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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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现在船舶在运输石油中的广泛应用,船舶漏油,碰撞所造成的油污损害事故时有发生。但是在中国适用法律却有许多的问题。
  关键字:油污;赔偿;适用法律
  
  一、梳理法条
  1.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海洋环境保护法》
  3.《海上交通安全法》
  4.《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5.《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6.《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7.1986年的《民法通则》。
  8.1969《民事责任公约》
  二、在中国法下应该怎么来适用
  "闽燃供2"案为例:1999年3月22日21点15时,"闽燃供2"轮从厦门满载1,032.067吨180号燃料油开航,准备运往东莞沙田。3月24日2点26时,该轮在广州港伶仃水道7-8号灯浮附近水域与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空载油船"东海209"轮发生碰撞,"东海209"轮船艏撞入"闽燃供2"轮2-3#油舱,"闽燃供2"轮2#右货油舱、3#左、右货油舱破裂。"闽燃供2"轮所载的180号燃料油泄入事故水域。"闽燃供2"轮碰撞后沉没。在这个案件发生了以后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船舶油污责任限制。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提出了异议。当时人就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问题产生了争议。[1]
  原方的观点如下:原告珠海市环保局认为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适用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船舶是指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本次油污的事故没有任何涉外的因素,所以该案应该适用中国的法律。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沿海运输的船舶不能适用国际公约作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依据和抗辩理由。如果准许申请人享受了责任限制,受害人不仅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反而需要支持巨额的诉讼费用,客观上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
  个人分析:笔者认为异议方的观点是有问题的。
  (1)《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法律学习中的法条学习是很重要的,而对法条的学习无非两种方法就是死扣法条和反面的分析。根据这2个原则,我们可以得出个结论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要执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并且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从这个条文中我们并不能得出结论只有符合运营国际航线和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才能适用1969年的《民事责任公约》。也就是说该条款并不排除在本案例中从事国内航线的并且只有1,032.067吨且不具有涉外因素的闽燃供2轮适用1969年的《民事责任公约》。
  (2)另外根据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申明保留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另外根据一般的法理,国际公约优先适用于国内的法律规定,更何况是我国缔结的,并且我国在加入的时候并没有申明保留某些条款。
  (3)珠海市环保局所提出的违反民法通则里面的公平原则的理由也不应该得以支持。虽然说国内许多学者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例如梁慧星教授。但是海商法应该是属于国际法的范畴之内。准确的说应该说属于国际私法的特别法,而不是民法的特别法。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所以根据这个结论,在海商法中并不一定所有的民法的基本原则都可以适用。例如在海商法中长期使用的共同海损制度,又例如本文中的责任限制的制度。所以说原告珠海市环保局的观点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是不适用本案例的。但是民法通则里面的一些条款还是可以用的。例如117条的第2,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海商法》第208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本章规定。"即《海商法》不适用于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此法条我们也可以得出适用《民事责任公约》的结论。
  相关学者对这个问题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
  1.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内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赔偿案件应适用该公约。
  2.在我国领土或者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船舶油污损害案件,如果不是由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适用的船舶或者油类造成的,该公约不适用。
  3.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不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海商法》第11章或者《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2]
  第二种观点:
  1.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民事赔偿案件应优先适用我国已经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
  2.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案件的民事赔偿应该适用国内法。
  3.国内发生的船舶油污案件应适用国内调整此种关系的专门法律。[3]
  笔者的观点:大致上来看,这两方的观点是相通的。但是着重谈一下《海商法研究》中傅廷中教授的观点(以下简称傅文)。傅文认为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案件的民事赔偿应该适用国内法。他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油污案件的处理在国内法中找不到有关的责任限制、赔偿范围、赔偿原则等可供直接援引的法律,就倾向于适用国际公约,并且在国际公约中并没有对涉外和非涉外作出区分,笔者国家加入公约的时候也未作出保留。因此就主张适用国际公约。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傅文认为从民法适用的角度而言这个做法违反了内外有别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傅文认为我国一贯对涉外和非涉外的法律关系适用不一样的法律。笔者认为跟之前的分析"闽燃供2"轮中的观点一样,不管在一个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应该可以适用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国内民事关系直接适用国际公约的先例。例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明确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我国在加入该规则时,仅作了我国的非机动船不受该规则约束的保留,之后交通部以下发通知的方式明确指出:"一船舶在海上和海港航行或停泊时,其操作和显示的信号应执行'本规则'(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其他水域航行或停泊时,执行我'内河规则'。"这就是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适用于国内无涉外因素法律关系的例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在处理有关无涉外因素的船舶碰撞等案件时,也是直接援引该公约。可见,我国是直接将该公约适用于国内无涉外的法律关系,虽然这是中国交通部的规定,但是从我国的适用先例上也可以看出,无涉外因素也可以优先适用国际公约。这也就否认了一个观点即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时候才优先适用国际法。国际公约在签订的过程中,特别是国际海事组织也是有着一个期许即可以在较大的范围内统一相关的规则。所以说无论是否有涉外因素都应该优先适用签订的国际公约。.国际公约优先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但这不能反向推断出只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才能适用国际公约优先原则。应认为国际公约优先原则既是我国的一项国际私法原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普遍适用的原则。换言之,国际公约优先原则同样适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这顺应了环境保护全球一体化的趋势。《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首部明确公约目的是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船舶油污的责任问题,提供适当的赔偿。可见该公约意图并不仅在于解决各国涉外的油污损害法律冲突问题。
  适用中另外一个问题:对于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人而言,《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及其2000年修正案的责任限额过高,而我国海商法的责任限额又过于的低了。鉴于海商法短期内并不一定会修改,所以很有必要专门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进行立法。以提供一个合理的责任限额。
  
  注释:
  [1]胡正良 《海事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6月 第418页
  [2]胡正良 《海事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6月 第419页
  [3]傅廷中 谢明《海商法研究第9辑》法律出版社 2003年6月 第111页
  作者介绍: 刘馥毅,(1987-)江苏苏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学,商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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