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司法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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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构建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法律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现阶段,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都已经构建起本国的专门针对少年儿童的法律制度体系。少年司法的发展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和司法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
  关键词:儿童友好型社会;检察机关;司法制度
  1 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司法制度
  1.1 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司法制度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联合国就提出了“儿童友好社会”概念,其核心在于形成一个能够惠及所有儿童,使其在其中能够愉快的成长与学习的社会空间。同时,与之配套的司法制度在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构建出完善的司法制度体系,为儿童友好型社会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才能实现惠及所有儿童,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的目的。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司法制度,应当是以矫治康复为首要目标而不是惩罚; 对少年犯应分隔于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应采取非正式、非公开、非污名化的诉讼程序;强调非刑事化,注重个别化矫治和康复。
  1.2 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司法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儿童友好型社会的构建上起步较晚,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地方上实际的政策倾向和制度构建仍有待提高。尤其在司法制度方面,由于其本身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导致难以在短时间内适应社会的变更,地方政府在此方面的权力又受到制约,更加难以落实。所以,我国针对于少年儿童的司法制度仍然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无论是在理论研究、立法规范还是组织体系建设等方面还有很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对于构建儿童友好型社会及其司法制度,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 构建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2.1 对于依法治国建设,构建法治文明具有重要意义
  构建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法律制度,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现阶段,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都已经构建起本国的专门针对少年儿童的法律制度体系。少年司法的发展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和司法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
  2.2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突出
  虽然未成年人犯罪的整体数量呈下降趋势,但是也出现了更加多元化的问题。一些过去只有成年人才实施的犯罪,如贩毒、绑架,甚至暴力恐怖犯罪、邪教犯罪,也出现未成年人的身影。故意伤害 ( 重伤) 、抢劫等恶性犯罪增多,且往往手段残忍,影响恶劣。另一方面,性侵害、拐卖、虐待、遗弃等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也时有发生。尤其涉及留守儿童和随父母外出务工的流动儿童,无论是涉及犯罪和受到不法侵害的比例都居高不下。
  因此,构建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司法制度,提前对犯罪和受害的未成年人进行干预和教育,切断其犯罪进程,预防其受到不法侵害不只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起到关键作用,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也有着重要影响。梁启超说,少年强则国强,少年智则国智,从长远来看,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中国梦”需要由一代代的少年来接力完成。构建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司法制度,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对于国家和民族都有深刻的意义。
  3 检察机关对于构建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司法制度的意义
  儿童友好型社会中的司法制度构建,并非单一的司法制度,其背后需要整个社会为其背书,需要社会各方的协作与支持,而检察院仅仅是法律监督监督机关,职能较为单一,所以仅仅履行办案过程中的职责显然无法达到与其的效果。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内容涵盖犯罪预防和案件办理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帮教工作, 是一项周期长、任务重的系统工程, 而检察院只是法律监督机关, 职能是比较单一的, 要承担这么一个系统性的工作任务单靠自身的力量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儿童友好型的司法制度,不能只让检察机关唱“独角戏”,需要其联合社会机构和专业人士组成一支专业队伍来实现。
  3.1 检察机关是未成年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发现者
  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是最先发现未成年人法律服务需求的司法机关,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桥头堡”。其职能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也是与未成年人接触最多的司法机关。所以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对于发现未成年人的法律服务需求有着先天的优势。这就要求加强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检察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家庭背景等,对于其犯罪的成因有初步的判断,以便对于未成年人所需要的社会服务的种类作出判断,对于无法提供的部分,寻求更专业的部门和人员进行解决。这就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延伸检察职能,深入学校社区,对未成年学生、教师和家长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于涉罪的未成年人,结合案件办理,与有关部门、社会组织配合,对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再犯教育及不良行为矫治。除了专业的知识之外,社会调查也是了解未成年人生活状态的一个有力的“法宝”,可以借此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等生活背景,帮助检察官更进一步的了解案情,做出判断。
  3.2 检察机关是社会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号召者
  针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服务有其综合性和社会性,仅靠检察机关是独木难支的,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服务需求又是最先的发现者,所以由其作为社会机构和人员的号召者,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为未成年人提供多元化的法律服务是最合适不过的。
  这样的机构和人员是多样的,包括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种志愿者,体现多元化的特征。同时,他们又具有各自专业的职能,例如心理咨询、行为矫治、强制戒毒、就学就业等,体现专业化的特征。由于其职能和机构各自独立,在日常的状态下,各自之间很难产生联系,他们自身又往往缺乏与有相应需求的未成年人联系的渠道,所以针对未成年人的服务往往很难展开,更别说形成服务体系,并高效运营了。所以,需要检察机关作为“纽带”,将这些部门串联起来,检察机关传达需求,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形成一个针对未成年人需要的社会支持体系。   3.3 检察机关是最后的收尾者
  对未成年人涉及的刑事案件,在实践中往往是处于 “一判了之” 和 “一放了之” 的两个极端之间左右为难,陷入学者所称的 “养猪困局”。这一群体在危害社会后难以得到有效的处置,导致社会公众不满情绪持续发酵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日益高涨。检察机关作为全程参与者,对于案件事实和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和家庭背景均有最为深入的了解,所以有必要在事后对于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事后的帮管帮教。一方面,对监护疏失较为严重或监护能力存在重大缺陷的涉罪未成年人的家长,应当责令其加强管教,必要时要求其接受指定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亲职教育。建立严重监护疏失家长监护权转移机制,可以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决定将其监护权时转移给其他相关人员或专门的国家教养机构。必要时,可以撤销其监护权。另一方面,对于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无生活来源的涉罪未成年人,检察院要积极承担起为其找到合适的“代理家长”的职责,加强对于此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督考察与帮教。结合上文所述的社会机构和专业人士,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开展适合被帮教的未成年人的文化课程、德育教育、心理辅导、社会实践等内容的帮教, 以达到改善行为、预防再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 并为审判机关做出最终处理决定提供依据,对于涉罪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回归社会也具有积极意义。
  总而言之,建立儿童友好型社会是目前社会发展的趋势之一,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司法制度是实现这个目标不可或缺的部分。作为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与未成年人接触最多,最了解他们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在构建儿童友好型社会的司法制度的进程中,既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也是动员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扶教育的“纽带”和“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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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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