪委介入几乎成为一个必经程序,这就为滥用制度埋下了隐患。但凡重大的职务犯罪中,以犯罪分子为中心往往会建筑起一张官官相护的人情网络,纪委必须唯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指示谨慎行事。在纪委介入的过程中,一旦查实存在问题,那么案件可以移交检察机关,那么,如果纪委认为没有问题,检察机关是否敢于质疑?纪委介入还延缓了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步伐,为犯罪分子垂死挣扎提供了机会和时间。一旦纪委介入固化成为进入司法的前置程序,将严重削弱司法的权威性。
自首制度同样存在滥用的情况。纵观贪污犯罪涉案人员的情况,很多嫌疑人都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受贿的情况下被认定为自首。同时,法院定罪量刑时自首本该作为“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但在贪污案件中却经常变为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所以这自然成为了腐败分子的保命法宝。
(二)社会效应
贝卡利亚说“人对法律的恐惧是健康的,而人对人的恐惧是有害的。”当人民惧怕腐败官员,而腐败分子不再惧怕法律的时候,也就到了社会最危险的时候。《刑法》中贪污罪与盗窃罪的这种量刑差异会导致不良的示范作用,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1]而法律之所以能规范公众的生活,正是由于其确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大都为私有财产,起刑点低固然可以彰显保障私有财产之精神,但为彰显体制优势,我们更应突出权利保护的平等性。但遗憾的是,犯罪分子贪污公款后一旦听到风声,或跑路或自救;纪委介入后,可静待他援;移交检察机关,可自首减罪。正是这些影响法律确定性的因素大量存在,导致了法律权威性的下降。不确定的法律是危险的,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分子可以肆无忌惮甚至可以反过来钻法律的漏洞利用法律,与此同时,公众不再信任法律,转而寻求其他方式——这种方式很可能是极端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此外,二罪量刑差异还与党中央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精神背道而驰。建国初期,闻名全国的刘青山、张子善案件一时之间使得玉宇澄清;1987年党的十三大正式提出把从严治党作为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的基本方针;1992年党的十四大把坚持从严治党载入党章的总纲;2010年中组部部长李源潮强调“从严治党,关键是从严治吏”。所以我党的刑事政策一直强调对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严格监督管理,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这种差异的存在不仅影响了我党处置党员、干部的公正性,最终还会导致人民群众对党的认识产生偏差,由此或危及执政之基、稳定大局。
四、结语
美国学者费正清把中国的封建官僚体制称为“有组织的腐败集体”,可见,要在这个制度下实现反腐肃贪是断不可能的。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一段时间内,由于对官员实行低标准的供给、分配,以及一些重大案件的影响,贪污腐败曾经一度得到有效的抑制。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和社会生产的发展,官吏的贪污腐败现象又迅速死灰复燃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从公众朴素的正义观出发,同样是一笔锁在钱柜中公款,某个平民偷偷撬开钱柜拿走钱,这是盗窃;而某个官员凭借着权力用钥匙打开钱柜把钱拿走,这是贪污——盗窃罪和贪污罪的危害本质是一样的,只是拿钱者的身份和形式不同。我们的法律应该符合这样的正义观。而且如上文所述,贪污罪和盗窃罪由于犯罪构成的不同,以及我国刑事政策的原因,定罪量刑的情况应该是贪污罪重于盗窃罪。然而我国刑法却就将二罪的量刑差异倒置了。这种倒置不仅是一个严重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目前有很多学者、法律工作者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的存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大纲》,试图以更多的手段来约束官员行为,然而隔靴搔痒式的小修小补是不能解决问题的。面对现阶段的各种问题,我们必须勇于正视而不是选择装聋作哑,明确我们制度的价值取向,我相信只要能够利用一党执政多党合作的优势条件,充分发挥人大制度的积极作用,我们一定能够迎来真正的和谐明天。
注释:
[1]《论犯罪与刑罚》,贝卡利亚,中国法制出版社,75页。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关键词:贪污罪;盗窃罪;量刑差异;倒置
庄子云“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庄子语中的“窃国”是窃取国家政权的意思。同样是盗窃,只因主客体不同,结果大相径庭。自建国以来,我国政局稳定,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国渐泰民渐安,一切妄图窃国的野心家在强大的人民政权面前再也不能兴风作浪。然而在政权内部,却仍然存在着一批僭越国家财富的“窃国者”。他们本居庙堂之高,然而在财富面前,他们却如“窃钩者”一般,行鸡鸣狗盗之事,他们虽无“窃国”之行,却有窃国之实。这个时代的“窃钩者”们受到了《刑法》公正的审判,然而“窃国者”们却屡屡让人想起庄子之语。
一、问题的提出
贪污罪与盗窃罪虽属两个不同的罪名,但在犯罪构成上,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我们不禁要问:二者是否应该存在量刑差异,如果是,那么应该存在怎样的差异。
盗窃罪是一般主体,只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特殊,原则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小偷小摸谁都可以做,贪污的事一般人干不了”这是连普通老百姓都明白的道理,所以确立这一概念不仅在法理上是对两罪的正确定性,而且也符合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观。“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体现的法律秩序有利于封建社会的和谐稳定。曹操向粮官借脑袋平息士兵哗变的故事也说明了依法惩治职务犯罪能够带来正效应。
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以及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作为人民主权的国家,公有制是国家的经济基础,社会财富归全体国民所有,也正因为此,政府的每一笔预算决算需要经过人大的严格审核。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是政府、政党的代表,理应对全体公民负责,他们违背职业道德,侵犯全体公民的财产权的时候,更是损害了全体公民对政府、政党的信赖利益。因此,与盗窃罪相比,贪污罪侵犯的法益更大。
主观上,贪污罪和盗窃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盗窃罪是“不幸者的犯罪”,犯罪主体往往出于生活所迫。而贪污罪则不尽相同,犯罪主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常年接受组织的锻炼和培养,本该对自己有更严格的要求。对于盗窃犯,人们在斥责的同时往往会报以同情,但是放眼古今中外,贪官污吏无不令百姓咬牙切齿恨之入骨。此外,尽管二者都是秘密的犯罪手段,但是盗窃罪仅仅是对财产权的侵犯,而贪污行为往往伴生出更多的犯罪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贪污罪与盗窃罪应该存在量刑差异,并且对待贪污罪应该比盗窃罪更为严格。
二、《刑法》中贪污罪与盗窃罪的量刑差异
《刑法》第264条并没有直接规定盗窃罪的起刑点。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首次对264条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了明确的规定: “数额较大”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则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的是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与此同时,《刑法》第383条则对于贪污罪的起刑点则以“五千、五万、十万”为标准作出了明确的量刑规定。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两罪的起刑点和法定最高刑均表现出很大差异,罪刑不相称,且盗窃罪的刑罚强度更为严厉。比如盗窃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构成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同等数额情形下, 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贪污案,则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在入罪门槛上,依据《关于盗窃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即可入罪。而在贪污罪中,《刑法》383条第三款规定的仅仅是五千元,而在实践中,实际数字并不止步于此。
三、由此产生的效应
(一)法律效应
贪污罪与盗窃罪的这种“法定”的量刑差异首先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贪污之害强于盗窃;罪责刑相适应要求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国家工作人员之责重于平头百姓。在二罪的问题上,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诸多差异,所以才要轻其轻罪,重其重罪,轻重相应,罪行相称。考量犯罪情节的时候二罪则令当别论,但起刑点的巨大差异证明了我们从法律国到法治国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其次导致制度滥用。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纪委介入几乎成为一个必经程序,这就为滥用制度埋下了隐患。但凡重大的职务犯罪中,以犯罪分子为中心往往会建筑起一张官官相护的人情网络,纪委必须唯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指示谨慎行事。在纪委介入的过程中,一旦查实存在问题,那么案件可以移交检察机关,那么,如果纪委认为没有问题,检察机关是否敢于质疑?纪委介入还延缓了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步伐,为犯罪分子垂死挣扎提供了机会和时间。一旦纪委介入固化成为进入司法的前置程序,将严重削弱司法的权威性。
自首制度同样存在滥用的情况。纵观贪污犯罪涉案人员的情况,很多嫌疑人都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受贿的情况下被认定为自首。同时,法院定罪量刑时自首本该作为“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但在贪污案件中却经常变为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所以这自然成为了腐败分子的保命法宝。
(二)社会效应
贝卡利亚说“人对法律的恐惧是健康的,而人对人的恐惧是有害的。”当人民惧怕腐败官员,而腐败分子不再惧怕法律的时候,也就到了社会最危险的时候。《刑法》中贪污罪与盗窃罪的这种量刑差异会导致不良的示范作用,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1]而法律之所以能规范公众的生活,正是由于其确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大都为私有财产,起刑点低固然可以彰显保障私有财产之精神,但为彰显体制优势,我们更应突出权利保护的平等性。但遗憾的是,犯罪分子贪污公款后一旦听到风声,或跑路或自救;纪委介入后,可静待他援;移交检察机关,可自首减罪。正是这些影响法律确定性的因素大量存在,导致了法律权威性的下降。不确定的法律是危险的,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分子可以肆无忌惮甚至可以反过来钻法律的漏洞利用法律,与此同时,公众不再信任法律,转而寻求其他方式——这种方式很可能是极端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此外,二罪量刑差异还与党中央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精神背道而驰。建国初期,闻名全国的刘青山、张子善案件一时之间使得玉宇澄清;1987年党的十三大正式提出把从严治党作为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的基本方针;1992年党的十四大把坚持从严治党载入党章的总纲;2010年中组部部长李源潮强调“从严治党,关键是从严治吏”。所以我党的刑事政策一直强调对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严格监督管理,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这种差异的存在不仅影响了我党处置党员、干部的公正性,最终还会导致人民群众对党的认识产生偏差,由此或危及执政之基、稳定大局。
四、结语
美国学者费正清把中国的封建官僚体制称为“有组织的腐败集体”,可见,要在这个制度下实现反腐肃贪是断不可能的。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一段时间内,由于对官员实行低标准的供给、分配,以及一些重大案件的影响,贪污腐败曾经一度得到有效的抑制。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和社会生产的发展,官吏的贪污腐败现象又迅速死灰复燃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从公众朴素的正义观出发,同样是一笔锁在钱柜中公款,某个平民偷偷撬开钱柜拿走钱,这是盗窃;而某个官员凭借着权力用钥匙打开钱柜把钱拿走,这是贪污——盗窃罪和贪污罪的危害本质是一样的,只是拿钱者的身份和形式不同。我们的法律应该符合这样的正义观。而且如上文所述,贪污罪和盗窃罪由于犯罪构成的不同,以及我国刑事政策的原因,定罪量刑的情况应该是贪污罪重于盗窃罪。然而我国刑法却就将二罪的量刑差异倒置了。这种倒置不仅是一个严重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目前有很多学者、法律工作者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的存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大纲》,试图以更多的手段来约束官员行为,然而隔靴搔痒式的小修小补是不能解决问题的。面对现阶段的各种问题,我们必须勇于正视而不是选择装聋作哑,明确我们制度的价值取向,我相信只要能够利用一党执政多党合作的优势条件,充分发挥人大制度的积极作用,我们一定能够迎来真正的和谐明天。
注释:
[1]《论犯罪与刑罚》,贝卡利亚,中国法制出版社,75页。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