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受贿犯罪立法体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

来源 :当代经济管理科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kingang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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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通过对在立法上加重打击行贿罪的规定的理由进行充足的阐述,为加重打击行贿犯罪的法律规定提供一个实施的可能性。并从规范关于受贿犯罪的立法工作相关方面,提出一些符合实际的想法和观点,从而为规范受贿犯罪提供一些实践中的支持。
  关键词:受贿 ;行贿; 立法; 监督
  
  关于完善受贿犯罪的立法体制是一个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前进和不断变化,受贿犯罪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我们很难从根本上杜绝受贿犯罪的发生,但是我们能不断完善受贿犯罪立法体制,最大限度的预防受贿犯罪的发生。因此,探索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受贿犯罪立法体制,不仅是国家和社会各界应该关注的,也是作为每个法律工作者必须了解和奋斗的。
  
  一、当前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刑法第383条、第385条、第386条和第388条。与国际社会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的刑法对于受贿犯罪的处罚相对于其他国家的量刑是很重的,其最高刑可以是死刑。如意大利、日本、韩国和西班牙等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对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均不是很重,主要是以预防为主,而我国采取的是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方式。近年来,我国法律界许多学者都积极主张和呼吁取消贿赂罪处死刑,我想,这种呼声是有一定的根据的,是与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相适应的与国际法制进程相接轨的。
  2.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定罪条件也是极为严格的。根据现行的法律,要对受贿犯罪进行定罪必须同时满足几个条件:客体必须是财物,而且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这么高的定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真正的发挥出法律的效用。而像其他国家,对受贿犯罪的定罪是很宽松的,并不一定要满足很多的条件。就拿前面介绍到的意大利和日本,这些国家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都是很详细,很实在,但也是比较宽松的。即使我国刑法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以作为打击受贿犯罪的补充来对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定罪的却非常少,甚至可以说是形同虚设。
  3.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内容和方式的规定都是相当狭隘的。与日本、法国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犯罪的规定相比较,目前我国的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犯罪规定的匮乏。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对于受贿财产的规定非常狭隘,仅仅限于财物或者类似财物利益,很多的受贿内容都没有纳入到法律的范围当中来。例如性贿赂、荣誉等非物质利益都没有涵盖到法律体系中来,这与现今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是不相适应的。
  
  二、完善我国受贿犯罪立法体制建设的对策
  
  1.从立法体制上体现打击受贿犯罪行为的全面性。结合现今我国法律的不足,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实施:一是制定出来的关于贿赂犯罪的相关立法应该具有全面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性是指制定出来的法律应该综合考虑了社会出现的不同类型的受贿方式和受贿内容,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不仅包括公开的受贿方式,也包括隐性的受贿方式。前瞻性是指我们制定的法律应该具备一定的超前性,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新情况,尽可能的避免法律具有滞后性这一缺陷,这样的法律实施起来也更加稳定,更具有实践性。可操作性是指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应该比较具体,详细,充分考虑到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状况,不会因为规定得笼统或者概括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协调的现象。要充分考虑到各个地区的不同现状,区别对待,有重点、有层次的开展我们的司法工作。二是要适当的考虑到涉外因素,以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涉外受贿行为。随着受贿越来越呈现出国际性和全球性的特征,这就使得我们的立法工作必需要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来加以考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犯罪的规定是相当的全面的,和我国现行的法律相比,更完善,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针对当前我国贿赂犯罪的现状,我国的立法工作也应该朝《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发展方向前进,再加上我们已经加入了该公约,就更加要联系该公约来开展我们的法律实践工作,这对改善当前的现状也是具有很大的作用的。其实从世界各国的实际来看,在与国际公约接轨方面,已经有很多国家走在了前头。《法国新刑法典》第435条第1款规定:为适用1977年5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同牵涉欧洲共同体公务员的贿赂行为作斗争的协定》,共同体公务员、欧盟成员国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欧洲议会、共同体法院与共同体审计法院的成员,任何时候,无权直接或间接索要或认可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以完成或放弃完成其职务、任务或其受委任的行为,或者由其职务、任务或委任而带来方便的行为,处10年监禁并处150000欧元罚金。所以,鉴于其他国家的作法,我们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必要与国际公约接轨,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
  2.从立法上加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以立法的形式加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是有效遏制受贿现象的有力途径,之所以这么考虑,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首先,2007年10月和2009年10月出台的司法解释极大地扩大了对受贿罪打击的范围。前者主要是规定了十种新型的受贿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受贿犯罪的犯罪主体。后者主要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方式、主体进行了有效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今后在打击受贿罪的过程当中,受贿者将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也就是说处于一个很不利的地位。虽然这两个司法解释可以起到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行贿对象和渠道相应的增加,相伴而来的是会滋生更多的行贿事件,这可能又会引发另外的社会现象。所以,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行贿犯罪采取措施,有效地预防行贿犯罪的滋生。其次,行贿与受贿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共消共长的关系。行贿与受贿之间是相互对立的关系,没有行贿,也就无从谈起受贿。因此,从这个层次上来说,为了有效地打击受贿犯罪,就必须从打击行贿犯罪做起。如果我们能够在立法上建立起完备的关于规范行贿犯罪的机制,那么相信在实践中也能够相应的减少受贿犯罪的发生。从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的规定来看,是比较空缺的。仅有的几条相关法条也就是刑法第389条、第390条和第393条等等。因此,如果要想很好的规范受贿犯罪,就应该在立法上加强对行贿犯罪规定的工作。如果一套详细合理的行贿犯罪立法体制建立了,势必会让很多的人因为完善的行贿法律体制而不敢轻易的涉险行贿,所以有效地控制受贿犯罪的源头,是打击受贿犯罪是很好的一个步骤。第三,一直以来,人们都认为受贿罪的实质是离不开权和财的。从现今的立法体制来看,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的限制还是比较多的,欠缺的只是实践操作问题,对这个问题在此不做过多的阐述。由于有了一定的权力限制条件作为打击受贿犯罪的有力依据,因此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就不敢轻易的滥用权力,特别是在中纪委的领导下,很多的受贿贪污都得到了有效的整治,官场风气也是大为好转,但是还是有很多的受贿事件层出不穷。“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我们应该看到,当前之所以出现了这么多的受贿现象,一个很大程度上的原因就在于对受贿犯罪的来源,通俗来讲就是说的财,没有采取有效的监控手段,并没有形成一定的法律规范。既然权和钱是相互作用的,如果我们能够从立法上,以法律的形式对受贿财产的种类、渠道等问题进行相应的规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建立起有效的财产申报制度,全面地掌握受贿财产的来源信息以及受贿财产的动态,那么受贿犯罪也就会得到良好的控制,不仅如此,相应的行贿事件也会大幅度的减少。同时,从这个方面着手,还可以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在当今的中国,商业贿赂已经成为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过去若干年我们一直把打击政府官员、党政领导干部腐败作为重点,而对于行贿方的商业企业这一方我们打击得不够,力度也不强,虽然相比来说,打击官员腐败要比打击商业行贿要难,阻力更多更大,但往往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中双方是一对孪生体。[1]因此,加重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也就有了更大的现实意义。最后,还值得一提的是,在打击行贿犯罪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一下美国制定的《美国海外反贿赂法案》。该法案虽然是针对海外贿赂犯罪,也就是涉外贿赂的,但是该法案具备的一个最大的亮点就是它侧重从行贿者的行贿行为出发来对贿赂犯罪进行考究。在实践中,该法案的实施情况也是比较可行的。事实上,从受贿的对立面行贿来加强对受贿的打击未尝不是一个可以试行的办法。今后我国的受贿犯罪立法就可以从这个角度来予以考虑。总之,如果我们能够在立法上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力度,那么相应的受贿犯罪也会减少很多。这么做,不仅可以让司法机关有效地掌握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产的流向,及时掌握各单位和机关的财产动态,而且会让受贿罪行为到更多的限制,很好的预防受贿现象的发生,更重要的是还能够遏制行贿犯罪的发生,一举多得,所以,在当前的中国,从立法体制上着手,建立起打击行贿犯罪的法律机制,是很有必要的。
  3.建立起相应的监督机制,落实实践受贿犯罪立法体制的监督工作。我们都知道,贪污贿赂的案件是由检查机关立案侦查的,那么如何来保证检查机关在办案的过程当中没有徇私枉法呢?怎么样来监督检察机关,保证他们严格依法办事呢?同时,又如何很好地保障受贿犯罪立法体制得以有效地实践呢?对此,法律并没有太多的相关规定。实际上,真正要做到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必须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建立起强有力的监督机制。简单来说,我们可以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着手。首先,从外部来建立与完善监督体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是加强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机关是向权力机关负责的,因此,可以定时或者不定时的让检查机关向权力机关汇报工作情况,从宏观的角度使检察机关的工作运行保持在一个良好的轨道上。第二是加强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与检察院是相互独立的权力系统,二者是单独并列和独立的。但是由于案件的侦查和审判是由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完成的,所以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对检察院的侦查工作进行监督,这样不仅可以实现权力使用的有效链接,也可以确保案件质量。第三是由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进行监督。虽然案件的侦查并不是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在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的过程当中,公安机关如若发检查人员有徇私枉法,可以提出意见和看法,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这些都是从各个权力的使用主体来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的,这样规定有一个好处就是充分实现权力的有效行使和监督,保证权力不至于滥用而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实现真正的民主。第四是要充分建立起个人、社会团体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这个方面的内容因为涉及的知识比较庞杂,就不再做过多的阐述。但是要提出的一点就是,我们必须建立起广大人民对检查机关的监督体制。这个不仅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相适应的。“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2]同样,在监督检察机关工作方面,我们同样要动用广大人民的作用。其次,从内部建立起对检察院的监督机制主要是处理好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以及同级检察院之间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关于具体的一些规定可以参见检察院内部的组织条列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
  4.做好实际操作工作,要在实践中提高办案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受贿行为的隐秘性使得日常工作当中我们的侦查人员很难轻易地找出犯罪证据,这样一来势必使很多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刑罚。针对这种现状,我们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付:首先,摸清每段时间内受贿犯罪呈现出的特征,对犯罪行为集中的几个区域,几个行业,有重点的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加大查处对这些贿赂犯罪的查处。其次,针对当前贿赂犯罪所呈现出来的智能化的特点,我们要改进侦查的设备,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提高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技能,和犯罪分子做坚决的斗争。第三,针对跨区域犯罪的受贿案件,我们应该处理好各级检察院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协助执行的效能和作用,加大对受贿犯罪的力度。最后,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完善举报监督机制,动用社会中的大量资源来最大限度的查处受贿犯罪。
  
  注释:
  [1]员小波.论商业贿赂及其治理.[2007-07-07] http://www.studa.net/xingfa/070729/1010097.html
  [2]黄炎培,八十年来.文汇出版社,2000:205
  (作者通讯地址: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衡阳4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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