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不清楚直接影响专利权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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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专利侵权案件中推翻了巡回法院之前认定权利要求不确定(indefinite)的标准“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insolubly ambiguous),最高法院认为此前认定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标准对无效请求人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同时认为巡回法院此前适用的“可供解释清楚”(amendable to construction)的标准对于地区法院来说不够明确。本案大法官Ginsburg在判决中写道,如果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不能向发明所属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传达合理的确定性,那么这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是不确定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几点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1、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2、权利要求书应当借助于说明书和审查档案的内容来判断是否清楚;3、判断是否清楚的时间点是专利申请日。双方的分歧在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允许权利要求书存在多大程度的“不清楚”。
  最高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确定性取决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非法院的事后观点。尽管最高法院意识到了实践中巡回法院的标准更容易得到准确使用,但是大法官们认为,权利要求确定性的关键之处在于其向公众告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时也顾及了“语言内在的局限性”。最高法院尤其表达了不倡导模糊和语意不清的权利要求的撰写,旨在控制专利撰写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专利文本。
  在我国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中,专利权有效原则是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官对涉案专利的推定要件,这意味着法官不会怀疑专利权的有效性,而假定专利权的效力是稳定的,被告如果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可以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并同时向法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权利要求不清楚是《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无效理由之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和后续的司法审查程序是确定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法定程序,这与美国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被告提出的抗辩直接审理涉案专利权的效力问题具有较大区别。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不仅体现了美国法院对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判断标准,更加值得借鉴的是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可以根据被告的抗辩首先审理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问题,在确定不清楚的前提下,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司法实践也对此进行了大胆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544号)中确认了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的原则。另外,在诺基亚公司诉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诺基亚公司装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无须就被告华勤公司是否实施了诺基亚公司的专利进行确认,直接认定侵权不成立。
  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最重要文件,如果权利要求书不清楚,直接会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从而影响法院对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这也是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的原因。我国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虽不能直接认定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但根据被告的抗辩在认定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情况下可以无需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而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做法可以极大提高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效率,值得推广。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部分法院以涉案商标权侵犯了被告的在先合法权益不应当获得保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该做法也会带来一定弊端。当前我国能够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众多,法院以权利要求不清楚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宣告了涉案专利无效,任何人可以根据法院作出的判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处于对法院判决的尊重将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这实质上损害了我国现有的专利确权与侵权的审查制度设计。并且,由于各法院的审理水平不同,法院作出的该类侵权判决直接影响专利权效力的认定某些情况下是对当事人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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