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私法制度人性基础的一种价值审视与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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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民事主体是人的私法地位展现与私法制度运行之基础。在历史维度中展开的民事主体价值分析不仅揭示出民事主体具有特定的价值内涵,而且经历了从蒙昧到彰显的动态发展与理论廓清,并在制度维度与现实维度中获得细化与更新。由此引发的对私法制度人性基础之反思:一方面要求坚守民事主体的价值诉求,另一方面要求客观面对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张力,并借助于私法原则与规则的调试与协调来获得消解。当然,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张力不仅是困扰中外法学家的千年难题,也是中国民事主体当代建构研究中难逃之梦魇。
  〔关键词〕 民事主体;私法制度;价值诉求;人性基础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89(2014)06-0074-04
  私法制度作为人类社会制度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既承载着人类理性的欲求,同时也蕴涵着深刻的价值意义。人不仅将理性诉诸于私法制度,而且还在私法制度中寻求和确证自己的崇高地位。在私法制度中,民事主体制度既是人在私法上地位的展现,同时也是私法制度运行的基础。民事主体从古代、近代到现代的演变与发展始终与人在私法上的地位相勾连。同时,民事主体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和制度化的产物,其不仅要展现人在私法中的地位,更要表达人对私法的核心价值——自由与平等——的诉求,并贯穿于整个民事主体的历时演进过程。[1](144-145)正是基于这种理论立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王春梅副教授所著《民事主体的历史嬗变与当代建构》一书,以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演进为研究视域之切入点,在价值层面进行展开与审视,进而对私法制度的人性基础进行反思与批判,最后提出了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之建构设想,拓展了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研究之视域与深度。
  一、民事主体价值在历史维度中的
  全景展现:视角选择之新颖
  虽然私法的核心概念是权利还是法律关系,在法学史上存在着一个反反复复的认识过程,[2](31)但无论是在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之中,还是在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框架而展开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之中,民事主体都毫无疑问应該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因为,民事主体既是民事权利的享有与归属者,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动与消灭者。没有了权利义务的享有者,任何民事权利都将无意义;没有了法律关系的发动者,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无从产生。因而,以民事主体为对象的研究,抓住了民法之基本。不过,从古罗马至今,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都已日臻成熟,民事主体方面的著述也早已汗牛充栋,视角的选择就成为民事主体研究成败之关键!
  任何制度都有其嬗变之历史,但纯粹的历史研究过于文本化,并不是作者研究之方向与重点,而是以历史为民事主体制度研究之大背景,进而透过历史维度,基于丰富翔实的法律文献,从价值层面展开梳理。从古代民事主体价值诉求的境遇入手,梳理了近代民事主体核心价值观念的确立过程、意识到了现代民事主体核心价值观念的变革、指出了当代民事主体核心价值观念的困境,并提出了理论上的化解之道。这种历史维度中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全景式展现,在当代中国民事法律问题研究中尚属于首次,为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提供了一种思考问题的进路。在这一进路下,作者提出了自己理解民事主体的三个层面:
  首先,在价值维度上,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发展与深化具有特定的价值内涵,并呈现出一种动态的形式。人的理性欲求是制度建构的原初动力,也为制度本身设定了价值目标。而在人的诸多价值欲求与制度价值目标之中,自由因其为人之本性,来源于人的个体性,或者说“任何人生来都渴求自由、痛恨奴役状况。”[3]而人类作为具有反省意识的群体存在,尽量维护个体自由的平等成为更加理性与文明人类的价值诉求,于是平等则因其为理想自由之基础而成为民事主体制度两大核心价值欲求与价值目标。“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所以对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法律又是一种文化现象,即与价值有关的事实。”[4](38)因此,以民事主体制度为对象的研究也无法忽视价值问题。价值分析不仅被作为研究方法被作者所运用,而且成为作者的研究视角与研究内容,并认为在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嬗变中,始终贯彻着自由与平等两大核心价值。其中,前者是民事主体最深刻的内在需求,后者则是人在法律上的应然要求与结果。
  其次,在制度维度上,私法的各项制度都反馈且回应民事主体价值诉求和价值定位的更新与细化。在私法制度中,人将自己立于主体地位,民事主体制度从而成为人的私法地位之集中展现。但是,民事主体作为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承载者与归属者,民事主体制度作为私法制度之运行基础,其与私法的其他制度不仅是紧密关联的,而且都具有展现人的私法地位与实现主体利益诉求之目的与功能。就此而言,人的理性诉求不只是为民事主体制度设定价值目标,也同样为私法的其他制度提供价值支撑。在这一意义上,私法制度也不过是实现和满足人的理性诉求的途径或者手段。由此可见,在制度维度上,作者跃出了民事主体制度本身而展开对民事主体价值诉求与价值定位之研究,不仅实现了民事主体制度与私法各项制度之有机衔接与结合,而且使民事主体诉求满足与权利保护成为整个私法制度之目标与宗旨,从而提升了人的私法地位,更符合私法人文精神与人文关怀之本质。正是建立在这样的理论认知基础上,作者对现代民事主体观念变革进行分析时,认为权利是个体实现自由的基本法律途径,财产所有权从而成为展现个体自由的最大领域,而所有权从个人主义向社会化的转向也成为个体自由与社会自由的调和,或者说成为自由的理性发展。除所有权制度外,契约也是作者选取的证成民事主体观念变革的另外一项制度,并认为契约具有自由与平等两大精神内涵,但其在近现代发展中却发生了精神内容与平等结构上的双重异化,不仅背离了契约自由与平等之精神,也无法实现与满足主体的自由、平等诉求,必须以正义加以矫正,实现契约精神之复归。因为,诚如马克思所言:“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是正义所要求的。”[5](582)   最后,在现实维度上,现实生活中的人在自然差异的基础上还存在着对社会资源占有与享用上的差异,由此形成了民事主体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进而影响着民事主体自由诉求的实现。民事主体以自然的和有生命的生物人为现实基础,但民事主体本身却是一个抽象的制度化存在,由此才能完成與实现人在法律上地位上的平等。但是,在现实中,个体的生物人所存在的自然差异不仅是客观的,而且是绝对的,并进而形成了人在社会资源占有与享用等方面上的巨大差异,由此可以说,“平等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它从来都只是从一定角度对存在的不平等的抽象概括。”[6](75)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也正是如此形成的,即“平等是理智的抽象同一性,反思着的思维从而一般平庸的理智在遭遇到统一对某种差别的关系时,首先就想到这一点。在这里,平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7](57)但是,如果没有合理与良好的制度规范来矫正这种人在事实上的自然的不平等,社会差异势必会加剧和扩大人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其结果一方面形成观念平等与事实不平等的对立与虚假,另一方面也将丢失自由的现实基础。因此,如何在维护与尊崇观念平等的同时消除与矫正民事主体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则成为现代民法的努力方向。
  二、民事主体价值诉求从蒙昧到彰显的理路廓清:对象分析之深邃
  历史不仅能够可以使人进行理性地审视与思考,而且可以提供给人们一种研究方法。在历史维度之下,民事主体的价值诉求不仅体现为一种历时性的演进,而且廓清了一种独到的认识理路,即在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演进中始终或明或暗地贯穿着一条以自由和平等为核心的价值主线,它导引民事主体的历史变革与当代发展。
  首先,古代民事主体价值诉求的隐喻性存在。通常认为,近代之后,自由、平等成为民事主体,乃至整个私法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但如同制度有其演进一般,民事主体的价值诉求也有其生发的历史。在古代,虽然民事主体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总体而言处于不自由、不平等的状态,但仍然蕴含着潜在的自由与平等观念。例如在罗马法中,以身份作为人格获得与区分之标准,既意味着人存在自由与非自由之差异,又支持着社会分层与社会等级的现存,从而体现出对自由与平等观念的背离。诚如徐国栋先生指出:“在古罗马,身份是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迈进到法律意义上的人的障碍,它涉及到的是主体的权利能力的减等,横亘在这两种人间的身份障碍是意志性的、人为的(自由、市民),其价值取向在于歧视,在两种‘人’之间建立屏障。”[8]但是,另一方面,罗马法中关于契约的规定又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民事主体的自由诉求与平等的事实样态。
  其次,近代民事主体价值的形式显现与实质偏离。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统治,建立民族国家之后,不仅在形式上确立了人民在政治上的主权地位,而且在内容上使人在法律上获得了全面自由与平等的地位,完成了古代民事主体向近代民事主体的历史转型,从而使自由、平等成为近代民事主体的核心价值内涵。就自由而言,近代私法一方面以人性取代身份成为民事主体人格的依据,从而使“所有的个人都从原来的身份隶属者地位解放,均被承认为有法律上的自由的人格。”[9](173)另一方面又在所有权和契约中给予最大展现,形成了具有绝对倾向的所有自由和契约自由。就平等而言,权利能力法技术工具的创设与运用不仅确立了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且生成了近代形式意义与观念意义上的平等,升华了平等内涵。但是,近代民事主体在摆脱种种附加,实现了形式意义上的人格自由与观念上的抽象平等之后,却在演化中逐渐偏离了自由与平等的核心价值取向,从而在生产、消费领域造成民事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人性多元又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了近代私法所塑造的“理性人”主体形象,而契约精神内容与平等结构的异化也背离了契约的自由、平等内涵,由此引发了现代民事主体的观念变革。
  最后,现代民事主体价值在形式与实质间寻求动态平衡的彰显。现代私法所追求的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实现了法律上人的价值平等和人的尊严保护,但其无视人的差别性而一视同仁的态度却导致了现实中人的不自由、不平等,尤其造成了优势主体对弱势主体的欺压,严重背离了实质正义的法理念。[1](90)于是,现代民事主体在寻求实质正义的现代化变革中开始逐渐实现观念革新,从过度化的形式自由与平等走向了实质与形式的动态平衡。这一方面表现为通过在民事主体的个体自由中注入某些社会价值取向,实现个体自由与社会自由的平衡;另一方面表现为通过平等内涵之扩张,使民事主体之平等日益走向观念平等与事实平等辩证发展的成熟样态。
  三、引发对私法制度人性基础的反思:研究意义之跃升
  “一切科学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性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1](6)私法具有深厚的人文基础与人文底蕴,人性问题自然成为民事主体制度研究逃避不了的问题,并引发了对私法制度人性基础的反思,升华了本论题的研究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表现:
  一方面,反思私法制度的人性基础,坚守民事主体制度的价值诉求。社会现实为民事主体制度提供了深层基础与发展动力,而人的理性能力则使民事主体的制度建构成为可能与现实。私法制度正是人对规则寻求的结果的直接体现。因为,人在以其理性构建私法及其主体制度的时候,总是不可避免地将其理性欲求带入规则与制度之中,从而使私法及其主体制度具有了价值内涵。也就是说,私法的分配正义不仅要求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相同的社会地位和相同的交换能力,还要求在立法层面进行的权利配置与救济也是相同的,由此形成了民事主体的权利平等。与私法的形式正义相对应,民事主体的权利平等也是价值上的平等和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民事权利在实际享有上的平等。自由、平等是民事主体的核心价值诉求与制度目标,一旦丢失了自由、平等价值,私法及其主体制度将成为纯粹的制度工具,而民事主体将陷于他人的意志强制甚或奴役之下,并遭受他人特权的支配与歧视。最终,不仅事实上的自由、平等不能实现,近代私法所塑造的民事主体观念自由、平等也不复存在,由观念自由、平等所带来的历史意义也将消失殆尽。   另一方面,重视私法核心价值,客观面对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张力。人文主义是私法的精神源泉,但当代私法在力求给予人以更多地关照的同时,却使民事主体本身面临着诸多问题与困境,其主要根源在于法人主体在现代的强势发展。在近代私法中,法人被看作是与自然人同样的个体,即法人与自然人取得了同一法律地位。但是,法人主体强大的财产权与契约自由的结合不仅使法人获得了迅速发展,更颠覆了近代私法关于平等性与互换性这两个基本判断,从而形成了生产者与劳动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对立、强者的自由和弱者的不自由,并最终使自然人主体陷于法人的强势欺压之下。由此,自由与平等作为私法的两大基本制度诉求,作为民事主体的两大核心价值目标,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张力与冲突。也就是说,平等虽然是自由的基础,但自由在当代的扩大却不仅没有能够增进平等,却反而可能拉大了民事主体之间不平等的差距。而契约原本是自由、平等的工具,承载与体现着自由、平等精神,但自由与平等的价值悖论却在彰显民事主体意志自由的同时加剧了缔约主体双方的地位差异。而人的理性能力促使人不断地追求秩序生活,法律作为秩序规则是理性的产物,其约束一切受众对象,从而获得了普遍性的特征。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冲突与张力必须借助于私法原则与规则的调试与协调来消解。
  四、民事主体制度当代建构之遗憾:
  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张力之梦魇
  大胆的尝试总会留下不足,理论的构想面对现实也总是难免苍白。在历史维度中展开的民事主体价值分析虽然触及到了私法制度的人性基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但仍然不可避免地留有些许遗憾。这集中体现在对中国当代民事主体困境所提出的化解之道并没有能够逃脱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张力的梦魇。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将合理性分为两种,即价值(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价值理性相信的是一定行为的无条件的价值,强调的是动机的纯正和选择正确的手段去实现自己意欲达到的目的,而不管其结果如何。“谁要是无视可以预见的后果,他的行动服务于他对义务、尊严、美、宗教训示、孝顺、或者某一件‘事’的重要性的信念,不管什么形式的,他坚信必须这样做,这就是纯粹的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总是一种根据行动者认为是向自己提出的‘戒律’或‘要求’而发生的行为”[11](57)。而工具理性是指行动只由追求功利的动机所驱使,行动借助理性达到自己需要的预期目的,行动者纯粹从效果最大化的角度考虑。“谁若根据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来作他的行为的取向,而且同时既把手段与目的,也把目的与附带结果,以及最后把各种可能的目的相比较,做出合乎理性的权衡,这就是目的合乎理性的行动”[11](57)。这里的“目的合乎理性”指的就是工具理性。
  在法学中,程序正义是一种工具理性的价值诉求,实质正义是一种价值理性的诉求,一般而言,工具理性具有优先的地位,即必须先有程序正义,才能走向实质正义,因此程序法先于实体法。也就是说,只要有一种价值理性的存在,就必须有相应的工具理性来实现这种价值的预设。没有工具理性,价值理性的实现就是水中捞月。[12]而实质上,价值理性比工具理性更为本质。我们不能将手段代替了目的,但现实中往往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难以统一。
  任何理论研究与探讨必须回归现实才具有意义。中国民事主体在当代面临着自然人主体受到法人主体的严重欺压、自由与平等的价值悖论,以及在法律的理性专制中主体性受到迷失等困境。[1](197-211)而消解法人的强势与霸权,以此强化对弱者的利益保护;协调个体与群体的利益关系,寻求自由与平等二者之间的平衡,以及借助和构建协商秩序,以公共理性替代个体理性满足和实现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从而寻求社会的和谐发展。应该说,这些建议有其合理之处,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使这些困境获得化解。但是,理想的价值理性诉求需要在现实社会中找到合适的工具理性来实现,而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中,往往会偏离价值理性的诉求,致使民事主体制度自由与平等的核心价值难以在现实中完满地实现。因而,如何在制度构建中达至自由与平等、个体与群体之平衡仍然遥遥无期。
  此外,诚如作者所指出的,中国民事主体制度发展的当代困境及其化解可能不僅仅是一个国家的内部问题,也不是一个国家所能独自完成,还要涉及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协作或联盟,甚至需要借助于超国家的力量来完成,但如何从立法、制度与具体内容上进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从而完成民事主体价值诉求与利益保护的国际化建构也有待深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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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参见http://baike.so.com/doc/6220135.html
  (责任编辑: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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